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13號
KSDM,92,訴,1013,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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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二三四號一樓「傑翎企業行」之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其妻陳淑貞(另經公訴人偵辦中)負責處理「傑翎企業行」相關之 會計事務,因陳淑貞意圖逃漏「傑翎企業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甲○○未曾 於傑翎企業行任職,竟謊稱甲○○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在「傑翎企業行」領取 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委由不知情替「傑翎企業行」整理外帳報稅 之記帳師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填製甲○○向「傑翎企業行」領 取薪資所得十九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後,復持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岡山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之 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傑翎企業行應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經依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結果,計逃漏傑翎企業行應繳八十四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約四萬七千五百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於接獲扣繳憑單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中正稽徵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傑翎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在八十四年之前係借用甲○○ 的名義經營,甲○○未在傑翎企業行工作,並知道八十四年間傑翎企業行營運虧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報稅都是請會計師來處理,不 清楚是否有用甲○○名義申報,亦不清楚八十四年間傑翔企業行變更負責人名字 時,是否有把甲○○的勞健保退掉,都是其妻在處理等語。二、經查:本件事實已據被告之妻陳淑貞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0九一000七七八六號函敘情節相符,並 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結證屬實,復有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傑翎企業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且傑翎企業 行虛報甲○○八十四年薪資十九萬八千元,致逃漏該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七 千五百十五元,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乙紙附卷足按。查被告雖非本件犯 罪之行為人(詳後述),然其承認為傑翎企業行之負責人,此並有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乙紙之記載附卷足按。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處罰對象固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 商號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 ,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



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 。準此,被告既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其負責之傑翎企業行確有逃 漏稅捐情事,已如前述,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予 以論科。
三、被告係傑翎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 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 稅額四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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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