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87號
KSDM,92,易,787,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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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三 年四月,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板手一支,在高雄市○○○路 與籬仔內路口,見永振企業社所有實際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ZO─二五七號 之藍色大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T型六角板手為工具 下手行竊該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貨車至凱旋二路靠近民生醫院附近,搭載不 知情之洪琦城(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二 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寮鄉 ○○街一一七號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六角扳手一把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洪琦城供述明確,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六角扳 手一把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 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自八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證其 品性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非低,贓物已返還被害 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T型六角板手一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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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