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順華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66,
400 元(計算式:1,464 平方公尺×5,100 元=7,466,4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