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江榮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昌智、江昌信、江昌榮、楊秀玳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2,506 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4134.77 ㎡×公告土地現值1,600 元/ ㎡
×原告應有部分4/5 =5,292,5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