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失業而欲由報紙廣告欄尋找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 在中國時報及臺灣新聞報之分類廣告上見刊有承租銀行帳戶之廣告,即撥打該廣 告上所載之電話詢問,得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出租,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其雖由一般社會新聞中可了解國內層出不窮之以手機簡訊佯稱中獎及 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但其因失業而無收入,且出租帳戶有利可圖 ,故經其考慮後,仍基於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 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上午,先撥打上開電 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提供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四百十一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00 000000000號之通儲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高雄市博正骨科醫院一樓之候診室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悉數交由該成年男子,並當場由該名男 子交付三千元予乙○○。而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假藉華信科技公司週年慶方式 ,利用手機簡訊中獎之不實消息並提供由曾榮富所申設之0000000000 號電話(曾榮富涉犯詐欺部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詐 騙不知情之第三人,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適有不知情之甲○○, 因接獲不實之中獎消息後,不知有詐,即撥打電話與該集團聯絡,而該集團之某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即向甲○○誆稱,使甲○○陷於錯誤而聽從該女子 之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華 信銀行之自動提款機,由甲○○所有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至乙○○前開銀行帳戶,待甲○○匯款完 畢後始知受騙,並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報警,嗣第一銀行接獲警局 之通報,將該帳戶列管並暫時凍結該帳戶之資金往來,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乙○ ○至第一銀行辦理提款卡及存簿遺失及補發手續時,經第一銀行襄理魏世賢發覺 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警卷第一、
二頁、偵卷第四至六頁、本院卷第三四、五五、五六頁),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 又經證人即第一銀行襄理魏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警卷第五至七頁、 偵卷第三、四頁),並有被告所填寫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詳警卷第六頁)、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六頁)、系爭帳戶於第一銀行之未登摺帳項明細表 (詳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被害人甲○○之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一四頁)、 系爭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警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及提款機跨行 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詳偵卷第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欺集團之成員掩飾渠 等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被告所實施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因圖短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竟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被告僅為幫助犯,尚非詐財集團成員,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亦非暴戾,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至被告前開所申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未經扣案,且該帳戶業經第一 銀行列管,已據證人魏世賢證述綦詳(詳偵卷第三頁背面),是詐欺集團顯已未 再使用,上開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為免引發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