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美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汝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零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受僱於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全美公司)擔任南區駐區內勤經理,八十三年擔任業務系總監,約定薪 資依原告自己招攬及所屬代數之續期利潤計算,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另 訂「委任契約書」,薪資除上開外,另有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全美 公司以其業務及資產全部概括移轉予被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三 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三元。
⑵經全美公司資遣之內勤勞工,均依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二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而原告於全美之最後職務係內勤工作,自得依此一計算標準請領 資遣費,又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十五萬零二十三元,年資為八年六個月,則 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扣除已給付部分,被告應再給付二 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
⑶另依委任契約書,亦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是原告亦得請求年終獎金九萬零十 八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通知函、薪資明細表、委任契約書、存摺明細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玉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全美公司係將資產及營業概括移轉予被告,移轉之標的依據保戶通知書之記載 ,係指全數保險單,並不包括聘用契約、勞動契約等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關 於資遣費之債務,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⑵若前主張不成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承受者,尚包括全美公司因 其他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則全美公司對於原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蓋原告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已同意改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則兩造原先存在之 僱傭契約自亦已終止。
⑶全美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優渥之內勤人員離退辦法,內勤人員因資遣而離職 ,係依內勤同仁手冊規定辦理,而全美公司當時資遣內勤人員,係採取個別通 知資遣費總額之方式,並無統一之資遣辦法。
⑷又原告屬業務人員,於資遣時,全美公司乃就其相當於保險業務員工作部分之 給付,比照業務人員離退辦法給付資遣費,並已全部給付。 ⑸全美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並非無限制,必須全年度表現良好,始得領取,惟原告 因表現未盡理想全美公司乃發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是原告不符合得領取年 終獎金之條件。
三、證據:提出保戶通知書、委任契約書、公司函、業務勞動契約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受僱於全美公司擔任南區駐區內勤經理, 八十三年擔任業務系總監,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另訂「委任契約書」,薪 資除依原告自己招攬及所屬代數之續期利潤外,另有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全美公司以其業務及資產全部概括移轉予被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全美 公司內勤人員資遣費計算方式,原告得請領二百五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扣除 全美公司已給付部分,被告應再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另依委任 契約書,亦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是原告亦得請求年終獎金九萬零十八元等語。 被告則以:全美公司將資產及營業概括移轉予被告,移轉之標的,係指全數保險 單,並不包括聘用契約、勞動契約等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關於資遣費之債務, 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又若此主張不成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已同 意改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則兩造原先存在之僱傭契約自亦已終止,原告亦不得 請領資遣費,又原告表現不佳是亦不得請領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受僱於全美公司,約定薪資依原告自己招攬及 所屬代數之續期利潤計算,平均為十萬零二十三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 另訂「委任契約書」,聘用原告為專案經理,薪資除上開外,另有五萬元,後全 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契約,給予資遣費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 三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是此 部份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兩造間 之關係究為何?⑵平均工資之內涵?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
資遣費?⑷年終獎金之發放基準?經查:
⑴按上訴人承受原有公司,如係概括承受其債權債務,對於原公司所欠保險費, 固應負清償之責任,倘並非概括承受其債務,能否謂原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應 繼續存在,要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判足 參。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概括承受全美公 司之資產及營業,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保 字第0九一00五四一八二號函足稽,是依此被告所承受者自非僅保險單而已 ,而係包括全美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可明,從而,全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後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在被告概括承受全美 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後,概括承受承受此一法律關係。 ⑵次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 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 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原被上訴人岡山合作社以上訴人虧欠公款為由將其免職,上訴人另件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判決其勝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在案。惟上 訴人前受僱於岡山合作社擔任臨時雇員,多年後升任其總社營業部經理,至八 十年一月間轉任該社永安分社經理,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即已終止,而應變更 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八八四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受僱於全美公司擔任南區 駐區內勤經理,八十三年擔任業務系總監,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另訂「 委任契約書」,由原告擔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已如前述,則就此一部份而言 ,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僱 傭關係可明。另原告主張其尚須收取保險費用應屬業務人員等語,就此,被告 並不否認原告尚須收取保險費等情,是觀諸原告自八十三年受僱於全美公司以 迄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止,既尚須從事收取保險費之工作,而就此一部分之工作 原告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僅係單純提供勞務,故兩造間於此確存有僱傭關係 存在。
⑶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工 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公佈施行前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應以分段通用方法
計算其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該勞工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 灣省礦工退規則之適用者,依其規則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足參)。 ⑷查:原告自受僱於全美公司起至終止僱傭關係時止,在全美公司之年資共為八 年五月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險業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四七四 九四號函足參,是原告自保險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為二年七個月。再者 ,原告於遭資遣前六個月內因自己招攬及所屬代數之續期利潤所計算而得之平 均工資為十萬零二十三元,另因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所得之薪資為五萬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所述,原告就擔任專案經理之部分與被告之關係既屬 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故而就此一因 委任關係所得之報酬,即不屬於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之範疇,自不得列入計 算因僱傭關係終止所生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內,原告主張應加計五萬元之部分云 云,即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十萬零二十三元。 ⑸又原告所從事收取保險費之工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應如何計算資遣費 ,雙方各執其詞,原告主張依所領取之薪資單上記載原告之職稱為「內勤人員 」,是應依內勤人員離退辦法計算資遣費云云,並提出第三人之存證信函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所謂之內勤人員離退辦法,而依證人郭玉佩即全美公司內勤人 員到庭證稱:「之前從全美公司被資遣。資遣費計算方法:離職前六個月平均 工資,二N加一。當初內勤手冊依照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但全球人壽公司資遣 費較勞基法為優。至於業務人員資遣費計算方法,我就不知道。」「內勤手冊 是比照勞基法計算。我有看過此一手冊。至於優退方案所為之計算方式沒有看 過此一規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郭 玉佩所證,並未能證明有此一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離退辦法,另證人郭玉佩所提 計算其資遣費之勞動契約終止方案係表示:「本勞動契約終止方案僅適用於美 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荷商亞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整合期間,公司所同意資遣之員工。」有該方案在卷可證,是依 該說明,雖證人郭玉佩所得之資遣費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優渥,惟計算其資遣 費之方式,應僅係全美公司於個案中因應同意資遣之員工所為個別之給與,而 非全美公司就此另訂一內勤人員離退辦法,故證人郭玉佩所稱資遣費二N加一 等語,亦僅係就其個案所為之說明,尚不足證明全美公司就此訂有一優於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離退辦法,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所稱之離退辦法,是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即無可採。
⑹再者,依原告所提之內勤同仁手冊總則明示:「凡受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 資之內勤同仁均適用,但特殊業務性質同仁另依合約規範定之。」此有該手冊 在卷足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全美公司簽訂一業務勞動契約,其工 作內容依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即包含收取保險費等,此亦有該業務勞動契約在卷 足參,至原告於簽訂該契約之前迄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時,又均一直有擔任收 取保險費之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其就保險費收取之工作並未轉換,則
該業務勞動契約即未因職務有所轉換而終止,而依全美公司所自訂之業務人員 離退辦法第二條明定:「本辦法適用與公司簽定業務勞動契約之業務同仁並自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正式實施。」有該辦法在卷足證,是依原告與被告就收取 保險費部分之工作所簽訂之業務勞動契約及全美公司所自訂之業務人員離退辦 法規範之內容觀之,原告於遭資遣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有關資遣 費之計算即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全美公司所定之業務人員離退辦法計算資遣 費。而依該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公積金規程給 付公積金。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則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資遣費應為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三 元(勞動基準法適用後,平均薪資十萬零二十三元,基數二點五九,預告工資 一個月;至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資遣費,因原告並無公積金,業據原告陳明 ,是此部份之年資依業務人員離退辦法自無從請領資遣費)。 ⑺再者,原告就專案經理部分與全美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中約定:「年終獎 金依全年度實領基本月薪發放總額之百分之十六點六七。」對此被告雖辯稱: 須全年度表現良好,始可請領云云,惟該契約書中有關請領年終獎金部分,並 未約定有請領之條件,此比照該契約書中有關業績獎金之請領,係有條件之限 制,而該限制並約定於契約中之情觀之,故被告此部份所辯,洵無足採,而原 告該年度實領之基本月薪發放總額為五十四萬元,已據原告陳明(見本院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約自得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九萬 零十八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收取保險費之部分,既屬僱傭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全 美公司自訂之離退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擔任專 案經理部分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該部分之 薪資自亦不得列入資遣費之計算,又依委任契約書所約定,原告亦得請領年終獎 金,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年終獎金為九萬 零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故原告請求九萬零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加以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