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
被上 訴 人 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吳佳文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岡
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小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 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 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 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提之三紙出貨單,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佳文及其職 員簡玉蘭所簽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向伊訂貨,若有退貨,亦會在出貨單上加 註,被上訴人抗辯已退貨,然並未舉證說明,且證人楊豐瑞為被上訴人之職員, 又未參與兩造之交易,其所為之證詞亦無可採,原審採為判決依據,顯有未當,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四十 元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萬四千四百四十 元,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上開出貨單雖記載上訴人曾交付接管十二支予被上訴人
簽收(原送十四支,但因其中二支有破裂及厚薄相差太多之瑕疵而未簽收),而 其餘接管驗收時因發現尺寸不符,且模具品質有問題,業經原告取回等情,亦據 證人楊豐瑞證述:「驗收量尺寸時才發現不對,原告有拿回去,是有退貨,但沒 有寫退貨單,後來模具品質有問題,是原告之師傅來拿回去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六頁、四十六頁),且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號)亦有記 載接管退回等情,顯示被上訴人辯稱有退貨乙事,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訂購五十支,已據證人即介紹兩造交易之蔡懇志證稱:「是我介紹被告( 被上訴人)去邀原告(上訴人)承作,約定時我有在場,被告是說要訂五十個。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已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接管予被上訴人,即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 無據。原審依據出貨單及證人蔡懇志與楊豐瑞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四百零五元、送達費用為一百四十六元,合計五百五十 一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陳月雯
~B 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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