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林
被 告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領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七號、第二四七七八號、第二四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乙○○、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領威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 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 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 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 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 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三、訊據被告己○○、丙○○、乙○○、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炎公司
)、甲○○、領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領威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及違 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 工務段(以下簡稱高雄工務段)產業股主任,「岡山舊站場土地內舊占建及承租 戶之地上物拆除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是我這一股所承辦,本件是台北總 局正式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我就寫內部簽呈建議由家豪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家豪公司)、日炎公司、領威公司三家公司來領標,段長核可後,我先請辛○○ 通知該三家公司來領標,他說他不認識,所以才由我通知該三家公司來領標,後 來由領威公司以六十八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之底價是由產業股、施工股、養路股 、副段長組成之五人小組各出底價後平均,再呈給段長核定,底價只有段長知道 ,其他人不知道,我事先根本不知道底價,也無從告知丙○○系爭工程之底價, 我並沒有與丙○○謀議由丙○○找其他二家廠商陪標由她得標,我也沒有從丙○ ○那裡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去鐵路局領標時碰到庚○○ ,知道她也有領系爭工程的標單,我告訴她我現在狀況不是很好,希望她形式仍 然投標,但實際上放棄競標,以增加我得標的機會,後來她就把公司執照及大小 章等相關資料給我,我才請乙○○代表家豪公司投標,我承認有向庚○○借牌, 但我沒有向日炎公司借牌,我向庚○○借牌只是為了增加我得標的機會,我並沒 有給己○○、乙○○、庚○○任何好處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是家庭主 婦,我姐姐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空,她要我代表 家豪公司去投標,丙○○事先以鉛筆在標單上寫好,我再照丙○○所寫的以原子 筆填寫相關數據資料在標單上,代表家豪公司持往鐵路局投標、開標,我純粹是 幫丙○○的忙,並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被告日炎公司辯稱:日炎公司是依規 定投標,並沒有借牌給丙○○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從八十一年得到喉癌後 ,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公司業務由我全部授權給戊○○負責,關於系爭工程之 投標過程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領威公司辯稱:領威公司之負責人丁○○將公司 業務全權授權給丙○○處理,但丙○○向家豪公司借牌的事是她個人的行為,與 領威公司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函查結果,該局覆稱:「 本局各工務段招商比價工程均係授權範圍內由各工務段自行遴選廠商辦理,並 無其他資格及須承攬過本局任何工程之限制。」,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鐵產地字第0九二0000六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而日炎公司曾於八十 一年四月六日與鐵路局簽訂合同,承攬屏枋路線改善工程(西勢車站站場改善 土木部分),此有工程合同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戊○○證稱:「鐵路 局打電話來,問我們要不要領標單,我就去領,有投標,但沒有去開標,標單 是由我核算,由公司的趙小姐寫的。」(見八十九年度聲字五七六八號卷第八 十三頁反面、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四頁)、「我在日炎公司承辦工務、採 購方面的業務,日炎公司實際業務由由各部門自行負責,就我負責的部分而言 ,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才需經負責人甲○○核可,一百萬元以 下他有授權我們處理、領標,事後再向他報告即可。系爭工程是我去領標的, 因金額較小我就自己核算,再請趙靜雯寫在標單上,我再把標單送到工務段,
開標當天因我公司們還有其他工程要標,且系爭工程金額較小,所以我們公司 沒有派人出席。開標當天丙○○或其他人並未找我們協調讓出系爭工程。」(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趙靜雯證稱:「我在日炎公司擔任 會計,係負責下包請款帳單整理及協助工務戊○○處理填寫標單、郵寄標單等 投標作業,本公司參與投標及接洽業主等相關工作均由戊○○負責處理,我只 有在她忙不過來時才協助她處理相關業務。系爭工程標價單及包商估價單均是 由我親筆所寫,當時是戊○○指示我依照其以鉛筆填妥之單價填寫標價單及包 商估價單,至於用印、投寄標單等其他作業均由戊○○負責,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聲字五七六八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足見日炎公司 確曾承攬鐵路局所發包之屏枋路線改善工程(西勢車站站場改善土木部分), 被告己○○因而知悉日炎公司,並認為日炎公司施工品質尚佳,故於尋找系爭 工程之施作廠商時,將日炎公司列為參加投標之廠商之一,並以電話通知日炎 公司領取標單。又經本院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高雄工務段(以下簡 稱高雄工務段)函查結果,該段覆稱:「有關『岡山舊站場土地內舊占建及承 租戶之地上物拆除工程』案,係本段政風人員發現產業股主任疑似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有關規定之嫌,而向經辦人辛○○調閱相關資料查證。」,此有該段九 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高工政字第00八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 辛○○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的,是我所承辦業務中第一件採限制性招標且金 額較大的案件,因我不了解,所以就請教主任己○○,主任就建議三家公司呈 給段長核可,核可後主任口頭叫我通知該三家公司來領標,因我對日炎及家豪 公司較不熟,所以我請主任自己通知。開標後政風室要我提供本案工程的相關 資料,不是我主動向政風室提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 錄)。益徵公訴人認「丙○○事先提供領威公司、家豪公司、日炎公司之名稱 交由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依程序簽核奉准通知該三家公司參加比價,惟 經查日炎公司並非鐵路路局高雄工務段之承攬工程廠商之一,且未曾做過任何 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任何工程,己○○故意漠視此事實而有工程舞弊之情事,仍 依照丙○○所提供公司名稱簽呈報請奉准後,即指示本案承辦人辛○○通知丙 ○○前來高雄工務段領取三份標單參加比價,辛○○恐前述之虛偽比價方式有 違法之嫌,遂向高雄工務段政風室反映前情」云云,尚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二)系爭工程係鐵路局指示高雄工務段依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情,有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鐵產地字第0九二000四四八八號函檢附該 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鐵產地字第0七一五七號函稿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 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因此,系爭工程若 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或邀請二家廠商比價,即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法定採購程序 ,倘被告共同謀議使被告丙○○實際負責之領威公司標取系爭工程,僅需直接 邀請領威公司一家公司議價即可,無庸大費周章由被告己○○簽報領威公司、 家豪公司、日炎公司三家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三)被告丙○○辯稱:我只有找庚○○陪標而已,沒有找日炎公司陪標,我事先沒 有告訴己○○我有找家豪公司陪標,我也沒有給己○○任何好處等語。被告己
○○辯稱:家豪公司那段期間較常在工務段進出,我在工務段碰到家豪公司負 責人庚○○就當面告知她領標,日炎公司則是我在八十一年間曾監工他們做鐵 路局的工程,覺得品質還不錯,所以才打電話通知他們領標,領威公司那段期 間也較常在工務段進出,我才打電話通知他們領標,丙○○並沒有給我任何好 處等語。參以證人丁○○證稱:「我是領威公司負責人,我將公司業務全權授 權給丙○○處理,因業務上關係認識己○○,己○○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打電話 到我公司,由我接聽,己○○說有該工程要做,我們可以投標,我就授權丙○ ○參與本件投標。」(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庚○○ 證稱:「我是家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由我負責,在高雄工務段辦公室 己○○有口頭問我,有一個小工程要施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說有興趣,但他 沒有明確告訴我工程的名稱,也沒有繼續與我聯絡,我也沒有去領標,後來丙 ○○找我陪標,我只有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給丙 ○○,丙○○沒有告訴我何人代表我們公司去領標、投標,她也沒有告訴我她 還找何家公司陪標。」(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 稱:「鐵路局打電話來,問我們要不要領標單,我就去領,有投標,但沒有去 開標,標單是由我核算,由公司的趙小姐寫的。」(見八十九年度聲字五七六 八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一百零三頁、第一百零四頁)等語。足見被告己○ ○確實有詢問領威公司、家豪公司、日炎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意願後,始分別 通知該三家公司領取標單,並簽報該三家公司參加投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己○○知悉被告丙○○私下找家豪公司借牌陪標,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 ○○經辦系爭工程從中舞弊。
(四)被告丙○○辯稱:我事先不知道系爭工程之底價,己○○也沒有告訴我系爭工 程之底價,主持開標的人告訴我若想承做此工程,就在標單上寫「願以底價承 包」,我就依他的建議在標單上寫「願以底價承包」,得標後,主持開標的人 才告訴我底價是六十八萬元等語。被告己○○辯稱:系爭工程之底價是由產業 股、施工股、養路股、副段長組成之五人小組各出底價後平均,再呈給段長核 定,底價只有段長知道,其他人不知道,我事先根本不知道底價,也無從告知 丙○○系爭工程之底價等語。參以證人楊紹榮(高雄工務段副工程司兼施工股 主任)證稱:「系爭工程編列預算額度約為七十六萬元,在預估底價時是由我 及產業股主任己○○、副段長林國瑞、張雙桂、代理養路股主任的助理工務員 廖正平等五人組成預估底價小組,程序是由每人先行預估底價,再將五人所預 估之底價金額加總後除以五之平均值,即產出本工程之參考底價,再經送段長 核准後正式列為底價。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開標當天原先係由副段長張雙桂負 責主持開標,但因他臨時有公務,所以由我代理主持,當天有領威公司、家豪 公司、日炎公司三家公司參與競標,領威公司、家豪公司有派代表到投標現場 ,日炎公司則未派代表到投標現場,開標結果由領威公司願以六十八萬元底價 承包。」(見八十九年度聲字五七六八號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而領威公 司之標價為七十三萬七千元,家豪公司之標價為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日 炎公司之標價為八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三元,領威公司標價最低,依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優先減價一次,領威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七十
三萬四千元,仍超過底價,再由到場之領威公司、家豪公司重新比減價格,領 威公司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為七十三萬元,家豪公司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 標價為七十三萬二千元,並表示不能再減,領威公司第二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 為七十二萬八千元,第三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則載明為「願以底價承包」,經 審標結果,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投標廠商計有 三家,以領威公司減價後之標價為六十八萬元最低,且在底價六十八萬元以內 ,經主持人楊紹榮宣布由領威公司以六十八萬元得標等情,亦有五人小組之底 價建議數值表、標單、包商估價單、系爭工程之開標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 見系爭工程之底價係由五人小組分別擬訂自認妥適之底價後呈給段長核定,被 告己○○事先不知道底價,亦無從告知被告丙○○底價,而被告丙○○於開標 時依主持人楊紹榮之建議在標單上寫「願以底價承包」,始以底標六十八萬元 得標。準此,益證被告己○○並未經辦系爭工程從中舞弊,被告己○○、丙○ ○、乙○○、甲○○亦未共同謀議由丙○○為得標廠商,庚○○、甲○○為陪 標廠商而不為價格之競爭。
(五)被告甲○○雖於調查筆錄中供承:「丙○○向我表示要以日炎公司的名義向高 雄工務段領標,我因為公司所承攬的一些工程曾經請丙○○代找工人,彼此間 相熟,難以推辭,所以丙○○遂以日炎公司的名義向高雄工務段領標,不過我 同時曾強調,不可以以日炎公司之名義得標,故有關丙○○如何填寫系爭工程 之投標單、估價單、投標價格等資料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聲字 五七六八號卷第十六頁),惟其嗣於本院中陳稱:「我在調查筆錄中所述並不 實在,我不認識丙○○,製作調查筆錄時我已得喉癌,身體很不舒服,我很想 趕快回去休息,所以我就依調查員的意思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確於八十一年間罹患喉癌,此有高雄 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一年度放射線治療手冊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丙 ○○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甲○○,沒有向被告甲○○借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甲○○雖曾於調查 筆錄中供承借牌給被告丙○○,然其嗣後已否認曾借牌給被告丙○○,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借牌給被告丙○○,自不能以被告甲○ ○於調查筆錄中有瑕疵之自白遽認其曾借牌給被告丙○○。(六)查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嗣於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第八十七條條文,原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修正,僅新 增加第五項條文,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引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條文 既未修正,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 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使廠商不為價格競 爭」,始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另政府採購法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 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 嗣後補增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規定。而依本件公訴人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丙○○向庚○○商借家豪公司之相關證件資料影本及公司大 、小章,並委請被告乙○○以家豪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開標作業 之行為,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構成要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尚有誤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 定有明文,此即「罪刑法 定原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固有向家豪公司負責人庚○○借牌 ,並委請被告乙○○以家豪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惟當時政府採購 法既無相關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自不能繩以被告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責。
(七)依上所述,被告丙○○、甲○○既均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 行,則被告領威公司、日炎公司自均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 罰金。
五、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己○○、丙○○、 乙○○、日炎公司、甲○○、領威公司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乙○○、日炎 公司、甲○○、領威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渠等犯 罪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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