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及九十年七至八月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 券及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八月,現在執行中。乙○ ○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經債權人一再催索後,竟基 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受吉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委任招攬勞 工健康檢查業務,主動向該公司表示欲代為收取所招攬業務費用之機會,連續於 同年八月底許及九月初許,將所收取持有之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昇公 司)及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相公司)健康檢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六萬餘元,未依約繳回吉米公司,而擅自侵占挪用供己償債之用。二、案經吉米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吉米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又本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代向鈦 昇公司及富相公司收取之款項各為十萬零九百八十元、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云云 。惟其上開指訴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徵諸被告自始即於偵查中否認曾持 有上開公司所交付共十四萬餘元之事實,而卷附切結書僅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準此,本院傳喚告訴人 之負責人甲○○到庭,復經其陳稱已無從檢具被告收取健康檢查費用之證據(詳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從而告訴人指訴之前開侵占數額,自難認 為可採,故公訴意旨逕以援用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認被告侵占數額為十四萬餘元 云云,即有未合,應予更正。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本案告訴人之負責人甲○○到庭指稱 :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公關主任云云,惟此部分同未據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參以被告所陳:伊係為吉米公司招攬勞工體檢業務,領取佣金,並未在吉 米公司任職之語,故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所述,遽予認定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公 司擔任公關主任。又被告只負責為告訴人招攬業務,並未有收取費用之業務;而 本案係因被告主動向吉米公司人員表明欲代為收取費用,始由該公司委任被告收 款之事實,亦據甲○○陳明在卷,故公訴人認被告平日負有收取吉米公司貨款之
業務,因而認其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 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將所收取鈦昇公司及富相公司費用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及九十年七至八月間,分別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八月,現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憑考,足見其品行非端,且多次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惡性 匪淺;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事後已清償告訴人絕大部分款項,除 據甲○○陳述在卷外,復有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足見其尚具有反省檢討 犯行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另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及十月三日所犯侵占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 份在卷憑考。然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底至九月初許,與該案犯罪時間相 距一年,已難認有犯罪時間緊接之情。參以本案被告係因積欠他人款項被催討, 經商得友人承諾欲代為償還取自鈦昇公司及富相公司之費用後,始決意予以侵占 用以償債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足證其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 開侵占罪間並無概括犯意之事實,故本院應自實體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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