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1年度,3號
KSDV,91,重勞訴,3,200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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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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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緣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即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迨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伊乃從事操作轉動型氣動手工具組裝機車之工作,而 該工作處所係屬於噪音高達九十五分貝之噪音危害工作環境,尤有甚者,組 裝一百二十五西西以上之重型機車所使用之轉動型氣動手工具,其發出之噪 音更是高達九十五分貝以上,而當時被告所生產之重型機車因訂單不斷,伊 除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外,並配合公司之政策加班三小時,故當時伊在此高 噪音區工作時間每日均長達十一小時,對伊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之戕害,嗣 至八十年間,伊察覺兩耳聽力受損,遂自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大同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 院)檢查,證實伊確實因噪音而造成兩耳聽力受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經鑑定為中度聽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高雄醫學院鑑定右耳聽力損失一百分 貝,左耳聽力損失八十二分貝,八十九年七月間勞工保險局核定伊所受之傷 害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之職業傷害殘廢,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經鑑定為重度聽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高雄醫學院鑑定右耳聽力損 失一百零二點五分貝,左耳聽力損失九十九分貝,且有眩暈及耳鳴症狀), 而伊因兩耳聽力受損後,常需至醫院接受檢查,被告為降低其公安事故之發 生率,要求伊不能看勞保,只能看健保,致伊必須向被告請事假前往醫院檢 查,由於請假日數過多,伊之考績亦深受影響,時至九十一年間,被告以經



營不善為由要求部分員工退職,伊因重度聽障,且有眩暈及耳鳴症狀,被告 乃要求伊自動申請退職,而伊要求被告應賠償因長期遭受工作環境高分貝噪 音侵害所造成兩耳聽力受損之損害卻遭被告拒絕,而伊受僱於被告從事上開 操作轉動型氣動手工具組裝機車時,被告僅供給一般之泡棉耳塞而未依法提 供具噪音防護效果之防護耳罩予伊使用,且亦未對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未在伊於高噪音區連續工作四小時後調派 至其他無噪音之工作區工作,以讓伊之雙耳有適度之休息,而其工作場所亦 未依工業安全衛生設置準則以尖端向上或向下之正三角形標示警告員工高分 貝噪音之危害或促使員工注意,而僅以長方形提示性質用之標示揭示,致伊 未能警覺到其身處之工作環境將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之危害,被告顯有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 七條、第三百條與工業安全衛生設置準則第三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 伊因此受有嚴重之兩耳重聽、聽力不平衡等傷害,且已無法完全復原,其自 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右耳聽力損失一百零二點五分貝 ,左耳聽力損失九十九分貝,且有眩暈及耳鳴症狀,需終生配帶助聽器,其 三年並即需更換新助聽器,而兩耳助聽器之售價為二萬八千元,扣除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之一萬四千元,伊尚需負擔一萬四千元,以伊一生必需購買 十三組兩耳助聽器,共需支出十八萬二千元,另伊業經勞工保險局核認屬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之職業傷害殘廢,勞動力減損 達百分之八十四點五十九,而伊殘廢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四萬二千三百 九十元,伊之年平均損害即為四十三萬二百九十二元,自審定為永久不能復 原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六十歲退休止,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 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六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八 十七元,而伊為被告效命長達十二年六個月後,於三十九歲壯年時,始愕然 發現因被告之過失使其長期暴露在高分貝之噪音環境下致受永久不能回復之 傷害而成為殘廢,人生一切遠景與抱負恐將成泡影,所受之精神損害甚鉅, 故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以滋撫慰,被告計應賠償六百九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七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伊兩耳因工作環境噪音所造成之傷害,並非短時間而係因長期受噪音危害 下逐漸造成,此種長期累積造成之傷害亦為職業病之特色,而伊固於八十 年年底即覺兩耳聽力受損,惟並不知聽力受損之原因為何,期間均持續至 醫院檢查、治療,最後經高雄醫學院鑑定「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審定 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莊弘毅醫師並判斷伊聽力受 損之原因係因職業傷害,至此,伊所受之傷害始經勞工保險局確定為屬於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之殘廢」,伊始知悉本身 聽力係因職業傷害而成為永久之殘廢,再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 定之「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被保險人始能請領殘廢補償費之旨趣,即知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②、被告有下列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 律規定情事而推定其有過失:
A、按雇主對於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 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 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 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 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 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伊受僱於被告從事操作轉動型氣動手工具組裝機車之工作,對 於操作氣動手工具組裝機車作業之勞工,依上述規定,被告應提供具噪 音防護效果之防護具予伊使用,惟本件被告僅供給一般文具店販賣之泡 棉耳塞,其提供之泡棉耳塞並未具備有效之噪音防護效果,伊因長期暴 露於高分貝噪音之工作環境下,造成兩耳重聽、聽力不平衡、產生眩暈 等傷害,被告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而其固辯稱該諸規定並未就操作 氣動手工具之勞工,應提供何種防護工具,且若提供之耳塞未具有效之 噪音防護效果,則公司中於與伊所指同一工作場所之同事,理應有甚多 聽力受損之員工云云,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固未明 文規定雇主對於操作氣動手工具之勞工,應提供何種材質、尺寸或型號 之防護工具,但雇主應提供足以保護操作氣動手工具之勞工之身體健康 之「適當防護具」應無庸置疑,亦是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 七條立法之目的,若雇主提供之耳塞無法有效阻隔工作環境產生之大部 分噪音,確實保護勞工身體之健康,則雇主提供之耳塞自然非屬「適當 之防護具」而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不符,而於被告從事操作 轉動型氣動手工具組裝機車工作期間,均配戴其所發給之泡棉耳塞,該 泡棉耳塞是否為合格的防音防護具已屬可疑,而伊任職時公司發給之耳 塞並非其所辯稱之3M廠牌,而係Moldex廠牌,且依據證人莊弘 毅醫師結證所稱之「耳塞防止噪音之情況最高可降低十分貝,視戴耳塞 的正確性而定,平均約三至十分貝」等語,被告所發之耳塞自不可能具 有降低三十分貝之功能,況勞工配戴耳塞之方式是否正確,是否有定期 發新耳塞予勞工更換等因素,均會影響耳塞降低噪音之功能,此亦與被 告是否有對伊實施勞工教育訓練之爭點有關,絕非只要被告所發之耳塞 係3M公司所製造,即可完全降低三十分貝之噪音,且高雄醫學院於九 十、九十一年度為被告員工做勞工健康檢查時,即發現公司約有百分之



三十的員工有程度不等之重聽現象,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B、次按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而雇主對下列人員, 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二、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三、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四、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五、危險性機械、設備操 作人員。六、特殊作業人員。七、一般作業人員。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雇主應依其作業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再 教育或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亦有規定。被告固辯稱 其已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惟該受訓實施資料,已逾上述訓練課程規則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三 年之保留期限而已銷毀,則伊主張其未對之實施上述訓練,自應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伊業否認被告曾經對伊從事安全教育訓練之相 關訓練課程,且被告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第八款 之事業單位,如其已依上述規定對伊實施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一所示,其必有對伊實施急救 訓練,則被告當時必有與教學醫院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被告自能說明當時對伊告實施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是與何 家教學醫院或大專校院合辦,其就此既無法提出,自不得以資料因逾保 留期限銷毀而得免其提出責任,再依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編印之「勞工聽力危害預防手冊」記載,勞工教育訓練係聽力 保護計畫之基本要素,勞工除了配合受訓之外,亦應提供勞工本身意見 及需求供雇主參考,是雇主除要依法對勞工從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相 關訓練課程外,勞工亦有接受雇主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其若 不接受訓練,依法乃可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而職業性聽力損失之發 生,係未採取適當之防護,長期暴露在工作環境高分貝噪音下累積造成 之傷害,且聽力損失之過程沒有疼痛的感覺,若勞工未接受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自然對工作環境之噪音對其身體健康之傷害缺乏認識,亦不知 法令容許之每日噪音暴露量為何,亦對防音防護具之種類及功能無任何 概念,其因工作環境噪音造成聽力損失之危險自然遠遠超過有接受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被告所辯是否實施衛生安全訓練與本件傷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未免失之偏頗,否則為何要通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之立法,今被告既未對伊從事安全教育訓練之相關訓練課程,顯有違 反上揭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規定。
C、被告固否認其工作場所之噪音超過九十五分貝云云,並舉台灣全瑞有限 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檢測報告為證,惟被告所舉者係不同時空 背景、不同工作性質之噪音檢測報告,此僅可證明被告目前對於工作環 境噪音之降低已有所改善,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單日、單點之噪音 檢測報告,顯然無法說明「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伊操作轉動型氣 動手工具時工作環境之噪音值為何,且被告既公告該工作區為噪音區,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第四項(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 所,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 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之反面解釋,其自已明知該工作環境之噪音已 超過九十分貝,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提供之資料 指出,大多數的高壓氣動手工具,尤其是震動型氣動手工具,會產生 高頻率之噪音,如加裝消音器之後,噪音位準可降低至九十dBA左右, 由此可見,轉動型氣動手工具於加裝消音器後產生之噪音尚可達九十分 貝左右,更何況係沒加裝消音器之氣動手工具,其產生之噪音將遠遠超 過九十分貝以上,而被告之工作環境噪音若僅有九十分貝,依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 均音壓級時,應將九十分貝再增加五分貝以降低容許勞工暴露之時間一 半為四小時,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 D、被告在其噪音高達九十五分貝以上之工作環境,僅以長方形做為提示性 質用之標示,根本無法達到「警告」員工高分貝噪音之危害或促使員工 「注意」高分貝噪音危害之作用,導致伊長期在此一噪音高達九十五分 貝以上之工作環境工作,未能警覺到其身處之工作環境將對其身體健康 造成嚴重之危害,一直等到雙耳均成為重度聽障,伊始意識到工作環境 中之高分貝噪音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之危害,被告有關防止危害告知用之 安全衛生標示,顯有違反工業安全衛生設置準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 ③、伊於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聽力並無異常:
伊於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衛生保健所進行體檢,而依該保健所體格檢查紀錄表 所示,伊之聽力為正常,而衛生保健所本身即有實施聽力檢查之設備與能 力,該份體格檢查紀錄表之真實性亦受行政院南區勞動檢查所之肯認,況 伊當初應徵時亦有提出停役令,被告亦因該衛生保健所之體格檢查表具有 絕對之公信力而認伊之身體健康情形良好正常始予錄用,而伊固曾於七十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病停役(兩耳平均聽力損失達五十分貝),惟當時並 未達到殘障之程度(聽力損失達五十五分貝以上始為輕度殘障),伊於停 役後業依規定於七十二年三月八日接受縣市政府之體格檢查,結果因健康 情形良好而轉役為乙種國民兵服「國防役」,伊經檢查後體位既屬乙等, 且需繼續服役,顯見聽力已恢復正常,是伊於七十一年間固曾因聽力損失 而停役,惟當時一時之聽力減損,並非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此與後來 因職業傷害所造成之聽力減損,係屬不能復原之情形迥然不同,另八十一 年高雄市三民區殘障者鑑定表,高雄醫學院丙○○○○固於「殘障成因」 欄勾選「先天」,惟卷內鑑定表之正確鑑定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丙○○○○手寫記載為十二月十六日顯然錯誤,而遍查卷內伊於高雄 醫學院之病歷資料,不論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亦或十八日,均無任何聽 力檢查記錄,顯見丙○○○○於當天根本未對伊實施任何聽力檢查,而其 所以推測伊聽力之減損係緣於「先天」,無非係認為伊右耳耳膜有鼓室硬



化斑、口齒不清晰而懷疑伊小時可能即有聽力問題所致,惟證人莊弘毅、 乙○○○○均否認伊右耳耳膜有鼓室硬化斑之情形,縱認伊有此情,亦只 能代表伊小時可能曾發生中耳積水,伊耳膜嗣後既已痊癒並無其他外傷、 破裂或穿孔,則伊之聽力亦應恢復正常,而伊口齒不清晰係因有「大舌頭 」所致,並非小時聽力有問題所引起,且罹患中耳炎並不必然與聽力損失 達重度殘障劃上等號,蓋伊八十二年高雄醫學院之記載為右耳喪失聽力七 十三分貝、左耳喪失聽力六十七分貝,八十五年婦幼醫院之記載為右耳喪 失聽力八十二分貝、左耳喪失聽力八十分貝,八十九年高雄醫學院之記載 為右耳聽力損失一百分貝、左耳聽力損失八十二分貝,則伊僅係「右耳」 罹患慢性中耳炎,惟兩耳竟同時等比例地聽力減損,足見伊兩耳之聽力減 損確係肇因於「中耳炎」以外之因素,況伊從小至大之求學過程,均係就 讀於一般學校而未就讀過啟聰學校,最後係畢業於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工 業職業學校電子設備修護科,若伊果為先天性聽力障礙,求學過程如何同 一般正常孩子就讀一般學校,且先天性失聰之病人,其口語能力明顯有障 礙,惟伊之語言能力流利,且伊於開庭時表達能力亦與常人相差無幾,再 再證明伊之聽力減損絕非先天造成,丙○○○○係依據何種證據判斷伊之 聽力減損為先天造成,此實令人匪疑所思,伊係因長期遭受工作環境高分 貝噪音之侵害而造成重度聽障可堪認定。
三、證據:提出相片、殘障手冊、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 爭議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 分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表、高雄醫學院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婦幼綜 合醫院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紀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駕駛執照、剪報、停役令、兵籍表、高雄 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衛生保 健所體格檢查紀錄表、畢業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弘毅、陳 岌慧、張鎰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就操作氣動手工具之勞工應提供何 種防護工具根本未設規定,更遑論原告主張之所謂防護耳罩,且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就此亦函覆鈞院謂以法律並未具體規定防音護具之種類,故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伊應提供所謂法律規定之防護耳罩已嫌無據,而伊提供予 原告使用之耳塞,乃具有良好並有效防護噪音效果之美國3M公司製造之 防護耳具,依其出廠說明書記載具有可降低三十分貝之功用,因此原告稱 伊提供之耳塞護具非屬適當護具即非事實。




②、伊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向來極為重視,對於員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均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執行,而原告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一般作業人員,伊已按上述規定對其實施相 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原告受此訓練係在七十八年間,至今已逾 十多年,其受訓實施資料已逾上述訓練規則第廿四條所規定三年之保留期 限而銷毀,因原告係以伊未對其實施上述訓練違反上開法規而主張伊有推 定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伊未對其實施上述訓練,即為其請求伊負 侵權責任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証責任分 配法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況原告係主張因工作環境 噪音而聽力受損,與此衛生安全訓練亦無關聯,依此,原告之主張亦屬無 理。
③、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照表,係規定「噪音暴露 『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超過九十五分貝以上」者,每工作日容許暴 露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亦即上述法規中音量之計算,係以「工作日八 小時日時量之平均」為標準,並非以單一時間點之單一音量為準,而原告 實際操作轉動型氣動手工具組裝機車工作之時間即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四 年八月一日之工作場所音量之「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之平均值」,一廠包 裝股為80.9dB,二廠包裝股為78.3dB,此有具法定檢測資格之台灣全瑞有 限公司之檢測報告在卷可查,依此,原告主張因工作場所工作日八小時日 時音量平均值超過95dB,其每日暴露時間超過四小時云云,亦無可採。 ④、有關安全衛生標示,不論係警告標示抑或注意標示,其設置之主要件用, 無非在提醒或警示,促使不知有某種可能危險狀態之人,因而知悉危險可 能之存在,依此,倘係對設置標示之內容,已知之甚稔之人,則不論有無 設置標示,抑或設置標示之方式如何,對其而言顯然並無關緊要,而原告 對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工作場所之音量較一般工作場所之音量稍大 ,無可能不為知悉,是上述警示標示之有無設置,其實對原告而言,並非 重要,換言之,原告並非因上述警示標示未設置或設置不當,因而不知有 音量稍大情形之存在,致使未佩帶防護耳具以資防護而生何傷害,更何況 ,被告於原告當時工作之場所上方,均懸掛有牌示,警示該區域為噪音區 ,應配帶耳塞,不僅已將可能之危險標示,並指示防範之措施,此究不應 因標式之形狀為三角形抑或四角形而有異,蓋即使係使用三角形標示,其 標示之內容也並無不同,是以,應堪認被告所懸掛之上述標示,已足產生 相同之警示作用,故原告以被告懸掛之牌示為四方形非三角形,而主張原 告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亦顯無足採。
⑵、原告之聽力損傷原因與工作環境無關:
①、原告係自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之期間始從事操作轉動型氣 動手工具組裝機車工作,期間共僅四年多而非如其所述之自七十九年六 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而伊公司中與原告相同場所工作之員工不知凡幾, 但自設立至今四十年來,卻從未發現類如原告所稱聽力受損達殘障程度 之案例,再原告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經高醫鑑定右耳聽力受損一百分貝、左耳聽力受損八十二 分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又經高醫鑑定右耳聽力受損一百零二點五分貝 ,左耳聽力受損九十九分貝,且有眩暈及耳鳴症狀,此倘屬實,則其自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即離開其所稱之噪音工作區而至一般工作場所工作, 為何其聽力仍繼續減損,甚至在已離開七、八年後仍然如此,顯然原告 聽力之損傷另有他因,且原告係自七十九年六月間才開始從事操作轉動 型氣動手工具組裝機車工作,據其自稱之自八十年即開始發覺兩耳聽力 受損,如此豈非工作不過半年時間即聽力受損,抑且原告從未向伊反映 上情,亦未提出更換工作場所之要求,反而繼續工作至八十四年八月間 ,此顯有違常理,而原告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停役之前,兩耳平均 聽力即已損失達五十分貝,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高醫就診時,其 乃親向醫師主訴「聽障十多年,十歲得中耳炎,聽力約喪失五十八分貝 」之語,且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聽障之殘障者鑑定表亦載明 其聽障之致殘原因係「先天」,徵以証人莊弘毅醫師所稱之「在分貝 場合,約年才會發生減損聽力,在分貝約年。」之語,原告係於 七十九年六月才至其所稱之噪音區工作,距離其至高醫就診及申請中度 聽障之時間不過一、二年,足徵原告於進入伊公司任職之前即已罹耳疾 而聽力受損,其聽力受損自與伊無關。
②、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証人張鎰基陳岌慧兩位醫師之意見,均無法確定原 告之聽力減損係因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反之,證人丙○○○○則明確 証稱原告罹患之「感音性聽力障礙本身即無法治療」,且原告「口齒不 清晰,懷疑小時即有聽力問題」,另殘障檢驗表中所載原告致殘原因為 「先天」,係其依檢驗報告及臨床經驗推測而填寫」,至證人莊弘毅醫 師雖稱可肯定其工作場所之環境一定係造成其減損之加重原因云云,惟 其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其他病歷,且依其所證述之原告理應待在該工作 場所十年才有發生聽力減損之可能,但實際上原告於上述工作場所工作 之時間才四年多,且在進入公司後短短二年時間即經鑑定中度聽障,莊 弘毅醫師之前述判斷亦與其所引之醫學文獻自相矛盾,況依其所証稱之 「如果案主離開高噪音環境,應該不會再造成惡化,如果再惡化應是生 理上有問題」之語,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離開裝配課之工作場所後 聽力仍從原來之中度聽障惡化為「右耳聽力受損一百分貝,左耳聽力受 損八十二分貝」,再於九十一年進一步惡化為「右耳聽力受損一百零二 點五分貝,左耳聽力受損九十九分貝」,由原告聽力減損之時間遞衍以 觀,更可証明原告之聽力減損逐漸加重之原因應係原告個人之生理問題 ,要與被告之工作場所無關,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本件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乃以損害初始發生之時開始起算,而 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向高醫表示喪失聽力分貝,並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經審定為中度聽障,因此,遑論原告之聽力減損與伊無關,即 便自該時起算時效,原告本件起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退萬步言,縱依原告



主張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勞工局審定之所謂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 第五等級之殘廢事由即「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 以上」,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大同醫院聽檢兩耳聽力即已喪失「右 :105分貝、左:110分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婦幼醫院兩耳聽檢喪失 聽力「右:分貝、左:分貝」、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長庚醫院兩耳聽檢 喪失聽力「右:分貝、左:分貝」、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長庚醫院聽檢 喪失聽力「右:100分貝、左:95 分貝」,上開時點,原告之聽力喪失均已 逾八十分貝以上,不論依上述任何時點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亦 均已逾期,原告主張其請求未逾時效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人力資料庫查詢單、照片、耳塞說明書、病歷、人員名單、體格檢 查紀錄表、廠區配置圖、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表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婦 幼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彭耳鼻喉科 診所、張鎰基耳鼻喉秘診所調取原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相關資料及病歷。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外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固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乃以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三狀併行請求 追加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且為被告所反對,惟原告請 求被告應予賠償者,乃係以其工作因而受有聽障之職業病症所受之損失,其請求 追加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與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仍屬同一,且此之追加與原訴訟標的同須認定原告是否因此 而受有職業災害,此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嗣追加以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為其職災補償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服務,迨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乃 於公司從事操作轉動型氣動手工具組裝機車之工作,嗣於八十年間因兩耳聽力受 損,遂自行至高雄醫學院、大同醫院及長庚醫院檢查證實聽力確實受損(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鑑定為中度聽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鑑定右耳聽力損失一百分貝 ,左耳聽力損失八十二分貝,八十九年七月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所受之傷害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之職業傷害殘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鑑定 為重度聽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鑑定右耳聽力損失一百零二點五分貝,左耳聽 力損失九十九分貝,且有眩暈及耳鳴症狀),嗣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乃即因此退 職之事實,此有其所提之殘障手冊、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對 象就醫紀錄查詢表、高雄醫學院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病歷紀錄、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紀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之聽障是否確係因工作而遭職業災害以致,茲分述如后: ⑴、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 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 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 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為職業災害,其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 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乃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始於被告處從事操作轉動型氣動手工具組裝機 車之工作,迨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調至捆包課工作,而其原工作之裝配 課地點乃位被告一廠一樓,其後調動單位則位二廠,另被告一廠三樓所設之 裝配課距該樓另設之包裝股約隔十公尺,該包裝股所在位置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經由具法定檢測資格之台灣全瑞有限公司之檢測,其八小時日平均 音量為八十點九分貝,另二廠捆包課檢測結果則為七十八點三分貝乙節,此 有人力 資料庫查詢單、區載配置圖、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認可備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名單等件在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既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於離職之日止既均未再從事 操作轉動型氣動手工具之組裝工作,且被告原組裝工作噪音區所在之一廠, 其位三樓之包裝股與所在不同處之二廠包裝股之噪音檢測結果既相差無幾, 則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調離組裝工作區後應可認定已脫離可能引起聽 力減損之噪音污染危險因子甚明。
⑶、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在高醫作聽力檢查結果,其乃有五十八分貝之聽力損失 ,而其於八十一年申請殘障手冊時,在該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同院鑑定結果乃 為中度聽障(優耳聽力損失在七十至八十九分貝),其致殘成因經勾選為「 先天」,障礙類型為「感音性障礙」,醫療效果為「無法治療」,而其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大同醫院檢查結果,右、左耳聽力損失各一百零五分 貝、一百一十分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婦幼醫院檢查結果,右、左耳 聽力損失各八十二分貝、八十分貝,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長庚醫院檢查結 果,右、左耳聽力損失各九十貝,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同院檢查結果,右、 左耳聽力損失各一百分貝、九十五分貝,同年二月十二日在大同醫院檢查結 果,右、左耳聽力損失各九十四分貝、六十八分貝,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至高醫檢查結果,右、左耳聽力損失各九十八分貝、七十八分貝,九十 年七月四日同院檢查結果,右、左耳聽力損失各九十四分貝、七十五分貝,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院檢查結果,右、左耳聽力損失各一百零二點五分貝、 九十九分貝,而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高醫初次就診時,其乃對主治醫 院主訴「聽力減損業已超過十多年(約喪失在五十八分貝),十歲時罹患中 耳炎,並發生聽力喪失之情形」等語乙節,此有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殘障者鑑定表及高醫、婦幼醫院、長庚醫院 病歷紀錄等在卷可稽,又查,依醫學文獻資料記載,如在七十五分貝之場合 約三十年才會減損聽力,在八十五分貝約十年,如案主離開高噪音環境後, 除年齡生理老化外,應不會再造成惡化,如再行惡化應係生理上有問題,而 原告於八十年間至大同醫院看診時乃係神經性聽障,而神經性聽障有可能係 先天、小時生病及職業傷害造成,此除係突發性者外應不可能回復,再者, 原告於高醫就診病歷之病史記載係依原告口述,初診時檢查右耳耳膜有鼓室 硬化斑,此可能係小時中耳積水所致,感音性聽障本身即無法治療,原告如 係單純之中耳炎,其聽力檢查較不可能減損如此之多,其殘障檢驗係依檢驗 報告及臨床經驗填寫等情,此經鑑定人莊弘毅張鎰基陳岌慧具結證述在 卷,是依上述之原告乃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底止始因組裝 工作而接觸噪音污染源,其後即已脫離此致聽心減損之危險因子,而依職業 病專門科之醫師即鑑定人莊弘毅所述,以八十五分貝之工作環境而言乃須十 年才會減損聽力,則依原告自述之其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聽力乃為正常,以 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申請聽障殘障手冊時之二年半時間,其聽力 減損如僅係因該噪音因素以致,應無可能會進展至中度聽障之程度,且其於 八十四年八月間離開該噪音污染源後,在八十五年間之聽力檢查結果,其右 、左耳聽力損失乃各為八十二分貝、八十分貝(長庚醫院檢查結果則各九十 貝),而其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間之每年聽力檢查,其聽力仍逐年減損, 最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之檢查則右、左耳各損失一百零二分貝、九十九分貝 ,總計其自離開該噪音污染源後之六年餘之期間,其右、左耳聽力共各分別 減損二十分貝、十九分貝,則此危險因子除去之後原告聽力既仍逐年惡化, 其原因顯應係原告自身生理上存有問題而非僅係因外在環境影響以致,其口 述病史應與事實相符而屬真實,而鑑定人莊弘毅認以原告狀況依世界衛生組 織規定之定義應可確定其係職業病者,其乃係以原告並無其他病歷所為之判 斷,此判斷即因與原告工作前即有前開生理上聽力減損之病史而失其正確性 ,而原告申請殘障手冊時,為鑑定之證人丙○○○○乃係依其口述病史及臨 床經驗而為判斷,且原告於此亦無異議而持向社會局申請殘障手冊使用迄今 ,該鑑定結果顯較貼近於事實而可採信。今原告致殘成因經鑑定結果既為先 天,且因其障礙類型為感音性障礙而無法治療,則其進入被告公司前生理上 既即有不可治癒之聽力障礙存在,而其接觸噪音污染源之時間依專業文獻記 載亦應不致造成如此之聽力減損,甚且其所謂於九十五分貝之環境連續工作 之情,依其所述亦僅係其主觀經歷感知,其主張係因工作而有上開聽力減損 之職業災害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前,其生理上即存有不可治癒之先天感音性聽障 ,而其任職接觸噪音污染源之時間,依專業文獻記載亦不致造成如此之聽力減損 ,原告上開之聽力減損應非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職業傷 害,其發生亦非雇主之被告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是其聽力減損既不能認定係屬 職業傷害,則無論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指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工業安全衛生設置準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致殘結果與違反該諸法



規之成因既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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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全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