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 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號GH6-367號重機車,途經高雄市○○路、鼎愛路口設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而超越 停止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楊振奇以受處分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 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開重機車行經上開遭舉發之地點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其經該路口,適綠燈熄滅,然後無燈光,異議人 行至接近停止線時,瞬間亮起紅燈,該燈號未亮黃燈,其燈號控制顯有問題云云 。經查:舉發警員楊振奇到庭結證稱:「我在黃燈時就看到異議人,那時異議人 還在停止線前,當黃燈轉為紅燈,異議人也還沒有越過停止線,當異議人越過停 止線,停在停止線與路口間,我就鳴笛要異議人停車受檢,那時的燈號沒有壞」 等語。況縱異議人所述屬實,其見綠燈熄滅時,亦應停止向前行駛,隨時作停車 之準備,其因未及時煞停,致紅燈亮起,越線始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所辯洵無 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