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498號
KSDM,91,自,498,200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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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
  自 訴 人 己○○○
        庚○○
  被   告 丙○○
        丁○○
        甲○○
       戊○○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庚○○二人於台灣工業銀行證券之集保股務科 ,有股票中興票券、元大證券等有價證券計二種,履經催討,該公司均不予理會 ,問其原因,被告戊○○亦說不出任何理由,顯然被告丙○○(台灣工業銀行證 券董事長)、被告丁○○(台灣工業銀行證券總經理)、被告甲○○(前台灣工 業銀行證券高雄分公司經理)、被告戊○○(台灣工業銀行證券高雄分公司副理 )等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 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雖稱尚有中興票券及元大證券二種股票在被告等人之持有中,並提出集 中保管往來明細一紙(刑事卷第四頁)為證,惟經乙○函詢台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自訴人己○○○保管之股票種類及股數為何時,該公司已明 確表明僅有華僑商銀及統一實業二種股票,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證保 法字第○九一○○三七九六六號函文暨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一紙在卷可 稽(刑事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顯無自訴人所稱之中興票券及元大證券二 種股票,則自訴人上開所遭侵占之事實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二)且經乙○傳訊自訴人及被告戊○○到院說明究係有何侵占情事時,自訴人庚○ ○對於究係何股票遭侵占乙事,先稱係中興票券及元大證券二種股票遭侵占, 惟經被告戊○○當庭解釋:「這張往來明細(即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集中保管 往來明細)是表示他已經很久沒有來補登在個人存摺裡。那些零股都在臺灣集 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他的帳戶裡。集保公司是另外一個獨立的單位,買賣是透 過集保公司,證券公司是負責下單。他那些零股已經在九十一年一月已經賣掉 (庭呈買賣明細),目前已剩下華僑四百七十股。只要自訴人來申請,他可以 領回」等語,並提出台灣工業銀行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刑事卷第十九頁 )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因張數過多,故另裝於公文袋內)以證明上情後,自訴 人庚○○即稱是因「他們不給買賣」等語,可知自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並非有 何股票遭被告等人侵占,而是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台灣工業銀行證券不願意提供 自訴人買賣股票之服務因而使自訴人有所誤會所致。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稱遭侵占之股票已經賣出,至於剩餘之華僑商銀及統一實 業二種股票現尚在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被告等人並無業務 侵占之行為已甚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 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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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