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 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龍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甘寶華」,有高雄市政府裁決處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所開立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異議人任家齊並非受處分人, 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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