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辛○○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乙○○、丙○○及訴外人李聰秀(業於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共同借用新台 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借款二筆,並均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 證人,其中一千三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七.八碼機動計算(系 爭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四四),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 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算;另筆九百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 加七.八碼機動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四四),以每 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雙方並約定共同借款人對於全部借款 各負全給付之責,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 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一千三百萬元 借款部分,被告丁○○、甲○○、乙○○、丙○○、辛○○及訴外人李聰秀僅繳 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另筆九百萬元之借款,則僅繳息至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是依上述約定,系爭二筆借款均應視為到期,計一千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尚 欠本金一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九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九百萬元,合 計二千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元未獲清償,告丁○○、甲○○、乙○○、丙○○應 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 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再訴外人即借款人李聰秀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 亡,而被告己○○為其繼承人,則其就訴外人李聰秀前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連 帶債務者,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謂之,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長放款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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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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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 │到期日 │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 │利率 │ 違約金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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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千三百萬│84.06.30│99.06.30│一千二百│自88年03月30日│年息9.44 %│自88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元 │ │ │十八萬七│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
│ │ │ │ │千三百元│ │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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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百萬元 │84.06.30│87.06.30│九百萬元│自88年04月30日│年息9.44 %│自88年0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
│ │ │ │ │ │ │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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