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63號
KSDM,91,訴,263,2003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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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於八十七年間為庚○○鳳山市 市民代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三日,向奕銓工程有限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郭秀雯,設在庚○○鳳山市○○里○○街二七0號,營業項目為廢 棄清理,重型機械出租、一般勞務工作,以下簡稱奕銓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之 乙○○(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轉包奕銓公司向庚○○鳳山市公所得標之垃圾緊急 處理工程,雙方約定由辛○○先給付百分之十營利所得稅款予乙○○,再由辛○ ○直接將載運垃圾車輛之過磅單收集後直接向庚○○政府會計室領款,詎辛○○ 為增加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之承攬期間,利用已取得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光進混凝土有 限公司地磅處(以下簡稱光進過磅行)之過磅單,加以塗改變造或單純利用如附 表所示車號之光進過磅行或吉祥過磅行之過磅單,浮報載運垃圾如附表所示之數 量,並持之行使委由不知情之乙○○向庚○○鳳山市公所請款,共浮報清運數量 約一二三噸三百一十公斤,而以奕銓公司與庚○○政府鳳山市公所所簽訂之清運 契約每噸承攬價格新台幣(下同)為八百八十元,使庚○○政府鳳山市公所陷於 錯誤,核發工程款十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以生損害於庚○ ○政府鳳山市公所及光進過磅行、吉祥過磅行。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庚○○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浮報清運垃圾數量向庚○○鳳山市公所詐領工程款等 犯行,辯稱:伊確實將司機交回之磅單向向鳳山市公所請款,但未變造附表之過 磅單或利用之前取得之過磅單浮報清運數量,過磅單上記載廢土,是因為載運垃 圾過程中怕垃圾飛揚,而於其中鋪蓋泥土,地磅小姐沒有仔細看,才登記錯誤成 廢土而以立可白塗改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車牌號碼S4─356號車輛駕駛人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是否有使用S4356的車子?)有 。當時車子是我的。」、「(問: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是否有載鳳山市公所 的垃圾?)我印象中有到過碑路那邊載過,我是靠行禹翔,載過幾趟我不 清楚。」、「(問:是否有載垃圾去過磅?)我印象中我只是把垃圾移開 ,但沒有把垃圾載離開,也沒有去過磅。」、「(問:(提示過磅單)是 否是你開的?)不是,我印象中沒有去載垃圾去台南,屏東過。」、「(



問: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還誰使用這部車?)我弟弟有時會替我開一下,但 時間都只有一ˋ兩個小時而已,這六張磅單不可能是我弟弟去載的。」、 「(問:是否有駕駛S4356車號貨車去過碑路載運垃圾?)有。」、 「問:你偵訊所說的話是否屬實?)實在。」、「(問:請陳述工作內容 )我是清理場地讓車輛進出及將垃圾場低窪的地方填土。」、「(問:你 弟弟是否與你和開貨車,你弟弟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到垃圾場工作 ?)我是有事情忙才請弟弟開,時間很短暫,很少有一天的。八十七年十 一月九日我問過他,他說沒有。」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 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S4─227號車輛所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是否為育富工程公司負責人?)是。」 、「(問:你們公司是否有一部S4227的車?這輛車是否有去鳳山市 載垃圾?)沒有。」、「(問: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駕駛車號S422 7的車子去鳳山市清運垃圾?)這部車是我的,我都是請臨時司機駕駛, 是否有去載垃圾,因為事隔已久找不到司機,所以我不知道司機是否有去 載垃圾。依照我的紀錄,這部車有出車,但不是在鳳山載垃圾,是去別的 地方。」等語(參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S9─472號車輛所有人丑○○於偵訊時證述:「(問 :你是否為鳳勝公司負責人?)是的。」、「(問:是否公司有部S94 72的車?)有的。」、「(問:這輛車是否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去鳳 山市載過垃圾?沒有,因為我們這輛車是攪拌混泥土的車,不可能去載垃 圾。」、「(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點有張吉祥過磅單說你們 公司的車有去載過垃圾?)不可能。」等語(參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偵 訊筆錄)。
(四)證人即光進過磅行之職員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證人是 否為光進過磅行員工?工作性質及內容?過磅程序?)我是光進過磅公司 員工。過磅程序為,車子來過磅後,我們開單據。是開三聯單,留一聯, 交兩聯出去,存根聯是保留半年。過磅內容是由我們寫的,是依照載運內 容所寫。我們會問司機要寫什麼才紀錄什麼,一般是不看清運內容。我們 不會塗改過磅內容,如果寫錯是重開或直接劃掉在上面寫。一般都是由司 機帶回磅單,順便收過磅費用。除非是特定公司行號才由公司來收,一般 都是由司機當場拿走磅單。特定由公司來收的公司數目很少。」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五)由上開駕駛人或車主之證述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根本未曾前往庚○○鳳 山市載運垃圾,而過磅之程序亦經證人寅○○證述係依司機所述載運之內 容而記載,並非如被告所言係過磅之人看錯載運物品而登載,此外,復有 扣案光進過磅行編號00五一四六、00五一二三、00五一二六、00 五一三二、00五一一七、00五一0一號車號S4─三五六號第三聯貨 品種類遭變造為垃圾之過磅單六紙及編號00五0二六、00五0二七號



車號S4─227之未遭變造過磅單二紙、吉祥過磅行車號S9─472 號未遭變造之過磅單一紙附卷可憑,從而,被告確有以已取得如附表所示 車牌號碼之光進過磅行之過磅單,加以塗改變造或單純利用附表車號之光 進過磅行或吉祥過磅行之過磅單,浮報載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垃圾,而奕 銓公司與庚○○政府鳳山市公所所簽訂之清運契約每噸承攬價格為八百八 十元,此有庚○○鳳山市公所估價單及市長林文郎之批示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持上開過磅單行使向庚○○鳳山市公所請領工程款,使庚○○鳳山市 公所陷於錯誤而核發工程款,合計十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亦有奕銓公司出具之發票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論以連績犯,然被告辛○○係將所有清運垃圾 之過磅單一次交由乙○○向庚○○政府鳳山市公所請款核發工程款,並非按日各 別核發,此從奕銓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可得而知,是以,被告行使上開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僅一次,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連績犯之情形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辛○○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庚○○鳳山 市市民代表,不知為市民謀福利,反而利用鳳山市清運垃圾之機會,從中不法牟 利,其惡性重大,且犯罪後對於所做所為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公訴人所訴被告辛○○尚有變造車牌號碼WG─960、GL─986、J 0─770、XH─598號、GL─469、WB─967、JE─108、 J0─045、WG─775等過磅單,進而浮報載運垃圾詐領工程款等犯行, 然查,車牌號碼WG─960號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駕駛者為子○○,經本 院傳訊到庭證述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庚○○鳳山市載運垃圾等情(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車牌號碼GL─986號車輛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駕駛者為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有至鳳山市載運垃圾,於其上並鋪有一層廢土等情(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日審判筆錄),車牌號碼J0─770號 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駕駛人為癸○○,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確有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至庚○○鳳山市載運垃圾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車牌號碼XH─598號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駕駛人為丁○○,於偵 查中證述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庚○○鳳山市清運垃圾等情(參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車牌號碼J0─045號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駕



駛人為卯○○,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庚○○ 鳳山市載運垃圾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車牌號碼WB─967號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駕駛人 為己○○亦於偵查時證述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庚○○鳳山市載運垃圾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偵訊筆錄),依上開駕駛人均證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確有載運庚○○鳳山 市垃圾之事實,雖因事隔三年之久,對於載運次數已不復記得,惟此乃人之常情 ,上開證人之證述實足以認定上開車輛確有清運垃圾之事實,是以,過磅單上貨 運物品雖經塗改而載明垃圾,尚與事實相符,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變造私文書 罪須破壞文書之真實性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有違,至於車牌號碼GL─
469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屬於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WG─775號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屬於賢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JE─108號(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屬於壬○○所有),公訴人均未能查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駕 駛人為何人,是否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庚○○鳳山市清運垃圾,尚難認公訴人舉 證己達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經職權調查亦無 法查出上開車輛之真正駕駛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就此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辛○○清運庚○○鳳山市垃圾,並未依約定進入高雄市西青埔垃圾場堆 放,而係載往屏東縣山地門鄉及台南縣等地傾倒,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否另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本院自不得一併審酌,爰請 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辛○○變造之磅單清單
┌─────┬──────┬───┬─────┬───────┬─────┐

│ 車 號│過 磅 時 間 │磅單號│變造 │磅單上記載數量│ 司 機 │

│ │ │ │磅單內容 │(單位:公斤)│ │

│ │ │ │ │ │ │

├─────┼──────┼───┼─────┼───────┼─────┤

│S4356│87.11.09 │5146 │廢土改垃圾│16100 │甲○○ │

│ │ │ │第三聯 │ │ │

├─────┼──────┼───┼─────┼───────┼─────┤

│ │87.11.09 │5123 │同右 │12790 │同右 │

│ │ │ │ │ │ │

├─────┼──────┼───┼─────┼───────┼─────┤

│ │87.11.09 │5126 │同右 │12960 │同右 │

├─────┼──────┼───┼─────┼───────┼─────┤

│ │87.11.09 │5132 │同右 │16090 │同右 │

├─────┼──────┼───┼─────┼───────┼─────┤

│ │87.11.09 │5117 │同右 │16460 │同右 │

├─────┼──────┼───┼─────┼───────┼─────┤

│ │87.11.09 │5101 │同右 │12790 │同右 │

├─────┼──────┼───┼─────┼───────┼─────┤

│S4227│87.11.07 │5027 │未變造 │11340 │車 主 │





│ │ │ │ │ │丙○○ │

│ │ │ │ │ │ │

├─────┼──────┼───┼─────┼───────┼─────┤

│ │87.11.07 │5026 │未變造 │1186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S9472│87.11.19 │無 │未變造 │12920 │丑○○ │

│ │ │ │ │ │ │

├─────┴──────┴───┴─────┴───────┴─────┤

│合計數量一二三三一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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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區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