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64號
KSDM,92,易,964,200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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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丙○○甲○○共同連續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中華民國高雄港籍「鴻祥二號」漁船船長,丁○○係該船輪機長,丙○ ○、甲○○戊○○為船員,其中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五人 ,均明知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購買大陸魚貨回台 轉賣以圖暴利,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同 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計四次(起訴書贅載 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因而認定共有五次,詳理由欄後述),藉出海捕魚名義, 自高雄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共同駕駛該船 直接開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寧港,先由乙○○利用戊○○之行動電話聯絡大陸籍 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接洽購買載運魚貨之相關事宜,談妥後 再由「阿德」派遣大陸工人將所購買之魚貨搬運上「鴻祥二號」堆放,交乙○○ 等人點貨驗收後,再駕船駛回台灣變賣魚貨,得款朋分花用。嗣乙○○丁○○丙○○甲○○戊○○等人於最後一次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港後, 復未經許可即前往大陸地區以上開方式購得魚貨,返台途中,於同年十二月二日 下午四時二分許,在屬台灣領域內之高雄二港外海十浬處(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二 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七分),為警察覺有異而登船檢查,在「鴻祥二號」船前甲 板漁艙及前尖艙內,查獲藏放之大陸魚貨沙鰡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公斤、魚漿一 萬零一百四十二公斤、巴郎魚八千四百四十二公斤、黑蟹腳九百七十六公斤、魷 魚嘴四千二百五十五公斤、蟹身二千三百二十九公斤、蟹管肉六千四百零九公斤



、白帶魚八千六百二十四公斤、章魚一千六百六十公斤、魷魚七十二公斤、魷魚 乾五千零八十三公斤、扁魚乾四千九百五十六公斤、魚骨乾四千三百四十公斤( 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扣得由乙○○口述,戊○○負責填寫之記載「鴻祥二 號」船在大陸地區之入港費用、船上人員停留期間之雜費開銷及購買魚貨等項目 之便條紙四張(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等五人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往大陸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 行,均辯稱:我們歷次出海後都是去東沙群島附近捕魚,確實有下網捕魚,並未 至大陸地區,我們船上確實有包裝設備云云。被告乙○○另辯稱:扣案物品的包 裝,是我們自己包裝的,扣案物品中蟹管肉是用捕獲的白鯧魚向菲律賓漁船換的 ,乾貨部分則是我向住在大陸永寧港的朋友「阿德」買的,當初我大約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左右,先用戊○○的手機打給「阿德」,本來是要去大陸載運 購買魚貨,當時我問他入港需要辦什麼手續及費用,我叫戊○○幫我寫在便條紙 上,後來因為我覺得手續太複雜,怕入港後有問題,所以就叫「阿德」把東西載 出來與我交易,扣案紙條上寫有不同日期,是因為「阿德」說要報關的費用每星 期不同,所以不同日期會有不同費用,「阿德」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 天跟我講紙條上所載的這些費用、日期,後來我們回程時經過澎湖,「阿德」將 魚貨載到澎湖西南方的海上交給我,地點約在東經一一八度二0分、北緯二二度 二二分,我以五十萬元向他購買扣案之乾貨云云。被告丁○○另辯稱:船上捕魚 工具並未壞掉,扣案魚貨是我們在東沙捕獲的掉,我不知道有沒有向別人買的, 我們從東沙回航時就一路開回臺灣,並沒有半路停下來的情形云云。被告丙○○ 另辯稱:扣案魚貨有些是我們自己抓的,其他部分船長事後在返航時跟我說是他 跟別人換的,我不知道他跟誰換的,我在船上負責起網、下網,但我不知道我們 捕魚下網的地點,我們回航時並沒有在其他地方停留云云。被告甲○○:扣案魚 貨裝在塑膠袋內的部分是我們自己抓的,其他的我不知道如何來的,我在船上負 責煮飯,並幫忙起網、下網,我們船是到東沙島捕魚,沒有去其他地方,回程時 直接回臺灣,沒有在其他地方停留。被告戊○○辯稱:扣案魚貨中八郎魚、沙鰡 部分是我們自己在東沙群島捕獲的,有包裝的部分是船長在東沙群島那裡跟菲律 賓船換的,船長是在交換完畢後才告訴我,船長告訴我這件事後,我們還有繼續 捕魚八天,之後回航途中有再於在東沙群島北面向別人買乾的魚貨,不是跟先前 的菲律賓船買的,這也是船長事後告訴我的,買完當天我們就回航,直接回臺灣 ,扣案紙條是船長乙○○叫我寫的,是在同一天寫的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於第四海巡隊接受警訊時 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陸魚貨、編號二所示之便條紙四張扣案 可稽,亦核與警卷內附「鴻祥二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載之 進出港時間大致相符。次查,「鴻祥二號」漁船為警查獲當時並無作業痕跡, 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魚貨,各類魚貨已依照種類不同而分別存放,又同一



魚種之大小規格均一致,與一般捕魚魚貨都會有雜魚存在之常情不符,且均已 包裝妥當(內以塑膠袋包裝,外以紙箱裝箱,再以麻布袋或塑膠袋包裹),然 「鴻祥二號」船上並無得為該等包裝之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第四 海巡隊小隊長潘茂松及隊員陳龍國陳明助、陳清泉、林崇欣分別於偵查中到 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訊問筆錄),並有在查獲當時拍攝 之「鴻祥二號」漁船上、漁艙內設備及扣案魚貨等相片多張附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六二頁至第八六頁),及第四海巡隊逕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鴻祥二號」船舶檢查證書等均在卷可資佐證。觀諸上述扣案魚貨及系爭漁船 之相片,可知魚貨部分之「魚漿」係裝於透明塑膠盒中封裝,「蟹管肉」並係 以保力龍盒盛裝後再以塑膠袋封套,其餘魚貨則均係以塑膠袋包裝後以紙箱裝 箱,再以麻布袋或塑膠袋包裹,亦即包裝手續繁複,然船上並未見到上述包裝 所需之設備,又船上之漁網二件,一件已經破舊發黃、另一件為新漁網,然均 無使用跡象,此核與前述證人即第四海巡隊隊長、隊員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 前開證詞確屬真實,被告等所辯稱:我們漁船上有包裝設備,扣案魚貨係自行 包裝,我們確實有下網捕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然查,被告丁○○於第 四海巡隊接受訊問時已供承:「鴻祥二號」船上並無可堪使用之包裝設備,在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港後,均無作業等語;被告丙○○於第四海巡隊訊 問時亦自承:(這次)出海七、八天都無下網等語,核與前述被告乙○○於第 四海巡隊警訊中之自白內容及查獲之海巡隊隊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亦應認屬真實。又被告乙○○雖辯稱:扣案魚貨之乾貨部分,係於回程時在 澎湖西南方的海上,與「阿德」約在該處交易云云,然此與其餘被告四人所一 致供稱:自啟程回航後即直接駛回台灣,未作任何停留等情,顯不相符,不足 採信。再者,扣案魚貨之數量極為龐大,自需花費大量之裝卸人力及時間,然 除船長即被告乙○○以外,其餘被告四人竟分別辯稱:不知船長於何時向他船 購買或交換魚貨云云,或辯稱:不知魚貨何來云云,亦均與常情不符。又查, 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扣案紙條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當天,由被告乙○○以手機與大陸籍男子「阿德」接洽時,由被告戊○○所 記載云云,惟觀諸扣案紙條上所寫各項記錄之日期依序分別為「十月三十一日 」、「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六、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則被 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何需再詢問並記明已過去時間(已無價值)之各 該費用資訊?由此足見上述被告二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是仍應以被告乙○○於 第四海巡隊接受訊問時供述「我和戊○○等人已進入大陸地區四次,且均停泊 於永寧港載運魚貨」之情為真,應認被告等確有於上述時間左右先後前往大陸 地區四次載運魚貨返台之事實。
(三)至辯護人復請求至系爭漁船上勘驗該船相關設備一節,查證人即海巡隊人員於 偵查中已到庭明確證述案發經過並詳細描述船上設備情形,況自案發迄今已相 隔將近半年,難認該船設備仍保持如查獲當時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再行前往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以中華民國之船舶、航 空緝獲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為犯罪 主體,屬於身份犯之一種。而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 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是中華民國高雄港籍「鴻祥二號」漁船船長,而被告丁○○丙○○甲○○戊○○等四人,雖非「鴻祥二號」漁船之船長,然依上述說明,其四 人與船長即被告乙○○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犯前揭犯行,仍有上開條例罰 則之適用。是核被告乙○○等五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 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且其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酌被告乙○ ○身為「鴻祥二號」漁船之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應較其餘四位被 告為重,及被告五人於犯後仍飾詞矯飾,顯無悔意,而被告戊○○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一批及便條紙四張,均屬被告所有而分別為因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亦藉出海捕魚名義,自高雄 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駕駛該船開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永寧港購買魚貨,因認被告五人亦涉有此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 處之犯嫌。惟查,依卷附「鴻祥二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載之 進出港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乃為「進港日期」,該船嗣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始再度出港(見警卷第五四頁),從而被告等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出港前往大陸,是公訴人所指之此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 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一│一、沙鰡魚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公斤 │
│ │二、魚漿一萬零一百四十二公斤 │
│ │三、巴郎魚八千四百四十二公斤 │
│ │四、黑蟹腳九百七十六公斤 │
│ │五、魷魚嘴四千二百五十五公斤 │
│ │六、蟹身二千三百二十九公斤 │
│ │七、蟹管肉六千四百零九公斤 │
│ │八、白帶魚八千六百二十四公斤 │
│ │九、章魚一千六百六十公斤 │
│ │十、魷魚七十二公斤 │
│ │十一、魷魚乾五千零八十三公斤 │
│ │十二、扁魚乾四千九百五十六公斤(起訴書漏載部分)│
│ │十三、魚骨乾四千三百四十公斤(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
│編號二│便條紙四張 │
└───┴────────────────────────┘
附錄本案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
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 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 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2.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 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4.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



或資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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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