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蔡朝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成、陳文獅、陳勢賢、陳滿泰、蔡朝風、蔡明寶、蔡益全、陳贊成、賴慶來、蔡新登、蔡明韻、蔡明勛、蔡坤林、陳龍進、陳春雄、陳媽貴、陳麒泰、陳信雄、陳朝明、陳松德、陳福全、林淑雲、蔡蘇樹花、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陳文瑞、陳信文、陳淵富、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蔡靜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95,331 元(計算式:246.15×13,400×1,451 ÷3,000 =1,595,331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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