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35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邦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年6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49,9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郭 邦槐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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