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191號
KSDM,92,附民,191,200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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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因其配偶張秀金與原告甲○○、訴外人楊榮發、張秀梅合夥經 營屏東縣恒春鎮墾丁海悅餐廳,由合夥人決議委任為該餐廳現場管理人,負責管 理餐廳帳目,報酬為每月車馬費六千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犯意,未經合夥人同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擅自填寫領據,以領 取出勤津貼等名義,向餐廳會計領取一萬八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費用,迄九十年 三月七日止,共領取二十九次,計一百零三萬一千元,扣除其於該期間內應領取 之車馬費十八萬六千元,共計溢領八十四萬五千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 日,收受宏潭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予墾丁海悅餐廳之使用費用五萬元,被告僅發於 一萬元慰勞員工,其餘四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三、證據:援用刑事調查所得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一案,其中被告涉嫌侵占及背信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此 部分無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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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