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33號
KSDM,92,訴,733,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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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辰○○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右 十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辛○○戊○○辰○○壬○○甲○○己○○丙○○○丁○○丑○○子○○癸○○乙○○寅○○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高雄市三民區博惠里第六屆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思以遷 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較多選票,遂於選舉前某日,明知被告辰○○甲○○己○○丙○○○丁○○丑○○子○○並無居住於高雄市○區 ○○里○○○路四○二巷七弄三號、高雄市○○區○○里○○○路九三巷七號五 樓之真意與事實,竟與其女即被告辛○○戊○○、高雄市○區○○里○○○路 四○二巷七弄三號戶長金農(已歿)、被告辰○○及高雄市○○區○○里○○○ 路九三巷七號五樓戶長即被告壬○○、被告甲○○己○○丙○○○丁○○丑○○子○○共同基於妨害投票及偽造文書之意思聯絡,取得金農、被告壬 ○○之同意後,再由其女即被告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攜帶被告辰○○ 之印章,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住址變更為 高雄市○○區○○里○○○路四○二巷七弄三號,及由其女即被告戊○○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攜帶被告甲○○己○○丙○○○丁○○丑○○、子○ ○之印章,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將其戶籍遷入高雄



市○○區○○里○○○路九三巷七號五樓,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經由鍵盤輸入該承辦人員之電腦主機,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放於該管 戶政事務所之電腦資料庫內,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因政府大力宣 導勸喻『幽靈人口』切勿前往投票,被告甲○○己○○丙○○○丁○○丑○○子○○始未前往投票,至被告辰○○因接獲戶政機關通知,旋將戶籍遷 回原址即高雄市○○區○○路一○巷三一號,致其無法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惠里取 得投票權,渠等妨害投票之行為始未得逞。
㈡被告癸○○明知其並無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四○二巷七弄三號之真 意與事實,為使其子陳協良於學校分班時能分配較好之班級,竟與前揭戶長金農 (已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徵得金農同意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將戶籍遷入上址,使該管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經由鍵盤輸入該承辦人員之電腦主機,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放於該管戶政事務所之電腦資料庫內,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登 記之正確性。而被告壬○○另明知被告乙○○寅○○卯○○並無居住於高雄 市○○區○○里○○○路九三巷七號五樓之真意與事實,竟與其三人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 寅○○卯○○部分),由被告乙○○本人及委託不知情之陳輝前往前往高雄市 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將戶籍遷入上址,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經由鍵盤輸入該承辦人員之電腦主機,並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存放於該管戶政事務所之電腦資料庫內,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庚○○辛○○戊○○辰○○壬○○甲○○己○○、丙○○ ○、丁○○丑○○子○○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癸○○與金農;被告乙○○寅○○卯○○與被告郭桐湖則分別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辛○○戊○○辰○○壬○○甲○○己○○丙○○○丁○○丑○○子○○癸○○均辯稱 :遷移戶籍後,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屬憲法第十條遷移自由之保護範圍,縱行為 不當,亦僅應依戶籍法之規定科以罰鍰,並無妨害投票正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況因被告辰○○甲○○己○○丙○○○丁○○丑○○子○○ 均未參與投票,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亦無未遂犯之問題。而被告寅○○、卯○



○則辯稱: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居住地址並非同一,為社會所常見,且屬遷移 自由之範圍,並無不法,且戶籍機關對戶籍登記事項本有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 申報即為登載等語。至被告乙○○則以:伊因工作需要,故將戶籍遷至被告郭桐 湖戶籍內,但於八十六年間,已將戶籍遷出等語置辯。經查: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 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 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 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 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 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 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 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 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 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 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二巷七號金農戶內; 被告辰○○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委託被告辛○○向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 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二巷七號金農戶內;被告甲○○己○○丙○○○丁○○丑○○子○○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被告戊○○向 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九三巷七號五樓被告郭 桐湖戶內;被告寅○○卯○○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委託案外人陳輝向三民 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九三巷七號五樓被告郭桐湖 戶內;被告乙○○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三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 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九三巷七號五樓被告郭桐湖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辛 ○○、戊○○辰○○壬○○甲○○己○○丙○○○丁○○丑○○子○○癸○○乙○○寅○○卯○○於本院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戶卡片及三民戶政 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高市三戶字第○九一○○一四一三五號函附之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附偵查卷可參。職此之故,揆諸前開決議、判決意旨,姑 不論上開遷入登記是否屬實、係何原因辦理遷入登記、遷入登記後是否有居住之 事實,因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戶籍遷入之登記申請,本有查核之義務,是被告 辰○○甲○○己○○丙○○○丁○○丑○○子○○癸○○、乙○



○、寅○○卯○○縱分別將戶籍遷入金農、被告郭桐湖戶內,亦無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被告庚○○辛○○戊○○壬○○部分, 則因被告辰○○甲○○己○○丙○○○丁○○丑○○子○○、癸○ ○、乙○○寅○○卯○○並無前開犯行,縱渠有代為辦理遷入登記、同意遷 入戶籍之行為,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㈡妨害投票正確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 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 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 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 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 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 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 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 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 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 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 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 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 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僅 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辰○○甲○○己○○丙○○○丁○○為幫助被告庚○○競選高雄 市三民區博惠里第六屆里長,乃分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二巷 七號金農戶內、高雄市三民區○○○路九三巷七號五樓被告郭桐湖戶內,固據被 告辰○○甲○○己○○丙○○○丁○○於本院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觀之卷附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三民區博惠里(第 127投票所)選舉名冊,被告甲○○己○○丙○○○丁○○並未蓋章領 取選票,顯見渠均未參與投票;而被告辰○○原住高雄市○○區○○路十巷三十 一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二巷七號金農戶內,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虛報住址撤銷住址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是被告辰○○於里長投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詳被告庚○○所述(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即已遷離原處,亦未參與三民區博惠里 里長投票。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渠遷入戶籍時,僅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 格之準備動作,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 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僅屬 預備階段,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



定,是被告辰○○甲○○己○○丙○○○丁○○應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可言。
③又被告丑○○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三民區○○ ○路九三巷七號五樓被告郭桐湖戶內,雖有前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附 偵查卷可參。惟觀之卷附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三民區博惠里(第127投票所 )選舉名冊,被告丑○○子○○並未蓋章領取選票,顯見渠均未參與投票,是 依前開判決意旨,不論其遷入之原因係『幫助被告庚○○競選高雄市三民區博惠 里第六屆里長』;或係被告丑○○子○○所述:『小孩就學』之故;或係其他 原因,應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可言。 ④被告辰○○甲○○己○○丙○○○丁○○丑○○子○○,雖有遷入 戶籍行為,惟渠未參與投票行為,縱有為選舉而遷戶籍之意思,渠行為尚屬預備 ,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庚 ○○、辛○○戊○○壬○○,雖有代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提供戶籍之行為 ,惟因該行為仍屬預備階段,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並 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渠應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辛○○戊○○辰○○壬○○甲○○己○○丙○○○丁○○丑○○子○○應無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 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癸○○乙○○寅○○卯○○亦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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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