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741號
KSDM,92,簡,1741,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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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 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甲○○前有多項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搶奪,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 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 四三四九號判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拘役期滿,雖均不構成累犯,但竟不知悛悔。 2、並見乙○○所有之全新腳踏車停放路旁,並未上鎖,因缺代步工具,而認有幾 可趁,即徒手竊得該腳踏車,並供己騎乘使用,嗣經車主陳華金即時發覺,上 前追逐並攔下甲○○
(二)證據部分:
1、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餘前開時間、地點牽前開未上鎖之腳踏車騎 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才以為該台腳踏車 是伊所購得的腳踏車,以致牽錯腳踏車,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且伊耳朵 背云云。
2、而被告前開行竊犯行,業據被害人陳華金指述:伊將腳踏車停放在打工之「桃 太郎燒肉店」前,並未上鎖,伊見被告騎乘伊腳踏車,馬上跑出去將被告攔下 ,並問被告腳踏車是你的嗎?被告馬上說對不起,牽錯車子,伊的腳踏車是新 的,並可以變速,且當時店門前並未停放騎他腳踏車,且伊並未聞到被告身上 有酒味等語甚詳,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十六時許, 因無業想到廣西路旁之盛興公園內找友人幫忙找工作,但未找到朋友,在廣西 路上亂走,發現停放在廣西路四九八號前一輛新的腳踏車未上鎖,就想偷來當 代步用,伊並無拿任何工具直接牽走該輛腳踏車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相片二幀均附卷可按。 3、是被告如有誤認為己之腳踏車而有牽錯,顯見二台腳踏車之外型、顏色均相似 ,而有所誤認,但被告遭攔下時,定當不知牽錯腳踏車,尚須仔細查看始得知 有誤會,被告竟於遭攔下時,立即向被害人道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前開所 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圖己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段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與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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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