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委任書上「庚○○」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其餘被訴侵占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因其配偶張秀金與甲○○、庚○○、張秀梅等人民國八十六年間,共同 出資合夥經營設址在屏東縣恒春鎮○○路一百三十七號一樓「墾丁海悅餐廳」( 下稱海悅餐廳),並決議由丁○○擔任該餐廳之現場管理人,由其負責管理餐廳 海悅餐廳之經營。然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行動電話基地台之 租金,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未經合夥人之授權下擅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訂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然因海悅餐廳建 物登記為合夥人庚○○所有,其即冒用庚○○名義並偽造「庚○○」簽名及蓋用 庚○○留置於海悅餐廳之印章,而填寫內容為庚○○委任丁○○簽立前開契約之 委任書,嗣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交予遠傳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庚○○。嗣遠傳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即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 至海悅餐廳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又丁○○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海悅餐廳會計乙 ○○誆稱開筆匯款非公司之收入,致乙○○不疑有他將該筆款項全數提出交予丁 ○○。事後,因庚○○發現海悅餐廳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始悉上情。丁○○為 掩飾上情,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繳回提備購置行政用車名義,將該款二十一 萬六千元之租金繳回予海悅餐廳會計。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係伊在委託書上簽上證人庚○○簽名及蓋章等情並不否認, 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口頭告訴證人庚○○與遠傳公司 訂約之事,是證人庚○○請伊自行處理,會將該款項領出係為購置行政用車云云 。然查:
(一)雖證人庚○○及告訴人甲○○均並不否認海悅餐廳之股東有授權被告處理相關 餐廳業務。惟與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非屬經營餐廳之業務範圍,是 被告辯稱此一訂約行為屬概括授權範圍內之項目,自不足採,核先敘明。(二)又被告與遠傳公司簽訂前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租賃一事,確未得證人庚○○ 同意一事,業據證人庚○○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其於警訊時證稱:「(該份 委託書是否由你本人所簽名製作或授權同意丁○○簽名製作?)不是我本人所
簽名製作,也沒有授權同意丁○○簽名製作」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警訊 筆錄);其於偵訊時證稱:「(丁○○同意遠傳公司設立基地台你是否知道? )我是九十年元月間到海悅餐廳看到基地台才問經理陳慶華是如何來的」、「 (你有無授權丁○○?)沒有,我家離他家住的很近,他若要寫委託書可直接 拿來給我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辯稱伊有得到證 人庚○○之口頭允諾云云,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三)然據證人陳慶華即海悅餐廳主任於偵訊時證稱:「(妳是否有告訴其他股東? )當時接洽時沒有,但後來基地台設立完竣後,庚○○在八十九年底時有來公 司看到屋頂上有設置東西,才問我,我就告訴他那是遠傳公司的基地台,他告 訴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是依證人陳 慶華之證詞,證人庚○○確實不知情海悅餐廳有與遠傳公司訂約一事,是被告 前開辯稱,顯非實情,被告確未得證人庚○○之同意而偽造右開委託書無訛。(四)又被告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伊曾向證人乙○○支領該筆二十一萬六千元之 租金乙節,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支領車款的情形 ?)是被告來向我說,這筆錢二十一萬元,不是公司的錢,只是要借公司的帳 戶轉進來,所以現在要把這筆錢轉出去。後來這筆錢為何又轉回來我不清楚。 當時被告給我收據時,並沒有書寫《先墊借提備購置行政用車用》。當時被告 沒有告訴我領這二十一萬元的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 筆錄)。是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係向證人乙○○稱該筆款項非海悅餐廳之收入, 且其當時亦並未向證人乙○○稱係為購入行政用車之用,倘被告當初係為餐廳 之利益而與遠傳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為何其係向會計供稱該筆款項僅係借用公 司帳戶匯入而要求會計提領出?足認被告應係為詐騙租金甚明。(五)再者,被告另辯稱伊將二十一萬六千元提出係欲購買行政用車云云,然如前述 ,被告將該筆款項提出時並無告訴會計即證人乙○○係為購車之用。雖據證人 戊○○到庭證稱:「:::我記得八十九年時,被告找我說,公司要買壹台中 古車,預算約二十萬元左右,也有拿錢現金給我,後來找不到,到隔年三月後 ,他就把錢拿回去,因為找不到合適的車子。被告是說車子好用,便宜一點就 可以。他是向我提到要我幫他找車過後沒有幾天,就把二十萬元交給我,剛好 有一天他的車子又來維修時,我就在店裡直接拿二十萬現金還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衡諸一般交易情形,在未談妥買賣價 格之前,買方豈會先將車款全數交付之?又二十萬元非小額,若八十九年九月 間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戊○○購買汽車,既然事後未尋獲適合之車輛,為何被告 不立即取回該筆車款並繳回公司,反而遲至九十年三月已相隔約半年之久,待 證人庚○○已發現有訂定基地台租賃契約後,其始將二十一萬六千元繳回公司?可認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詞,均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此外,復 有委任書、契約書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提明細乙件等資料在卷足 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 偽造委託書而後詐騙該筆租金之犯行,均以認定。二、被告偽造委託書,並向遠傳公司提出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庚○○,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庚○○
」署押及蓋用「庚○○」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其向證人乙○○騙稱該筆款項非公司收入並 因而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 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 ,公訴意旨任應依背信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說明。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公訴人認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審酌被告因貪圖租金之私利而冒名證人 庚○○之名義與遠傳公司訂約,造成證人庚○○之損失,惟念及詐騙之金額以全 數歸還公司,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等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委託書上「庚○○」之署押共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其配偶張秀金與甲○○、庚○○、張秀梅合夥經營 屏東縣恒春鎮墾丁海悅餐廳,由合夥人決議委任為該餐廳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 餐廳帳目,報酬為每月車馬費六千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犯意,未經合夥人同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擅自填寫領據,以領 取出勤津貼等名義,向餐廳會計領取一萬八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費用,迄九十年 三月七日止,共領取二十九次,計一百零三萬一千元,扣除其於該期間內應領取 之車馬費十八萬六千元,共計溢領八十四萬五千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 日,收受宏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潭公司)給付予墾丁海悅餐廳之使用費用五 萬元,丁○○僅發於一萬元慰勞員工,其餘四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若在觀念上難 認為係施用詐術,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其次,在證據法則 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始足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 ,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 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
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又在我國刑事 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 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庚○○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等犯行,並辯稱:伊受墾丁海悅餐廳合 夥人委任管理餐廳帳目等,所有費用均實報實銷,並非僅能每月報之六千元;另 宏潭建設公司僅給付一萬五千元,伊用以慰勞員工,餘款宏潭公司並未給付等語 。經查:
(一)背信部分(即溢領車馬費部分)
①被告對於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以領取出勤津貼等名義 ,而向會計領取一萬八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領取一百零三萬一千元等情 均不否認,復有被告簽收之領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領有上開費用一事,應堪認定。②雖據告訴人、證人庚○○及曹清順供稱及證述被告每月僅可支領六千元車馬費云云 ;惟據證人張秀金及張素梅則證稱被告每月支領之車馬費係採實報實銷云云,然渠 等與被告或為對立關係或為親屬關係,是渠等之供詞是否可採而為對被告有利與否 之判斷,尚有疑竇。
③惟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工作人員之超勤津貼是何人決定的?)都是由 丁○○決定的,只要是他決定的並簽章認可,我即依他指示付錢」、「(股東們有 無來察看這些單據?)只有庚○○有來看過幾次:::」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偵訊筆錄)。另據證人陳慶華至偵訊時證稱:「(股東是否會常來公司?)不 常來,甲○○大概是一年來一次,庚○○則是一年來三、四次」等語(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既然證人庚○○會到公司視察,且曾閱覽過被告支領車馬 費之單據,且被告支領前開費用之期間又已長達一年有餘,告訴人或證人庚○○等 其他股東豈會不知情被告並非每月支領固定六千元之車馬費?是被告辯稱股東有同 意實報實銷等語,應堪採信。故此,被告就支領車馬費部分,應無背信之犯行。(二)侵占場地費部分:雖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其上記載被告有收受宏潭公司交付之 五萬元,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收據為其所簽收,然是否可遽以論斷被告確曾收 受該筆五萬元款項,仍待釐清。雖被告提出之宏潭公司負責人己○○簽具之證 明書,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無法證明其上之指印為己○○所有,此有該 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形紋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九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 。惟依證人丙○○即宏潭公司員工到庭證稱:「(為何要給海悅場地費?)因 為我們有向海悅承租場地辦活動為期一個月,第一次承租時,每個月三萬五千
,活動要結束時,被告向我們說,因為我們承租該地後,他們員工都要很辛苦 的打掃環境,己○○就交一萬五千元給被告,叫他發給員工當福利。一萬五千 元是黃某當場交給被告,己○○有也叫被告開收據,所以被告直接開五萬元收 據讓黃某回去請款,之後活動就停止,所以宏潭公司只有支付一萬五千元給被 告。三萬五千元的租金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故此,依證人丙○○之證詞,被告當時僅領到宏潭公司交付之一 萬五千元而非告訴人指述之五萬元,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將其中一萬元發 放予海悅餐廳員工作為獎勵,倘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其為何不將收受之款項悉 數侵占入己?故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受領宏潭公司給付金額確為五萬 元,故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有侵占其中四萬元之犯行。(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此部分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就此被訴侵占及背信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