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710號
KSDM,92,簡,1710,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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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訴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六D─四七七三號自小客車 ,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自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 應付款一萬三千八百零六元,車輛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之甲○○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契約書上誤載為自強一路)五巷二十五之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 為其他處分。乃甲○○取得上開汽車後,僅付款價金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即 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 著,直至九十一年十月許,始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路口嘟嘟停車場尋獲該車, 經拍賣清償後,尚欠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二十餘萬元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鴻成高誌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處理該案之法務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其前於八十六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影響動產抵押機能,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上開車輛經拍賣後, 尚積欠告訴人二十餘萬元債務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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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