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劉沛霖
被 告 鍾瑞嶂
林曉晃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鍾
瑞嶂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532,126 元
之債權不存在,應將該金額改分配與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
林曉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1,308,591 元之債權
不存在,應將該金額改分配與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8,840,717 元(計算式:
7,532,126 +1,308,591 =8,840,717 ),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8,840,7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鍾瑞嶂、林曉
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