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連同會首共六十二會之互助 會,約定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定每月十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四巷一弄三十一 號之住處開標,每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並以標息最高者 得標,死會會員按會金一萬元加上得標金額後繳納,而活會會員則按會金一萬元 繳納。詎甲○○於上開合會進行中,因以會養會週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他會員託其填寫標金代為投標,而該次又有數會員投標 金額相同,需抽籤決定得標者之機會,待所抽起者即為委託投標會員之標單時, 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委其投標之會員得標,並向委其投標之人佯稱係其他會 員得標,致使黃金片、璧紅、璧貞、王善、辛美枝、邵幼玲、蔡秋夏、乙○○、 陳淑玲、朱莉麗、梁月桂、許裕經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給付活會會款予 甲○○收受,以此方式連續七次詐得至少八十四萬元之活會會款(實際詐得金額 因冒標之時間不明,無法計算),嗣於九十年三月間,甲○○無法將會款交予得 標之會員而止會,經發現原應僅存五會活會,竟仍有十二會活會(起訴書誤載為 尚有十三人未得標),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活會會員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 之指訴,及被害人陳淑玲、朱莉麗二人於偵查中所述均相符合,並有互助會單及 被告所提之活會會員名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開合會 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會時,連同九十年三月十日該會 應尚留存五會活會,惟確有上開十二名會員主張係活會尚未標得會款,顯見該合 會應有七會遭被告冒標,又被告代他人投標時,隱瞞實係自己欲取得會款之不法 意圖,一旦該委託之人得標,即趁會員間相互不甚熟悉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訛稱 係委託投標之會員得標,向委託之會員佯稱係他會員得標,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其手段整體以觀,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 甚為明確。再本件雖因難以查明被告詐騙之會期為何,致無法確實知悉其詐欺之 款項,惟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假設止會前之最後七會(即第五十一 會至五十七會)皆為其所冒標,而外標之制度,未得標之會員僅需繳納原會金之 金額,本件會金為一萬元,故被告第五十一次標會,因已有五十會死會,餘十二 會活會,詐得金額為十二萬元(計算方式:10000×12=120000)
,復因剩餘各會均認係被告所冒領,所餘活會人數不變,被告至止會時連續七次 以上開方式所詐得款項至少為八十四萬元(計算方式120000×7=840 00),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詐 騙行為,分別詐得多名活會會員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上開連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以會養會,週轉不靈,情急失慮致罹刑章之犯 罪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據告訴人乙○○供稱: 被告止會後曾與各活會會員商討和解事宜,並收取死會會款分配予活會會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