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王雲鵬
相 對 人 陳怡君
關 係 人 陳銘源
謝秀妹
陳鴻文
陳鴻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怡君(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雲鵬(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怡君之監護人。指定陳銘源(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雲鵬為相對人陳怡君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又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 人無回應,法官將手放在相對人的眼睛上方,左右移動,相 對人眼睛無跟著移動,相對人躺在急診室病床上,四肢萎縮 、雙眼打開直視上方。聲請人稱「(相對人)去年10月1 日 車禍,10月4 日腦壓升高所以開刀,把頭蓋骨取出,106 年 2 月再開刀,將頭蓋骨放回去,目前叫她都沒有反應」等情 ,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極重度失智與癲癇狀態。個案於105 年10月1 日發生車禍導 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開刀治療 發現有癲癇及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 顧,目前因發燒再度住院。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肌肉嚴
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頭部有明 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 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因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 驗及平日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方 面,意識昏迷,經叫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 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 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 ,其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均完全 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及走動,靠他人以鼻胃管餵 食及紙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 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 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目前已經處於昏迷(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及或維護個人 權利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06 年6 月9 日屏安醫字第(106 )0268號函檢送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 有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陳銘源、母謝秀妹、大弟陳鴻文、二 弟陳鴻仁均表同意等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本院參 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雲鵬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 雲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銘源為相對人之父,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
關係人三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 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