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45號
KSDM,92,訴,1045,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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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紅色重 型機車(原車號XOM—二三七號),沿途尋找目標伺機行搶,適於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二二七號前,見丁○○單獨一人行走於路上,遂決定以丁○○ 為下手之目標,乃騎乘機車自右方接近丁○○,趁丁○○不備之際,搶奪丁○○ 背於右肩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人民幣七百七十元 、手機一支、大陸來台通行證一枚),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搶奪所得 現金五千元部分,已經丙○○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丙○○丟棄於高雄縣林園 鄉○○路龍潭寺前河內。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丙○○復 騎乘前開未懸掛車牌之紅色重型機車(原車號XOM—二三七號),頭戴安全帽 及口罩,沿途尋找目標伺機行搶,適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二六號前, 見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該處,且皮包斜背於肩上,遂騎乘機車自後方 接近甲○○,趁甲○○不備之際,欲搶奪甲○○背於肩上之皮包,惟未得逞,但 甲○○、乙○○二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腿及左臂、手腕多 處擦挫傷,乙○○受有左腿及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於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四二 號「吉萊超商」內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作案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 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扣案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一紙、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就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是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就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 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搶奪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竟騎乘機車行搶,行為誠 屬不該,且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於被害人抗拒時,造成被害



人嚴重之傷害,亦對平日行走或騎乘機車於路上之行人、騎士,造成極大心理不 安全之恐懼感,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八十三號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紅 色機車,靠近被害人戊○○之機車後,趁被害人戊○○不備,搶奪被害人所有黑 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餘元、手機一支、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搶過二件 而已等語。經查,被害人戊○○雖於警訊時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然被害 人戊○○於偵訊中描述行搶之人之特徵為:「身材胖胖的,騎的機車沒有掛車牌 ,機車車身是紅色,檔泥板是綠色的,之後警方有拿機車的照片讓我指認,照片 上的機車與當日搶我皮包歹徒所騎的相同,當庭所指認的被告,與當日行搶之人 的背影有相似。」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害人戊○○於 遭搶時,或因行搶之人有配戴安全帽,且時間甚為短暫,僅能經由對行搶者之身 材、背影、衣著之記憶為指認,本件被害人戊○○即係以被告之背影為其指認之 據,惟就一般人而言,對身材之印象多僅為高、矮、胖、瘦,少有能精確至究竟 有幾公分高、幾公斤重之程度,然身材、背影相似之人何止千萬,是僅以被告之 背影為指認之據,實具有高度誤認之危險,自不得遽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據; 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騎乘之機車,雖經被害人戊○○指認與行搶之人騎乘之機 車相同,然機車外觀、顏色相同者,其數量更非少數,當難僅以二者騎乘之機車 外觀相同,即推認被告即係行搶之人。從而,本件之積極證據即被害人戊○○之 指述,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亦無任何持有贓物或使用贓物之情,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 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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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