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765號
KSDM,91,訴,2765,200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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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告乙○○己○○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丙○○無罪。
事 實
一、壬○○(綽號吉仔)、乙○○己○○等人,基於共同走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由壬○○出資,乙○○駕駛「CTS七二 0二」漁船、己○○駕駛「高市舢字第一六0六八NB二六六二號」(高市漁筏 一八五號、CTY—KC—0二一二)塑膠管筏,自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五岸巡總隊五三大隊五三一中隊援中港安檢站(以下簡稱援中港安檢站)報 關出港,共同行駛至不詳地點(領海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駁私運丙項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走私物品之香菸後,再趁援中港安 檢站人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分批運送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香菸入港,並將之 運送至己○○向不知情之戊○○(原名黃庚)借用,而由戊○○受僱看管且為不 知情之丙○○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段之塭寮內藏匿,並由己○○持自有 之鎖頭,將該塭寮加以上鎖,並就近在距前開丙○○所有塭寮僅約一百公尺左右 之己○○自己塭寮處,看顧上開私運進口之香菸,總計運送如附表所示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香菸,達二百六十二箱又四十二條,其完稅價格為 二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其中壬○○並依約給付乙○○一萬元報酬,已於 運送完畢後給付。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海巡署人員在高 雄市○○區○○路段上開丙○○所有之塭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逾公 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五三大隊移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己○○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不法 犯行,被告壬○○辯稱:不知道香菸如何走私進來,未僱用己○○去借塭寮, 亦未僱用乙○○去把風,更沒幫己○○支付保證金,是名為「安慶」之男子拿 錢為己○○交保,帶庚○○(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檢察署偵查 中)去找己○○是要證明自己沒有走私,庚○○因懷疑伊等告發庚○○走私, 而遭其毆打云云;被告乙○○辯稱:丁○○並未拿一萬元給我,是借錢週轉, 且壬○○並未僱其出海把風不知道香菸是誰走私進來,係因庚○○誤認其等告 發庚○○走私云云;被告己○○辯稱:查獲前一天朋友名為甲○○要其幫忙承 借塭寮放漁具,由其出面向黃庚借用塭寮後就回家睡覺,不知是誰將走私香菸 藏放在倉庫內,並將鑰匙丟在其工寮門前,其事先不知甲○○要走私香菸,黃 庚(後改名戊○○)事先亦不知要藏放走私香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 七時許報關出港,至同日晚間八、九時許入港,是出去巡視煉油廠污水管線附 近之燈光,因為急著要去看魚塭,所以入港時忘記銷關,且不知為何遭庚○○ 毆打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三四號懲治走私條例乙案偵查中,供承其等 確有參與上開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香菸犯行中之借塭寮放置香菸及於海上巡 航觀察海巡署緝私艇之動向等行為不諱;⑴被告己○○曾於警詢時坦稱: 庚○○向其稱,其與壬○○乙○○等人在蚵仔寮地區走私香菸,所以要 向其三人勒索財物,係壬○○要其去向朋友(即戊○○)借塭寮,說要放 漁具,塭寮是壬○○要我去借的,我交保的費用(二十萬元)也是壬○○ 拿給我的,所以應該壬○○是主謀走私的(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三四號卷宗 第四三、四四、四五頁);偵訊時坦稱:其曾向庚○○說,只在九十年三 月份有一次走私,就被查獲,(亦即本案所涉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查 獲走私香菸乙案),且不知走私幾粒(幾粒即走私之數量);是綽號「吉 仔」壬○○及「珍仔」於被查獲前二日將洋菸放進去的,本案具保金二十 萬元係壬○○出錢,由「安慶」來辦交保,其走出地檢署由壬○○接其回 家,壬○○並向其稱錢(即交保金二十萬元)係蔡所支付等語(九十年度 查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九、五一頁);⑵被告乙○○亦於上開案件偵查警 詢中供述:九十年三月份己○○被查獲走私香菸案(即本案)當日之前二 日,壬○○以一萬元代價僱傭伊,由蚵仔寮漁港出港,針對陸地無法目視 之海域,查看是否有海巡署緝私艇,係於九十年三月份己○○被查獲走私 香菸案,當日之前二日在蚵仔寮漁港由壬○○同居人丁○○交付一萬元給 伊(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三四號第五六、五七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不 了解壬○○為何要伊注意緝私艇的作業時間,至於一萬元是用以貼補油錢 ,壬○○要伊於海上蚵仔寮海域附近,有無保七緝私艇在海上巡邏,回來 後壬○○太太(實為同居人)丁○○將一萬元給我等詞(九十年度查字第 一三四號第六二、六三、六八頁);⑶復有證人即被告己○○之子辛○○ 亦曾於警詢時供證:其父(即被告己○○)與壬○○乙○○等人在蚵仔



寮漁港地區從事香煙走私的不法,而被庚○○知悉,便以地方角頭身分向 壬○○等人按月收取兄弟費(保護費),並指明壬○○之綽號即「阿吉」 (即「吉仔」);又稱:其父是古意人,因為壬○○出資金,在幕後操控 走私香煙,由乙○○負責漁船行動,利用我父親無知,去承租一工寮(即 本案之塭寮)作為藏匿走私進來的香煙,作工人的工作,後來於九十年三 月份被警方查獲約走私香煙五百箱,壬○○又利用我父親己○○去充當人 頭,被警方移送為貨主,當時交保費用二十萬元亦由壬○○所支付等語( 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卷第 二八反面及第二九頁反面)。則自上開被告己○○乙○○之自白及證人 辛○○之證詞,及本案其他證據足推論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參與上開運送藏 匿走私香菸之犯行,爰詳陳如次:
(二)被告壬○○部分:
自前開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辛○○之證詞可知:⑴被告壬○○實為借 用前開丙○○所有塭寮之人,且該塭寮被查獲時,確有藏匿扣案之大批管 制物品香菸置於其內,有扣案之管制物品香菸可稽,而被告己○○更已於 前供明:該塭寮內之香菸係被告壬○○所置放無疑;⑵被告壬○○於蔡太 明涉案偵訊完結諭知交保時,確為己○○支付具保金二十萬元,且此亦經 被告壬○○於警詢時坦供:該筆具保金確由其同居人丁○○幫己○○墊付 的(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三四號第二七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該筆具保 金係由其拿二十萬元給「安慶」男子辦交保(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三四號第 三九頁)等詞;無論施行實際繳付該具保金二十萬元者,係被告壬○○之 同居人丁○○抑或「安慶」之人,均無非依被告壬○○指示而前往繳付具 保金,足見被告壬○○確係背後支付己○○本案具保金二十萬元之人無訛 ,再衡之本院審訊時,被告己○○供稱:該二十萬元具保金係被告壬○○ 所給;被告壬○○亦無否認,並供述:係被告己○○打電話給我說要交保 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更見其實,益徵被告壬○○係實際掌握本案全 局之人無訛,故而,同夥之具保金亦由其支付;雖其本院同庭審訊之際, 嗣後又翻稱:該交保金二十萬元係其叫「安慶」的男子拿出來的,不是其 所支付云云(本院卷第七一頁),然此無非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⑶被告壬○○之綽號確為「吉仔」,業經被告己○○及證人辛○○供證 在前,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供稱:「庚○○聲稱『吉仔』壬○○有走私 ...」等詞(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三四號第六六頁),亦證實被告壬○○ 之綽號為「吉仔」無誤,且綽號「吉仔」之壬○○並為己○○於遭查獲後 之第一時間聯繫之對象,亦有被告己○○遭查獲後之警詢初訊筆錄可證, 益見被告壬○○確居於本案施行之主腦關鍵地位,故爾在被告壬○○被捕 後,成為其首要之聯絡對象;⑷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小艇巡弋海面觀 察緝私艇之動向,所獲之一萬元亦來自被告壬○○指示其同居人丁○○所 給與一節,亦經被告乙○○供明於前,可知被告乙○○亦係聽從被告蔡清 發之指揮,而共犯本件運送走私香菸之犯行;⑸被告三人因為本案運送走 私香菸犯行,而遭案外人庚○○恫嚇勒索一節,亦據被告己○○及證人蔡



弘遠供證在前,供明:確係因於蚵仔寮走私香菸致其等被告三人遭庚○○ 恫嚇勒索並被毆打等情,且被告乙○○亦於警、偵訊時供述同前(九十年 度查字第一三四號第五五、六一、六六頁),而被告壬○○就庚○○係因 認被告三人走私香菸,以致恐嚇勒索被告三人一情亦未否認,益證庚○○ 確係因被告三人之運送藏匿走私香菸犯行而意圖恐嚇勒索等情屬實,自此 情節,亦足佐證被告三人確有本件走私管制物品香菸之犯行,以致引人覬 覦。⑹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係其朋友王Ⅹ珍要其去 借塭寮(偵卷第十頁),及至本院審訊時明確改稱:係甲○○要其借塭寮 使用云云;且證人王玉珍亦到院附和此節,自承其情,且託稱:係另有「 錦原仔」之人要其借塭寮,其始向己○○借上開塭寮云云,並提出己○○ 與甲○○談話之錄音及譯文為憑;然查:被告己○○於查獲時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之警詢即供承:係其向黃庚借塭寮放漁具等語,從未提及係代任 何友人借塭寮;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再度坦稱:確 係伊與壬○○走私香菸等詞,核與證人辛○○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均已如前述,更況,實際借用塭寮之己○○及看管塭寮之戊○○均從未提 及尚另有一位「錦原仔」之人,再依甲○○之證供(本院卷第九一頁), 則「錦原仔」所用之鎖頭竟係己○○所有,況鑰匙仍在己○○之身上(查 獲時係由己○○持鑰匙開鎖啟門,有查獲之相片,及己○○於警詢時、張 石村及戊○○於偵訊時均供陳甚詳,警卷及偵卷第九頁反面可參),則除 非己○○確有與「錦原仔」聯繫接觸,否則,豈能有此向己○○借用鎖頭 ,而鑰匙竟反而仍在己○○身上之情事,更且,己○○於本案中業歷多次 之警、偵訊及本院之審訊及審理,竟自始迄今從未提及曾有「錦原仔」之 人,尤屬難以想像,益見己○○編造係甲○○借塭寮乙節,顯非事實,而 甲○○所證上情,既被告己○○與證人辛○○首開本判決理由欄二之(一 )段所載之證供不符,又與上述列載之諸項事證牴觸,顯見其所為證詞, 無非意圖迴護被告壬○○,所為事後勾串之偽飾之詞,自無可信;另卷附 二人串偽製作之錄音帶,既係事後所為,又何難之有,當亦無足憑採;又 被告壬○○自始強為置辯,均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綜上,被告壬○○ 之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告己○○部分:
除其已自白與被告壬○○共犯本件犯行於前外,更有戊○○(原名黃庚) 指陳確係己○○向其借用塭寮無訛,且丙○○所有由戊○○看管之塭寮, 從未上鎖,竟由己○○以其所有鎖頭上鎖該塭寮,且身持該鎖頭之鑰匙, 並於警方查獲時,由己○○前往開鎖等情,均據己○○丙○○及戊○○ 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偵卷第九頁反面)供陳詳實 ;況己○○警詢及審理中自承:平日均睡家中等詞,卻於本案查獲時睡臥 距案發現場僅一百公尺左右之其自有塭寮之內(參警卷及本院卷第七二頁 ),足見其有就近看顧該等走私香菸之用意甚明;復有警卷所附查獲時正 由被告己○○持鑰匙開鎖之照片一幀及在己○○借用之塭寮查獲大批管制 物品香菸之照片十一幀均附警卷足憑;再就被告己○○所擁有之小艇,竟



於查獲日之前夜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登記出港,卻未 有入港登記,此有警卷所附己○○小艇之出入港紀錄影本一份可查,更見 可疑,足知其確有參與運送該等走私香菸之犯行,益顯明確;再就證人蔡 弘遠於審訊時翻異其詞,偽稱:其聲請其父(即被告己○○)走私,係聽 聞一名為「大頭」之人所述云云(本院卷八八頁),惟證人辛○○於前開 警詢就庚○○恐嚇犯行緣由之指證甚為詳確,人、事、時、地均證述歷歷 ,且其本係被告己○○之子,是對其父己○○所作所為本應遠較一般之其 他人自有較高程度之瞭解,是耳聞目見其父所為,原已知之甚詳,是能於 右開警詢中縷縷陳述如前,以達保護其父之目的,足堪採信;今觀其在本 院翻異所證,無非案外人庚○○已遭收押偵辦,其父即被告己○○危機已 解,如今反為迴護其父,掩飾其罪,故而,虛稱係自綽號「大頭」之人傳 聞而來云云,語焉不詳,顯屬子虛,其於本院翻異之詞自無可採。則被告 己○○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乙○○部分:
至被告乙○○否認稱:不知為何壬○○要伊注意緝私艇之動向如何云云; 惟觀被告乙○○自身擁有小艇係長期討海維生之人,豈有不知海巡署之緝 私艇係專為緝拿走私而巡航海域,要其特別注意緝私艇之動向,若非為遂 行走私或運送走私物品犯行,焉有其他,更況,伊亦分得一萬元之不法利 益,竟推稱對於前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全然不知云云,所辯此節,自無可 信,而被告乙○○又駕駛其「CTS七二0二號」漁船,於本案查獲前之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同日二次頻繁出入海域,復有南巡局第五岸巡總隊五 三大隊五三一中隊援中港安檢站漁船進出登記簿上載:被告乙○○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零五分報關出港,至同日下午一時許銷關入港, 又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出港,而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再於同日晚間 七時二十分許銷關入港,是可證被告乙○○應係以其小艇共同運送走私香 菸之犯行,並同時有以其自有小艇巡弋海上觀察緝私艇之動向以掩護本件 香菸走私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甚明,被告乙○○右揭辯詞,自不可信。 (五)除上述所陳各節以外,並有如附表所示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香菸一批扣 案可稽,該批香菸之完稅價格為二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亦有偵查 卷附之扣押物品完稅價格明細表一份可參(偵卷第十九頁)以及警卷所附 之查獲走私示意圖足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 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三號足資參照;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 紙」,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 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而致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於行為 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重行 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



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亦有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足參。再就被告壬○○乙○○己○○三 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一日之內,即運送上開完稅價格達二百多萬元之管制 物品香菸藏匿於前開塭寮,此可自戊○○於警、偵訊時供述:其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下午離開塭寮時,尚未見有該批走私香菸等詞(警卷及偵卷二四頁反 面),是被告三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戊○○離開後及晚間始運送走 私香菸至上述塭寮藏匿,足見被告三人係一次購得該完稅價格達二百多萬元之 管制物品香菸,且於購得後迅即接續分批運送至上開塭寮藏匿,並非分次向不 同人分批購買該批香菸(因不同日期、時間、分批購入者,且係不同日期、時 間,分次、分批運送至上開塭寮內,但本件事實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 及晚間一次接續運送完成),故而,進入領海出售該批香菸之不詳姓名者,必 係一次即私運完稅價格達二百多萬元之香菸進口,則此顯已逾公告價額十萬元 ,從而,本件所涉運送之香菸確係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無誤。核被告壬○○乙○○己○○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之後,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已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現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公布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之懲治走 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前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又被告壬○○乙○○己○○三人間就運送及藏匿走私物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壬○○乙○○己○○ 三人藏匿走私物品,為運送走私物品之當然結果,是藏匿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送走私物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 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法律意見,載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五二至二 五五頁),至公訴意旨認運送之低度行為,應為藏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壬○○乙○○己○○三人先後多次 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應係運送該整批走私香菸之接續行為,應屬實質上之一罪 ,公訴人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壬○○主謀 本件運送、藏匿走私香菸之犯行,惡性最重,運送藏匿之走私香菸數量非少, 完稅價格更高達二百餘萬元,所生實害不輕,且案發起始即意圖由被告己○○ 承擔全部罪責,復於本案偵審中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猶屬不良 ,科刑自不宜從輕;至被告己○○乙○○從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聽命 行事,附隨被告壬○○共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均曾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期二人能確實改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且被告己○○乙○○二人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等因為一時之失慮,盲目跟從,以致觸法,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壬○○出資所購,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文告確定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三人將其等所運送之走私香菸藏匿於被告丙○○之塭 寮內,因認被告丙○○亦涉有與上開被告三人共犯藏匿走私香菸之犯行云云。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本件運送走私香菸犯行,並供述:自八十七年 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僱用黃庚(後更名為戊○○)管理塭寮,其則偶 而前往察看,事先不知黃庚將塭寮出借給己○○,之前其未曾出借塭寮給己○ ○或他人放置物品,其塭寮未曾上鎖,鑰匙係己○○所有等詞。就被告戊○○ 確實自八十七年起即受僱於丙○○看顧塭寮,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且係被告 己○○向其借塭寮放置漁具一節,業據被告戊○○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陳詳實,被告己○○偵審中亦始終坦稱:伊係向戊○○借塭寮,並非向 丙○○所借等詞,則二人所供均與被告丙○○前開所供相符,足見丙○○確實 不知戊○○出借塭寮予己○○屬實;又其塭寮原本均未上鎖,查獲時該鎖頭係 被告己○○所有,且由己○○持鑰匙開鎖啟門等節,均屬事實,亦已詳述於前 ,此無非係被告己○○放置走私之香菸,唯恐遭人發覺,故將所借用之前開塭 寮上鎖藏匿,此豈係被告丙○○所能得悉,否則,衡諸常理,被告丙○○為自 身使用塭寮之便,焉能容許借用之人竟將塭寮上鎖且掌管鑰匙,致自己使用上 產生困擾(因丙○○之物品並未從其自有塭寮內移除);且被告丙○○偵審中 均供稱:平日極少至塭寮,約十多天才去一次(警卷、偵卷第九頁反面);此 亦為被告己○○警訊時肯認稱:很少見及丙○○等詞;復觀諸上開各項事證, 除被告壬○○己○○乙○○等人竟係利用其所有之塭寮作為藏匿走私香菸 之用,但為其所不知外,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壬○○己○○乙○○等人就運送、藏匿走私香菸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共犯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與右揭 被告三人共犯運送或藏匿走私香菸之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前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編號 種 類 數 量
一、 七星牌香菸(MILD SEVEN) 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包二、 七星牌香菸(SEVEN STARS LIGHT) 五千二百八十包三、 銀星牌香菸(SILVER STARLET K.S.) 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包四、 大衛杜夫牌香菸(DAVIDDOFF CLASSIC) 一萬四千包附錄條文: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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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