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340號
KSDV,91,簡上,340,200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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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國民小學 設高雄市○○區○○街五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八之二、一六九、一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孔令蓉變更為丙○○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聘書乙紙為證,是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丙○ ○就本事件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八之二、一六九、一七○、 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 宿舍),係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公有公用房舍,因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學 校之教師,而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配給予上訴人玉志玉居住使用。惟上訴 人甲○○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後,竟拒不返還系爭宿舍,仍 繼續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共同占用,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宿舍 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上訴人甲○○之退休,而應認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則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甲○○自應自系爭宿舍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 人。又上訴人乙○○既與上訴人甲○○共同居住於系爭宿舍,而上訴人甲○○與 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已消滅,則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宿舍,自無正當 權源,爰併同請求上訴人乙○○遷出系爭宿舍,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九、一七 ○、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系爭宿舍遷出,並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更正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八之二、一 六九、一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系爭宿舍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宿舍係屬眷屬宿舍,而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住福 字第三○八○七三號書函規定,被上訴人自須有因應學校發展之需要,而確有處 理系爭宿舍之必要,始得主張收回,惟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基地,並非學校用地,



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六年間,亦僅針對屬學校用地之宿舍編列拆除計劃, 並無就學校用地以外之宿舍編列任何拆除計劃;再被上訴人固提出所謂高雄市成 功國民小學中長期教育發展計劃,惟該計劃是否已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編 列預算同意執行,並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宿舍,顯 有違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規定, 自無足採。又系爭宿舍既由作為公權力主體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其使用關 係又涉及公用財產管理及學校教職員生活安頓之公共利益,尤其,系爭宿舍使用 關係之管理規則、注意事項等規定,其適用主體,又以作為公權力主體之管理機 關為限,其他私人無適用之餘地,則依此綜合判斷,本件爭議事件,應屬公法關 係無疑,是本事件自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自應依法予以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八之二、一六九、一七○、一七 ○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號房屋,係被上訴人管理使 用之宿舍,因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而於五十三年間配給上訴 人玉志玉居住使用,又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後 ,系爭宿舍現仍由上訴人甲○○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共同占用等情,業據於原 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存卷足參,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 則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且公法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均為公法上 之爭執,此仍應視該爭執之具體內容而定。本件被上訴人固為高雄市政府所屬 之國民小學,然其既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 ,則本事件乃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為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無訛,是 被告辯稱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應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等語,尚無可採。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負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而言,於此情形,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並 毋待於終止,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裁判參照),而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 ,則借用人、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 自係無權占有。查上訴人甲○○係於任教於上訴人學校時,獲配住系爭宿舍, 既如前述,自應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宿舍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今其既於 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宿 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於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並無正當權源等語,自為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固辯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 號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住福字第三○八○七三 號書函規定,上訴人自得於退休後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惟按行政 院所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係屬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 問題之參考,縱下級機關未予遵循,亦僅產生行政責任問題而已,故有關宿舍 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仍應就民事法律關係本身以決。 茲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使用目的完 畢而消滅,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縱未依行政院所頒之事務管理規則處理系爭 宿舍問題,亦僅生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消滅與 否,是上訴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尚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上訴人甲○ ○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而可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 再上訴人辯稱本事件應屬公法關係,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及應依行政院事務管 理規則暨前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內容,以 為解決系爭宿舍訟爭問題等語,又均無可採,則上訴人甲○○及其子即上訴人乙 ○○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宿舍遷出,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法   官 鍾素鳳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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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