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76號
PTDV,106,補,176,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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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蔡朝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成陳文獅陳勢賢、陳滿泰、蔡朝風、蔡
明寶蔡益全陳贊成賴慶來蔡新登蔡明韻蔡明勛、蔡
坤林、陳龍進陳春雄陳媽貴陳麒泰陳信雄陳朝明、陳
松德、陳福全林淑雲蔡蘇樹花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
陳文瑞陳信文陳淵富蔡陳玉蘭蔡陳素英高陳秀英、曾
麗敏、陳慧明、陳黃網利、陳盈璋陳明浩、陳淑華、洪福來、
洪志旭洪志華洪淑玲蔡吉城蔡世傑蔡珮姍蔡靜茵
蔡靜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
595,331 元(計算式:246.15×13,400×1,451 ÷3,000 =1,59
5,331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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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