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75號
KSDM,92,自,175,200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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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 訴 人 國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兆雄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自訴人表示因業 務需要欲承租小客車使用,被告簽妥租車契約書後,自訴人遂同意出租車號ZM —八四一0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於第二天歸還車輛,僅來電表 示需再租用一天,但被告未善盡保管人之責任,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來電向 自訴人表示因該車借一位無駕照之朋友使用不慎發生車禍,被警方扣留中,自訴 人只得至警局領回被撞毀之車輛,被告協同專業友人與自訴人談妥賠償條件後又 反悔,自訴人除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車輛損毀賠償事宜,亦委請楠梓區調解委 員會協調解決,被告皆置之不理,致使該車至今仍無法修復使用,造成自訴人鉅 額損失,綜觀上情,被告租車之初即未善盡保管人之責任,擅將該車借給無駕照 之第三者使用,以致嚴重損毀車輛,事後又未主動積極與自訴人協調處理,一再 藉詞拖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並 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行為人必須係出於「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向自訴人租用車號ZM—八四一0號自小客車後,將 車號ZM—八四一0號自小客車交予無駕照之人駕駛,因而發生車禍致車輛嚴重 毀損等情,業據自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十張、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 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自訴人所述,車號ZM—八四一0號自小客車既係因發 生車禍之故而毀損,則其毀損顯非被告之故意行為造成,縱被告有未善盡保管人 之責,將之交付予無駕照之人駕駛,亦僅涉及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而已,惟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未就過失毀損之行為加以處罰,是縱被告未盡 保管人之責交付車號ZM—八四一0號自小客車予無駕照之人之行為,與車號Z M—八四一0號自小客車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涉過失毀損之行為 ,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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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