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宋春貴
被 告 源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伊公司訂購平面烘烤 爐輸送機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金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被告於同年4 月27日給付伊公司定金50萬元,另於 同年10月31日再給付伊公司50萬元後,伊公司已依約將系爭 設備送抵被告指示地點交付,惟剩餘(含稅後)尾款50萬元 ,被告迄今仍藉故拒不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既 尚欠伊公司價金50萬元未償,伊公司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有如下瑕疵:⒈橫片輸送機:操作時會 有跳齒情形且殘粉清理困難,其現有缺失無法改善,重新購 置新機器則需花費233,000 元;⒉粉體漆動機台:操作時會 停滯致無法噴塗,其現有缺失無法改善,重新購置新機器則 需花費118,000 元;⒊粉體吸塵設備:無法將粉漆有效過濾 排至場外,造成廠房嚴重污染無法施作,其現有缺失無法改 善,重新購置新機器則需花費316,000 元;⒋平面烘烤輸送 機:6 座自動點火式爐盤點火不良,需全面更換新品,且包 含更新管路配線、管路與爐盤定位、舊品拆除回收,共需花 費36,000元。以上合計修復費用共703,000 元。是以系爭機 器既有如上可歸責於原告而存在之瑕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責任,伊在原告未依約履行前,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大股東即王承洋於103 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平面烘
烤爐輸送機等設備即系爭設備,價金150 萬元,王承洋於10 3 年4 月27日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並於103 年10月31日給 付原告50萬元後,原告已於103 年12月間將系爭設備送至被 告公司。
㈡、兩造同意其餘款項由被告給付,約定尾款於系爭設備試車完 成後3 個月給付,目前仍有尾款50萬元未給付。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無瑕疵?如有,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瑕疵,依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本件原告已於103 年12月間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迄今仍有尾款50萬元未給付一情,固據上述,然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之橫片輸送機、粉體漆動機台、粉體吸塵設備 及平面烘烤輸送機之瑕疵,合計修復費用共703,000 元等語 ,業據證人王承洋證稱:機器是用來噴粉末及回收粉末,因 為機器沒有用好,所以整個廠房都是粉末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公 證鑑定中心)鑑定,經該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 第一次鑑定報告認「橫片輸送機:依現場實際鑑定橫片輸 送機側面上方設計有維修清理孔(按照片略,下同),但下 方則為封閉狀況,當噴漆生產一段時間後,殘粉落下機台底 部空間,既無設計維修清理孔,亦無活動式托盤,確實會產 生無法清理殘粉之情況。為方便進行機台比對,較合理的設 計…整理側面上方、下方皆為活動式維修清理孔,亦可放置 活動式托盤,俾便清理殘粉。粉體漆動機台:現場操作時 會左右移動,帶動噴槍來回移動噴漆…該式機構在左右兩側 端點速度漸慢時確實會產生抖動現象,此抖動在製程上會造 成噴漆粉體分佈不均勻之瑕疵。粉體吸塵設備:無法將粉 漆有效過濾排至廠外,造成廠房嚴重污染無法施作,粉體吸 塵設備所示之錐形容器,該簡易粉體吸塵設備,不具備粉體 過濾回收功能,僅以乾式集氣筒匯集所有粉體後,排氣管直 接排向廠外的廢棄管線,該廢棄管線已破損無法正常使用, 末端為開放性開口,且無連接任何吸塵與過濾設備,因此一 旦啟用該設備,確實造成污染物四處擴散,嚴重污染廠內環 境…。平面烘烤輸送機:平面烘烤輸送機內部配備多座自 動點火式爐盤,經一一檢測,發現確實有點火不良情形…。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9 至20頁),是系爭設備顯有瑕疵存 在,業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屬實。而系爭設備既係原告所生 產,則該瑕疵自屬可歸責原告而造成,因此,原告確有改善 甚至更換,以符兩造契約約定及使用需求必要。至於修復費 用方面,經本院再囑託公證鑑定中心鑑定上開瑕疵如何改善
?修復之費用各若干?該中心第二次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 8 頁)謂:「橫片輸送機:現有缺失無法改善,如以重新 購置新的機器計算,估計費用為新台幣233,000 元。粉體 漆動機台:現有缺失無法改善,如以重新購置新的機器計算 ,估計費用為新台幣118,000 元。粉體吸塵設備:現有缺 失無法改善,如以重新購置新的機器計算,估計費用為新台 幣316,000 元。平面烘烤輸送機:該6 座自動點火式爐盤 全面更換新品,包含更新管路配線、管路與爐盤定位、舊品 拆除回收等費用,估計為新台幣36,000元。」此部分應支出 之費用及如何改善缺失,既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如前,應屬 公正客觀,足見系爭設備中橫片輸送機、粉體漆動機台及粉 體吸塵設備已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被 告自可依各該機器價額請求原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共667,00 0 元,另就平面烘烤輸送機部分則請求原告支付修復所必要 之費用36,000元,是被告抗辯其可請求原告賠償上列瑕疵之 金額為703,000 元等語,洵屬有據。
㈡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 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 第356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設 備係於103 年12月間送至被告公司,而證人王承洋證稱:今 年1 月2 、3 日被告有叫我去跟原告說要他來修理機器,我 也有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 1 月2 、3 日即告知原告,系爭設備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以系爭設備使用及檢查需費時日,被告當無怠於檢查 及通知出賣人。又被告既已請求原告修復,並在其修復前拒 絕給付價金,則被告應於通知時併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之責,則其所為亦不能認定逾第365 條第1 項通知 後6 個月之除斥期間。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亦有明文。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 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
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 全部之給付,亦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部分 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 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如前所述系爭設 備具有如上之瑕疵,則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並於原告未為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上列瑕疵之金額為703,00 0 元,則其就原應給付之價金尾款50萬元,自得為拒絕給付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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