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032號
KSDM,91,易,4032,200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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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與乙○○均為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帝王京都大樓」之住戶 ,丙○○並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二人 因大樓頂樓工程之招標方式意見不同而心生嫌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 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乙○○與甲○○、己○○外飲酒後返回上開住處,乙○○攜 帶酒瓶在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三八號之住宅後門,以酒瓶丟 擲該住宅後門,並持鐵管敲打該後門,致令該鐵門部分破損不堪使用,丙○○與 其妻丁○○因而自睡夢中驚醒,打開窗戶查看,乙○○繼而公然向丙○○、丁○ ○辱罵:「他媽個屁、操你娘」等語。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並未有毀損或言詞辱罵告訴人 丙○○、丁○○之行為,案發當日酒醉並無力氣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門,另外所 謂「他媽個屁」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並無侮辱之意思等語。經查:上開事實, 除據告訴人丙○○、丁○○指述綦詳外,證人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庭證述:「見乙○○拿酒瓶去砸丙○○家後門,甲○○勸他不要砸走回管理室, 此時己○○也來到管理室,符、蕭先上樓,我與乙○○在管理室泡茶,一會兒陸 又跑去丙○○家敲門,我要去把他拉回管理室不成,即找符、蕭下樓幫忙取走鐵 棒」、「後來我看到被告拿鐵棍敲告訴告訴人的大門,我就叫甲○○二人下來勸 和及被告妻子下來,但是被告妻子沒下來,被告二人又樓上樓下在互相叫罵」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 外復有告訴人所有之鐵門上紗網部分確實已經破損不堪使用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當時另以「他媽個屁、操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丙○○、丁○○, 依其證人戊○○所言,係與告訴人互罵之情狀,被告顯欲以該污穢粗鄙之言行逞 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亦明,自非所謂「口頭禪」,而被告乙○○為上開辱罵言詞 之地點係在該帝王京都大樓一樓,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經過之場所,在該



處所為之言詞動作,自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在上開場所以「他媽個屁、操 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 損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侮辱告訴人丙○○、丁○○二人之聲譽,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藉酒後壯膽,而為上 開犯行,惡行惡狀,對於社會秩序已生破壞,且犯後僅未亦坦承犯行,迄今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丙○○、丁○○於上開事件後,隨即前往管理室,詎被告 乙○○與丙○○二人在管理室內又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丁○○見乙○○以拳頭 欲毆向丙○○,便將丙○○推開,卻因而遭乙○○以拳頭擊中右肩後倒地,受有 右臂側面八乘六公分瘀血、下背部八乘三公分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為據,然查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已被告訴人打傷全身是血,根本未出手 打告訴人丁○○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未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鬥毆之情形,而事後報警叫救護車,告訴人丁○○亦沒有告知她有受傷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丁○○當時是 否有受傷顯非無疑,另外參酌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所供述發生傷害之情節為「



雙方互相拉扯,我太太從中勸架,誰知他竟毆打我太太,猛打我太太,致我太太 身體受傷」,惟於偵訊中改口稱「我太太陪我去管理室,我與陸某爭執中,我太 太站在中間攔阻,對方站起來即揮拳過來,我閃開而打到我太太的左肩部」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而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亦供述:「我站中間,對方是 突然出拳,我推開我先生即被陸某打到左肩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反面 ),然依大順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告訴人丁○○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係右臂側面八乘六公分瘀血及下背部八乘三公分瘀血( 亦係右邊),是以,告訴人丁○○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顯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之 受傷部位有異,是以,該紙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受有傷害並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大順診所就診之事實,不能以之遽而認定其受有之前開傷害 係被告行為所致,此外,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惟本院認為從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意及手段實難認與傷害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傷害部分,仍須為無罪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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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