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二人係朋友關係,二人與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 相約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六號NO SIX PUB跳舞,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五時許,在上址一樓與二樓間之樓梯處見戊○○、丁○○二人,適 戊○○與甲○○之朋友翁俊凱之前女友在吵架,甲○○、乙○○及該不知名男子 三人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共同出手毆打戊○○、丁○○二人,乙○○並自其隨 身攜帶之皮帶內抽出一支類似扁鑽之鐵製利刃,交由甲○○朝戊○○猛刺,乙○ ○另與該不知名男子則以徒手毆打薛、蕭二人,致戊○○、丁○○不敵,而戊○ ○腹部為甲○○持該利刃刺中深及肝臟後倒地,甲○○再將該利刃交由乙○○追 殺丁○○,幸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喝令乙○○丟棄所持利刃而查獲,並扣有 該利刃一支。因認被告甲○○、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戊○○、丁○○指 訴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病危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利刃一支扣案, 該利刃經與現場查獲之皮帶比對,係隱藏於皮帶內之扣環無誤,有照片二張可佐 ,參以被告乙○○當場並未繫腰帶,且上衣外露,可認該皮帶及利刃為被告乙○ ○攜至現場行兇之利刃無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其事,被告甲○○辯稱:人不是我殺的,我只 有與戊○○打架,但沒有殺他等語,辯護意旨亦稱:被告無殺人動機,且依被害 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當被告乙○○持扁鑽欲刺丁○○時,刀子上在被告乙 ○○手中,被告甲○○不可能持該扁鑽刺戊○○,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甲○○當時沒有拿武器等語,且經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帶,只見被告乙○○偕同 一名男子與另二名男子互毆,並未看見被告甲○○持扁鑽刺戊○○,承辦本案之 員警陳朝得意證稱當日巡邏車到現場,看到乙○○與人追逐,下車看到他手裡拿 扁鑽等語,因此持有扁鑽者並非被告甲○○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時要拉 開戊○○及甲○○,被人踢倒在地,我看到地上有扁鑽,另外有人想要拿扁鑽, 就把扁鑽拿起來,後來跑掉被人追,我跑的方向與甲○○不同,沒有拿扁鑽給甲 ○○等語,辯護意旨亦稱:綜觀被害人戊○○之陳述,從未指訴被告乙○○係殺 傷他之人,證人丁○○歷次供述並不一致,且亦從未指訴被告乙○○有殺傷被害 人戊○○或交扁鑽與甲○○之犯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朝德之證詞與被告 乙○○辯解情節相符等語。經查:
㈠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如無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檢察官問:誰拿扁鑽殺你?)是甲○ ○先拿刀子砍我,乙○○才拿扁鑽出來。」云云(詳見偵查中第十九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述證詞,改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五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六號NO SIX PUB跳舞,我當日我跟女朋友吵架,我確定 甲○○有跟我打架,是甲○○先打我,我不確定被告乙○○是否跟我打架,PU B是在二樓,我要走下去,我當時跟女朋友吵架,被告二人要上樓,甲○○就先 跑過來打我,他打我臉,當時沒有拿武器,後來我們就一直從樓梯間打,打到樓 下,我跑給甲○○追,在一樓我與甲○○反擊,我有拿安全帽打人,旁邊當時很 多人,後來對方有三、四個人來打我,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有沒有被告等二人 我也不確定,在那三、四個人時,我的腹部突然被刺一刀,不明狀況下我就被刺 一刀,我當時流血很多,被刺後我往後退一步,我就跑給他追,我往警車方向跑 去,警察就下來逮捕被告等二人,我不確定是誰殺我。」、「(法官問:對方總 共有幾人打你?)一開始被告甲○○、乙○○及另外一名男子約跟被告同年紀他 們從樓下上來PUB,甲○○先打我,那時乙○○並沒有打我,我這邊只有我跟 丁○○,丁○○有無被打,我不清楚,那時我在樓下被打的快要暈過去時,乙○ ○有無參與打我,我不確定,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未經具結,且非審判中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證詞又有所矛盾,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及本院說明,自難以其證 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時戊○○跟其女朋友在PUB二樓吵架準備離開時 ,走道樓梯間時剛好有三名男子從樓下要上樓,就問我們現在是什麼情形後,這 三名男子就從後面往我跟戊○○身上打,我們就往樓下跑至騎樓打起來,當時對 方有一人從腰部抽出一支扁鑽,向我刺殺過來,這時警察剛好到現場,我看到有 警察就往警察方向跑去,說有人拿扁鑽追殺我,因追殺我之人所持扁鑽掉在馬路 上被警方撿到後,將我們帶回派出所偵辦。」、「乙○○追殺我無誤,是乙○○ 從腰部抽出扁鑽來當兇器用,戊○○被殺傷當時乙○○拿扁鑽追殺我,我沒有在 現場。」等語,於偵查中又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有無被追殺?)有,乙○
○自皮帶拔出一支扁鑽。」、「(檢察官問:有無見到戊○○被殺?)我只看見 他們在打架,後來我就跑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及第三三頁反面 ),其既未目擊戊○○被刺情形,且依其前開證言內容,當時是背乙○○係持扁 鑽追殺,乙○○應無可能再分身拿扁鑽予另一被告甲○○,是其警詢時之證詞難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法官問: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五時許是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六號NOSIXPUB跳舞?當時有 無見到任何鬥毆事件?)我有去,只有看到打架,只有看到甲○○打戊○○,我 是和戊○○一起在一、二樓的樓梯間,當時戊○○與其女友在吵架,為什麼會打 起來,我就不知道,我是在樓下的時候,有看到甲○○突然上前打戊○○,我只 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打架,當時情況很亂,當時很多人圍在一起,我全部都不認識 。」、「(法官問:乙○○當時有無參與圍毆?)沒有。」、「(法官問:是否 參與打架?)沒有。」、「(法官問:是否有被打?)有,但誰打我,我不清楚 ,因為太多人。」、「(法官問:戊○○後來被人刺破肚皮是否知道?)我沒有 看到他被人刺破肚皮,我是在沒有人在打架時而且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看到戊○ ○肚子流血,至於戊○○被誰刺殺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整個過程。」、「 (法官問:當時現場有無任何人持扁鑽?)我沒有看到,當時太多人,情況混亂 。」、「(法官問:當天你有無被追殺?)有,但不知道是誰。」、「(法官問 :請看清楚是否被告乙○○追殺你?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誰追殺我,我也沒有看 到追我的人是否拿兇器。」、「(法官問:請確認是否被告乙○○追殺你?)不 是他,是別人,是誰我也不清楚。」、「(法官問:提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 訊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我還不認識乙○○,我還沒有確認是否是乙○○,我 本來以為是乙○○,後來我回去問在場的朋友,他們說不是乙○○。」等語(詳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未目擊 戊○○被刺情形,且無法確定當天是何人持有扁鑽,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及本院 說明,難以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本院為究明扣案之皮帶式扁鑽是否為刺殺被害人戊○○之兇器,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查詢該皮帶式扁鑽有無血跡反應及指紋,經該局函覆稱:「貴院函示 之刀械,經查尚未送至本局,故無法提供相關鑑驗結果。」等語,有該局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00四一八九號函附卷可參,本院二度函本案移 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扣案之皮帶扁鑽,經該局函覆稱:「本 案係由偵查員簡世青辦理,證物皮帶式扁鑽一把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取回 ,恰因辦公室座位調整,證物未隨之帶走,遺忘該證物未繳交地檢署,事後經遍 尋已不復見該證物,簡員係一時疏忽遺失證物,但有照片及鑑定書可稽,非有意 湮滅證物。」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二00 0三五八號函附卷可證,而警卷所附之照片二幀,無法提供該扁鑽上有無被告指 紋及被害人戊○○血跡之跡證,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將該扣案之皮帶式 扁鑽送鑑定,經高雄市政府函覆稱:「貴分局送驗刀械一把,經內政部鑑驗結果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九一高市府警保字第一一三五二號函附卷可證,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及 所引用之法條均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前開鑑驗結果均不足為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之證據,扣案之重要證物即皮帶式扁鑽又已滅失,無法再對之進行鑑定,是 僅憑該皮帶式扁鑽之照片及前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鑑 定結果,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當時雖未繫皮帶,有照片附於警卷可參,惟被告乙○○否認該皮帶式 扁鑽是其所有,證人丁○○亦無法確認,該皮帶式扁鑽又已滅失,無法採集相關 跡證,亦無法認定該皮帶式扁鑽即為刺殺被害人戊○○之兇器,無法僅以被告乙 ○○當時未繫皮帶乙節,遽而推定該皮帶式扁鑽係屬被告乙○○所有,亦無法認 定係被告乙○○提供該扁鑽予被告甲○○刺殺被害人戊○○。 ㈥另公訴人固提出被害人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為證,為該文書證據僅 能證明被害人戊○○確有被刺殺而危急生命之事實,無法遽而認定殺害被害人戊 ○○之人即為被告二人。
㈦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