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76號
KSDV,92,訴,1076,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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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甲○○
         戊○○
         辛○○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
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被告庚○○甲○○戊○○辛○○乙○○丁○○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項楊公 司)對伊所負借款等各項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願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項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共二筆,合 計二百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利息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百分之一.一三五即百分之八.五七計算,往後並依此方式機動調整。項楊公 司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共二筆,合計二百萬元,均約 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利息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即百 分之八.三一計算,往後亦依此方式機動調整。上開各筆借款並均約定應按月繳 息,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項楊公司 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期之二百萬元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本金五十 萬元,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就九十一月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二百萬元部



分,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六紙為證。乙、被告戊○○、乙○○、辛○○、甲○○方面: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陳稱係因股東身分而擔保連帶保證人,但當時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至     本件借款則均不知情,且庚○○表示伊會負責。又戊○○乙○○另表示     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退股,現已不具項楊公司之股東身分,就本件借款自     不需負責等語。
丙、被告項楊公司、庚○○丁○○方面:
被告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項楊公司、庚○○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項楊公司、庚○○、丁○ ○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項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至十一月向伊借得上述四百萬元之款項後未 依約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戊 ○○、乙○○辛○○甲○○亦均自認有在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項楊公司、庚○○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 真實。
三、至被告戊○○、乙○○、辛○○、甲○○雖均陳稱係因股東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 人,但當時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就本件借款則均不知情,且庚○○表示伊會負 責,又戊○○乙○○另表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退股,現已不具項楊公司之股 東身分,就本件借款自不需負責等語。然本件保證書上係記載被告願就項楊公司 對原告所負債務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 而此項限額保證之文字,係以較其他約定細節較為粗體之方式印刷,且列於約定 條款之前,而全部約定條款僅有一頁,就其印刷方式及內容,應已足使被告了解 其所負之保證責任,係就一定限額內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並非單筆特定債務為保 證之意旨,則縱簽訂當時所借之款項嗣後已清償完畢,在此限額範圍內所再續借 之款項,於未合法終止該保證契約前,被告仍應依此保證書負其責任,亦不因被 告是否仍為項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個人表示願負責而有差異。又被告所簽訂 者為一定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此項定額保證之內容,就被告而言,僅 令其在一定額度內負責,與無限額保證責任之情形不同,就原告而言,可免除其 陸續貸款時均需逐一確認各保證人是否同意之繁瑣程序,達到儘速撥款之目的, 對借貸雙方而言,均屬有利,亦無使其中一方承擔過高之風險,尚屬衡平;又此



保證雖未定期間,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既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 止保證契約,對被告而言,亦非全無保障,則在未經終止保證契約前,責令被告 仍負保證責任,亦屬合理。經查,本件借款債務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及十一月間所 發生,而被告在此之前,既均無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 項楊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戊○○、乙○○、辛○○、甲○○庚○○丁○○均 為連帶保證人,項楊公司既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則戊○○乙○○、辛○ ○、甲○○庚○○丁○○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 此債務與項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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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