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行止,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弟」及自稱「龔家豪」「趙莞娟」「劉惠澤」等多名成年男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名為「冠倫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詐 騙集團,並由該綽號「阿弟」之人向具幫助犯意之甲○○借得其所有(甲○○部 分另案審理中),嘉義市北社郵局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 同月二十四日寄送中獎之通知函予住於屏東縣佳冬鄉之乙○○收受,乙○○於收 受後,誤信已中獎一百萬元,遂按通知函上之電話與該集團自稱「龔家豪」「趙 莞娟」「劉惠澤」等多名成年男女聯絡,該詐騙集團即向乙○○佯稱需先行繳交 各為七萬元、四十萬元之「稅金」「會員費」等費用,始能領取所中之獎金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分別匯 入七萬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至甲○○前述帳戶內,計共詐騙四十七萬元得手, 而其中十萬元之詐騙所得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甲○○前述帳戶內轉帳至戊○○ 於丙○○○所開立之0四三0一三─四號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乙○○因 遲遲未見有中獎款項匯入,至此始知受騙,因乙○○不甘平白受損,乃向郵局查 詢甲○○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得知其匯入甲○○帳戶款項中之十萬元已轉帳至 戊○○上開帳戶,始查悉上情。又戊○○於九十年間受雇於丁○○所經營,位於 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四七七巷三十六號一樓之祥聯通運有限公司(下 簡稱祥聯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當班駕駛車號YX ─九八一0號小貨車,自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九七號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倉 庫,載運價值約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元之電視機九台、泠氣機三台, 欲分別送往高雄市○○區○○街四二之一長立電器行,及高雄市前鎮區○○○路 六五六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隨 即運往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以四萬元之價格脫售予二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並隨即將所駕駛之貨車停放於祥聯公司附近後,旋即 避匿他處,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祥聯公司接獲長立電器行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表明未接獲上開貨品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祥聯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有於右揭時地,侵占祥聯公司受託載運之上開貨品之事實坦認 不諱,並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一 般出庫單五紙,及被告指明脫售上開貨品地點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 白業務侵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與甲 ○○、綽號阿弟之人不認識,郵局帳戶內只有開戶的錢,平日均沒有在使用,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於三、四月前已遺失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 名為「冠倫科枝(香港)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佯以中獎一百萬元,須先繳交會 員費四十萬元及稅金七萬元始能領取獎金,並提供甲○○右揭郵局帳戶,供告訴 人乙○○匯款,告訴人乙○○並依指示匯款,及其中十萬元之詐騙所得,並於同 年月三十日,由甲○○前述帳戶內轉帳至戊○○於丙○○○所開立之0四三0一 三之四號帳戶後,且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 述甚詳,並經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綽號「阿 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乙○○所收受之「冠倫科枝(香港) 有限公司」詐騙集團之中獎通知函、告訴人匯入甲○○前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三紙,及嘉義郵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營0000000─0六一號函附甲○ ○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存提往來情形、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支九0八二一一─三0號函附戊○○0四三0一三─四號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財及詐騙所得中之十萬元款項並匯入被 告前開帳戶等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自八十一年間開立上開帳戶後,至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其帳戶內之款項進出頻繁,且單筆之金額少則數千元, 多則曾達十萬元之鉅,並於提款後,大都仍留有餘額,此觀之卷附被告前開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自明,而被告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七月十二日、九月十日、十月二日、七日、十 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二月十九日、五月二日、十月九日、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七 月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九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五月二日、十月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各 有多次語音掛失存摺或金融卡及申請更換存摺或印鑑,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七日曾語音更換密碼等節,亦有被告前開帳 戶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明細表三紙、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申請書 七紙在卷可稽,再者參諸證人即丙○○○人員林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申請 語音系統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親自來辦理,若委託別人來辦理則要填寫委託書 ,語音系統是方便客戶在家裡可以使用電話來辦理金融卡、存褶、印鑑掛失及更 改密碼。申請語音系統之後可以中止,但還是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或委託別人 來辦理中止。中止之後若還要使用,則要重新申請。金融卡、存褶、印章用電話 掛失之後,要本人親自來申請補發或填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來辦理,要補發金融卡 、存褶、更換印鑑都要出示身分證、印章並填載申請書,本件被告的帳號是沒有 影印身分證,因為在九十年一月之前不用影印身分證,但承辦人員會核對身分證
件,在之後就有規定要影印身分證。更改密碼只要在電話中或提款機就可以直接 更改」等語,及該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更換申請書上之身份證係 被告所有,被告並曾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乙情,此為被告所是認, 與被告之郵局立帳申請書、更換申請書上其姓名字跡,以肉眼觀看,運筆神韻及 筆畫順序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字甚為相近等節綜合以觀,足見被告前開帳戶自 始至終均係由被告使用中至明,準此,則被告之帳戶既始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中 ,則苟非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衡情該詐騙集團當不致將詐騙所得 轉帳予被告帳戶內,及被告又如何能得知其帳戶內有十萬元之匯款,並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被 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及自 稱「龔家豪」「趙莞娟」「劉惠澤」等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犯行,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行止,為一己私利,即詐騙他人 錢財,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認業務侵占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祥聯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公司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雖否 認詐欺犯行,然態度尚佳,並衡量犯罪所得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 告詐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 惟按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 ,一律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參 照),是就被告詐欺犯行部分所宣告之刑乃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同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