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年少調字 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少調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其於五 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 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 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二一五巷六弄十一 號查獲,並扣得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如附表所示】。嗣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後有再度施用毒品 之犯行,惟查,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尿液檢體再行送驗之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憑,且上開檢驗報告上已載明係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 認,從而上開檢驗就「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應無誤判可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玻璃吸管一支,經本院依職權送驗後發現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為憑。再者,安非他 命施用入人體後,九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 函示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即採尿之時 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其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信。另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年少調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少調 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檢
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前開台灣 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少調字第七八二號裁定二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 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玻璃吸管一支,經檢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已如前述,因其上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已與該吸管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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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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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