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
聲 請 人 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堂
非訟代理人 林裕凱
相 對 人 許銘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無條件支付 之委託。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即「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係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甚 明。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CH393056、面額新 臺幣1,000 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審核該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由原所載民國 (下同)105 年4 月20日改寫成106 年4 月20日,惟並無相 對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其次,上開本票上另註記「僅作為如後所列之支票相對 保證用」,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 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故該本票自因而無 效。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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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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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示日 即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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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6日 │4,400,000元 │ 未 載 │106年8月30日│CH393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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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17日│2,494,000元 │106年2月21日│106年8月30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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