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368號
KSDM,91,易,4368,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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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一四二巷七十五號甲 ○○之住處,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即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壞附加在大門上屬於安全設備 之掛鎖,使其失去防閑效用後,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進而下手竊取置放在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五 元及K金項鍊一條、珍珠項鍊一條、玉環二只、K金耳環一副等物,得手後欲離 開時,適為甲○○返家發現,並大聲高喊,乙○○見狀旋即逃離現場,並跑至高 雄市鼓山區○○○路二十五巷五五七號翁倩玉住處廁所內躲藏,於同日下午一時 二十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在上開廁所內當場查獲,並在其長褲口袋內起 獲上開現金、玉環、項鍊及耳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翁倩玉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竊所持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外型 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 撬壞附加在大門上之掛鎖,具有防閑之作用,並係附加於門扇之上,自屬該款所 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黃武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警惕,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以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 處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 稱非其所有之物,且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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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