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72號
KSDM,92,訴緝,72,2003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
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竊盜罪之緩刑,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於台中市區 ○○路邊遭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下簡稱「某女」)搭訕,某女告知甲○○只 要提供其所開立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 酬,甲○○因需錢孔急,竟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 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而基於幫助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女實施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乃與某女於當日共同前往位於台中市○ ○○路○段一九六號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由甲○○開立帳號為00七—二 二—0三一三一二—八號之帳戶(以下簡稱「右開帳戶),甲○○旋將右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物交與某女,某女即交付五百元 與甲○○作為代價。某女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明人士在台灣新聞報上刊登信用貸款免押免 保之廣告,並以(0七)0000000等電話號碼供人詢問,嗣有蔡妙容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見報後,以上揭電話與自稱「陳姓專員」之不明人士聯絡,其 告知蔡妙容如欲借款需先繳保費,蔡妙容誤信為真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二萬四 千一百元匯至上開甲○○之帳戶中,後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自己所有右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物品交與某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 人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因為亟需用錢,才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賣給某女 ,我沒有問她拿我的帳戶作何用途,也沒有想到她會利用我的帳戶詐財云云。經 查:
㈠某女以被告右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與其他不明人士在報上刊登信用貸款 免押免保之廣告以詐財,適有被害人蔡妙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見報後,即以 報載電話與一不明人士聯絡,其告知被害人蔡妙容如欲借款需先繳保費,致被害 人蔡妙容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二萬四千一百元匯至右開帳戶中等情,



據被害人蔡妙容指訴綦詳,並有報紙廣告影本一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 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目前一般民 眾至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乃係十分簡易之事,如有不明人士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於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瞭解之事,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該物品與他人可能會作為不法用途,僅為賺取五百元 之代價,竟仍將該物品交付與他人使用,即難謂無幫助之犯意。 ㈢公訴人認係被告親自使用右開帳戶,且與該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其以五百元之 代價賣給某女等情明確;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親自使用右開帳 戶之相關佐證,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尚堪採信,足認被告僅係將 右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蔡妙容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錢。再依 被害人蔡妙容於警訊中之指述,其並未指陳於被恐嚇取財之過程中,曾與被告聯 繫、見面或其他接觸,是就如何向被害人蔡妙容進行詐欺取財之過程一節,僅能 證明實際對被害人蔡妙容詐欺取財者,係某位不詳人士或其組成之「集團」。 ㈣衡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中,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之方法本屬多端,倘係由某人代詐欺取財者出面自被 害人處收受財物再轉交給詐欺取財者,則該收取財物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被害人僅係以透過郵局郵匯或銀行電匯等間接方式付出 款項,則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局或金融業者直接收取財物,此方式 自與前述透過某人代由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再行轉交之情形,尚屬有別,蓋基於 郵匯或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及安全等特性,被害人透過郵匯或電匯之方式交付 財物時,形同詐欺取財者已然透過郵局或金融業者取得財物之交付,換言之,當 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或金融業者時,應認已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 交付』行為,是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存入匯款,性質上已屬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協助,以使詐欺取財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 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行 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為常業詐欺之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 贓物罪,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竊盜罪之 緩刑,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件同時有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 罪所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此等之行為,使真正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正犯得以逍遙法外,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增加,社會治安亦受到重大影響,行 為殊屬非是,目前社會上所常見之詐騙集團、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犯罪,莫不 是利用此等「人頭帳戶」方便犯罪,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身心財產損害,且事 後僅能追查此等提供帳戶之人,真正獲得鉅大不法利益者卻難以追查,若非此等 提供帳戶之人思慮未深,想法苟且,許多重大犯罪即不得如此橫行,實難僅因提 供帳戶之人於遭查獲後總以「沒想到」云云置辯,就認此等行為得以寬貸,惟念 其所為者仍屬幫助行為,自身所獲取之利益尚小,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意旨略以:被告透過國聯房屋仲介公司戴俊源等人,向遠東商銀 汐止分行貸款,且其貸款時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均係偽造 ,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並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 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間,雖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尚屬緊接,然 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不明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則係被告與他人共同以偽造之文書,向金 融機構詐取貸款,與本件犯罪手段顯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與本 件尚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
法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