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27號
PTDV,106,補,32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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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劉沛霖
被   告 鍾瑞嶂
      林曉晃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鍾
  瑞嶂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532,126 元
  之債權不存在,應將該金額改分配與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
  林曉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金額1,308,591 元之債權
  不存在,應將該金額改分配與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8,840,717 元(計算式:
  7,532,126 +1,308,591 =8,840,717 ),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8,840,7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鍾瑞嶂、林曉
  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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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