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婚後兩造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 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四三一號八樓之一戶籍地,後原告有幫被告辦理 來台旅行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戶籍地。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返回大陸,本來被告稱其回大陸之後,約一個月 就要返回台灣住處,然被告回大陸之後,就失去連絡,現亦無法找到被告,被 告顯有惡意遺棄於原告之情狀,且正持續中,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二)又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俾經營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使其離婚以消滅 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定其與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由相當,蓋同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實難以維持生活,亦在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查本件兩造異地婚姻本無感 情基礎,純屬媒妁之合,習俗文化差異大,被告來台三個月因無法適應而要求 回家,原告認為被告來台思鄉情苦,然屬人之常情,故讓被告回家,並言明一 個月就回來,誰知從此音訊全無,原告亦找不到被告所有通訊資料,才知道被 告故意以回家為由欺騙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雙方感情已完全破 裂而無和諧之望,自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擇一為 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仙棟。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 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約定被告要來台灣 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四三一號八樓之一戶籍地,嗣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戶籍地,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返回 大陸,本來被告稱其回大陸之後,約一個月就要返回台灣住處,然被告回大陸之 後,就失去連絡,現亦無法找到被告,被告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郭仙棟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是否有約定被告 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四三一號八樓之一戶籍地?)是的。 」、「(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是否來台灣跟原告同住上開戶籍地?) 有的。」、「(問:被告後來是否有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無故返回大陸?)是 的。」、「(問:現在是否有被告的任何消息?)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理被告提出入台申請, 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四三一號八樓之一住處,後被告 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入境臺灣,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臺灣出境後,即 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四四七號函 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書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 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四三一號八樓之一住處同 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並自當日即自臺灣出境 ,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失去聯絡,是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