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98號
KSDM,92,易,298,200305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八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四一九巷六十五號前,見乙○○(起訴書誤載為許敬中)所有之 車牌號碼YV—四一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放在該車上,即將該 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自己使用。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 路某OK便利商店往北方向約一百公尺處時,因飲酒後注意力薄弱,而無法適當 操控上開車輛,致不慎撞入水溝,經警到場查獲,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測 量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並發現上開竊盜犯行。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四一九巷六十 五號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V—四一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前,伊即持該車鑰匙開過 該車三、四次,並將鑰匙帶回家,告訴人都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 局大週洲派出所查(破)獲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 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分駐)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各 一份,再參之上開報告書所載,被告經查獲當時,有駕駛偏離常軌、語無倫次、 意識模糊、含糊不清等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零點七四毫克,參以其在駕駛上開車輛過程中,因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不慎 撞及水溝,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足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竊取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鑰匙,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認被告上開 所為,應成立連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前,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駕駛該車三、四次,並將所竊取之該車鑰匙放在其住處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應於告訴人所述車輛鑰 匙遭竊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即已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利用告訴人遺留於 上開車輛之鑰匙,行竊該車輛,且將之持續置於自己控制中,是公訴人所認被告 係連續行竊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汽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 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 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
法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