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王明道
許謝秀緞
張成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平華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而請求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
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
標準,惟該會議之召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3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其事實及
理由所載,似為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每月可免依系爭決議需多繳納之管理費,並以10年計算其存
續期間計算其總額核定之,經原告王明道、許謝秀緞、張成妹陳
報其等於系爭決議前、後之10年管理費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45,600元、56,400、44,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
6,400 元(計算式:45,600+56,400+44,400=146,400 ),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