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八九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處有期徒刑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手機加門號新申租優惠方案同意書上偽簽之「戊○○」、「許雍熙」、「庚○○」、「壬○○」、「己○○」、「乙○○」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擔 任業務行銷專員,負責對外招攬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中華電信公司當時基於 業績考量及行銷專員在外招攬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作業方便,將申請人身分確 認審核作業,受權行銷專員全權審核,由行銷專員確認為本人申請人即可,無須 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資料供該公司覆核。癸○○當時因與甲○○之姪女 交往(且論及婚嫁),得知向甲○○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無須提供 申請人身分證件之事,因而將此事告知綽號「阿水」之辛○○,二人認可趁此機 會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規避繳納通話費義務,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先將其自不明管 道取得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戊○○、許雍熙、庚○○、壬○○、己○○等五 人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分別以電話或寫紙條之方式告知癸○○, 再由癸○○以電話轉知不知情之甲○○,並向甲○○佯稱受戊○○、許雍熙、庚 ○○、壬○○、己○○等五人委託代為申辦中華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甲○○因癸 ○○即將與其姪女結婚,致未起疑而誤認經本人同意申請,因而連續於附表所載 之時間,依癸○○所告知之申請人年籍資料,陸續代為填載戊○○、許雍熙、庚 ○○、壬○○、己○○等五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書、手機加門號新申租優惠方案同意書等申請文件,而偽造戊○○等五人 之上開私文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各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九張及含搭配之手機共九支,交予辛○○,足以生損害 於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及戊○○、許雍熙、庚○○、壬○○ 、己○○等五人。嗣後辛○○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連同搭配手機分予癸○○,其餘八支均歸其個人取得。隨後,辛○○、 癸○○即各自附表所載之通話起訖日期間,連續撥打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提供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二人即各藉此取得使用行動 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合計至中華電信公司停話為止,辛○○共獲得相當 於通話費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之不法利益,癸○○則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七千八百
八十七元之不法利益(部分通話費用為癸○○將門號SIM卡轉交不知情之嫂黃 鈺晏所撥打)。
二、期間,癸○○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另與自稱「阿水」(即辛○○)舅舅之某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名男子提供乙○○年籍資料予癸○○以前揭同一詐騙手法,於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再度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以乙○○名義之不實行動電話業務租 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手機加門號新申租優惠方案同意書等私文 書,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另申請取得附表編號六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三張及搭配之手機共三支,交予該名男子使用,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辦 理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癸○○未將此事告知辛○○,故此部分 犯行,辛○○應未參與)。嗣因戊○○、庚○○等人陸續接獲行動電話繳費帳單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遭人冒名申請門號,經該公司函請內政部電信警察隊第三 中隊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提供戊○○、庚○○、壬○○、己○○等人之年籍資料供 癸○○向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先後共向甲○○拿取門號SIM卡及 手機約六、七支之事實,但否認知悉冒名申請門號及嗣後將其中一張門號分配予 癸○○之事,辯稱:申請人之資料均是由「張耀靖」之人提供,由伊轉交癸○○ 申請,伊不知均未經本人同意云云,另被告辛○○對於其另以許雍熙名義申請門 號部分亦予以否認;至於被告癸○○雖亦坦承將辛○○及自稱辛○○舅舅之男子 所提供之戊○○、許雍熙、庚○○、壬○○、己○○、乙○○等六人年籍資料轉 交甲○○申請附表所列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辛○○嗣後並交付其中一支門 號予伊,伊使用數日後即將門號再轉交其嫂黃鈺晏使用等事實,惟亦否認知悉冒 名申請門號之情,辯稱:當時辛○○告知是戊○○等人要申請,伊不知是假冒他 人名義申請,亦不知辛○○嗣後交予伊之門號即是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取得的云云 。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各以戊○○、庚○○、壬○○、己○○及余 瑞雄名義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均各搭配手機一支)及通話起訖期 間之電話費用金額,係中華電信公司遭人假冒戊○○、庚○○、壬○○、己○ ○及余瑞雄等五人名義申請租用之情,業經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人丙○ ○指訴綦詳,且據被害人戊○○、庚○○、壬○○、己○○及余瑞雄於警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經戊○○等人出具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切 結書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手機加門號 新申租優惠方案同意書等申請文件影本、電話費收據及通聯紀錄附卷足資佐證 。
(二)而上開門號,其中以戊○○、庚○○、壬○○、己○○名義申請者(即附表編 號一、三、四、五),當初均是由被告辛○○將申請人戊○○、庚○○、壬○ ○、己○○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分別以電話或寫紙條之方式
告知癸○○,再由癸○○以電話轉知當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行銷專員之甲○○ ,由甲○○代為填載各該申請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書、手機加門號新申租優惠方案同意書等申請文件,向告訴人公司申辦 ;另外以乙○○名義申請之附表編號六三支門號,則係由自稱「阿水」舅舅( 「阿水」為辛○○之綽號)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電話中提供乙○○年籍 資料委請癸○○向甲○○申請,辛○○對此並不知情等情節,除據被告癸○○ 供述明確,被告辛○○亦不否認確有提供戊○○、庚○○、壬○○、己○○等 人之年籍資料予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並經證人甲○○證實無誤。此 外,辛○○復另以許雍熙名義委請癸○○向甲○○申請附表編號二之門號二支 一情,雖為被告辛○○所否認,然已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明,且 亦經甲○○於本院證述其確實另交付二支以許雍熙名義申請之門號手機予辛○ ○,當時辛○○並自稱為許雍熙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 錄),互核足資佐證癸○○此部分之供詞應非虛言,而以許雍熙名義申請之門 號,確亦為中華電信公司遭人冒名申請租用之門號,此由該二門號嗣經該公司 以冒名申請事由停話,亦可證明,有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高服(九十二)查字第0九九號函覆之終端機客戶聯單歷史查詢 資料二份在卷足稽。是以,綜合上述,附表編號一至五,各以戊○○、許雍熙 、庚○○、壬○○、己○○等五人名義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共九支,確為 被告辛○○提供各該申請人年籍資料供被告癸○○透過甲○○向中華電信公司 申辦,另附表編號六,以乙○○名義冒名申請之門號三支,則係自稱辛○○舅 舅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被告癸○○亦透過甲○○向中華電信公司冒名申請等事 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辛○○雖以前揭戊○○等五人之年籍資料,均由「張耀靖」之人所提供, 伊不知是假冒他人名義等語置辯,另被告癸○○亦以當初據辛○○表示確為本 人欲申請等詞,否認其知悉冒名申請之事。然查,被告辛○○坦承嗣後將所申 請之其中一支門號分予癸○○使用,癸○○亦承認向鄧某收受一張門號SIM 卡使用數日,嗣再轉交其嫂黃鈺晏使用之情,而該張SIM卡即係二人以戊○ ○名義申請之附表編號一門號,復據證人黃鈺晏於警訊證實,並有該門號之通 聯紀錄附於警訊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第三 七頁至四二頁),由被告癸○○先後為辛○○申請多支手機門號,辛○○嗣後 分配其中一支門號酬庸癸○○等情節,渠等共謀以他人名義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犯行,已明顯可見,參核證人甲○○及告訴人中華電話公司代理人丙○○(亦 為該公司專員)於本院證述:中華電信公司當時基於業績考量及行銷專員在外 招攬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作業方便,將申請人身分確認審核作業,受權行銷 專員全權審核,由行銷專員確認為本人申請人即可,無須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影 本等證件資料供該公司覆核等語,而被告癸○○亦坦承其因與甲○○姪女交往 ,得知向甲○○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無須提供申請人身分證件之 事,經告知被告辛○○,鄧某乃提供戊○○等人之年籍資料囑其向甲○○申辦 門號之情,另由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僅囑咐癸○○幫其確認是否 確為本人要申請,並未親自查核等語,互核足認被告二人應是趁中華電信公司
授權外務專員查核申請人資格,無須提供申請人證件資料,受理申請之甲○○ 亦未確實審核機會,冒用他人年籍資料向甲○○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等事實,洵屬明確。至於被告辛○○所提供之戊○○等人年籍資料來源,雖 據其陳稱由「張耀靖」之人提供,然本院經依其所提供之「張耀靖」住址傳喚 查證,已據「張耀靖」之弟丁○○到庭表明張耀靖已死亡,致無從查證辛○○ 所言是否屬實,其資料來源應認屬不明,被告辛○○雖另執此否認知悉冒名之 事,然依前所述,其犯行已甚為明確,故縱認申請人戊○○等人之年籍資料確 來自「張耀靖」之人所提供,亦屬「張耀靖」之人有無共同參與本案犯罪問題 ,被告辛○○要無從執此解免其責。
(四)再者,被告辛○○雖亦否認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通話費用為其所撥打,然上開門 號確係交由辛○○收受之事實,已據證人甲○○證實,不容其再行否認。又附 表編號一之門號,被告辛○○收受後即分予癸○○使用,癸○○使用數日後, 再轉予其嫂黃鈺晏使用,亦於前段敘明,另附表編號六之門號,申請後即由自 稱「阿水」舅舅之該名男子出面向甲○○領取,復為甲○○所陳明。而上開各 門號,於附表所載之通話起起訖期間,各已撥打如附表所列載之通話費,並有 電話費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服(九 十二)查字第0九九號函復單可證,應認為被告二人及自稱「阿水」舅舅之該 名男子各自取得上開門號後所撥打之通話費。故被告辛○○、癸○○各取得前 揭冒名申請所得行動電話門號後,進而連續撥打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提供無線電話通信服務,渠等即各藉此取得使用行 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合計至停話為止,被告辛○○共獲得相當於通 話費七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即附表編號二至五門號),被告癸○○ 則亦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即附表編號一之門號, 部分通話費用雖黃鈺晏所撥打,然既為癸○○所借用,仍應計入癸○○不法所 得)。
(五)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撥打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假冒戊○○、許雍熙、庚○○、壬○○、己○○五人名義,及被告癸 ○○與自稱「阿水」舅舅之成年男子假冒乙○○名義,向中華電話公司各申請取 得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取得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門號,及被告 癸○○受分配附表編號一之門號,各自持以撥打,均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提供無線電話通信服務,渠等因而各取得相當於通話費七 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及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另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偽造及行使 附表所載之戊○○等人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手機加門號新申租優惠方案同意 書等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係利用不知情之甲○○所為, 此部分應構成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
詐欺得利罪,渠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各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渠等所犯前揭各罪名,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二人圖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連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使用,嚴重 危害電信業者之營運及遭冒用年籍資料者之權益,惡性不輕,且犯後亦未能全部 吐實,猶試圖推諉卸責,亦無甚悔意,及被告辛○○前有販賣毒品前科,被告癸 ○○亦有偽造貨幣罪前科(二人現均在監執行該部分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按,素行均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載之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手機加門號新申租優惠方 案同意書上偽簽之「戊○○」、「許雍熙」、「庚○○」、「壬○○」、「己○ ○」、「乙○○」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四、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冒名申請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許雍熙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部分, 雖未於起訴書內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詐欺等案件┌──┬─────┬───────┬────┬─────┬────────┬────┐
│邊號│申請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通話起訖日│通話費 │備 註 │
│ │(被害人)│(均搭配手機)│ │ │(新台幣:元) │ │
├──┼─────┼───────┼────┼─────┼────────┼────┤
│一 │戊○○ │0000000000 │九十年六│九十年六月│七八八七元 │編號一至│
│ │ │ │月十三日│十三日起至│ │五之九支│
│ │ │ │ │同年八月份│ │門號及手│
├──┼─────┼───────┼────┼─────┼────────┤機,均由│
│二 │許雍熙 │0000000000 │九十年六│九十年六月│七0九一元 │甲○○交│
│ │ │ │月十五日│十五日起至│ │予辛○○│
│ │ │ │ │同年月二十│ │收受,鄧│
│ │ │ │ │七日止 │ │義弘將其│
│ │ ├───────┼────┼─────┼────────┤中編號一│
│ │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四四九八元 │之門號及│
│ │ │ │ │ │ │手機分予│
│ │ │ │ │ │ │癸○○,│
├──┼─────┼───────┼────┼─────┼────────┤癸○○使│
│三 │黃淙聖 │0000000000 │九十年七│九十年七月│一三0五八元 │用數日即│
│ │ │ │月四日 │四日起至同│ │再轉交予│
│ │ │ │ │年十月二十│ │不知情之│
│ │ │ │ │三日止 │ │黃鈺晏使│
│ │ ├───────┼────┼─────┼────────┤用;其餘│
│ │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二00五二元 │編號二至│
│ │ │ │ │ │ │五之門號│
│ │ │ │ │ │ │及手機,│
├──┼─────┼───────┼────┼─────┼────────┤則均歸鄧│
│四 │壬○○ │0000000000 │九十年七│九十年七月│一一一七四元 │義弘取得│
│ │ │ │月四日 │四日起至同│ │使用。故│
│ │ │ │ │年十月二十│ │編號一之│
│ │ │ │ │三日止 │ │通話費用│
│ │ ├───────┼────┼─────┼────────┤應為欒志│
│ │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五五八七元 │勇所撥打│
│ │ │ │ │ │ │,其餘二│
│ │ │ │ │ │ │至五之通│
├──┼─────┼───────┼────┼─────┼────────┤話費則為│
│五 │己○○ │0000000000 │九十年七│九十年七月│四六三八元 │辛○○所│
│ │ │ │月四日 │四日起至同│ │撥打。 │
│ │ │ │ │年月十一日│ │ │
│ │ │ │ │止 │ │ │
│ │ ├───────┼────┼─────┼────────┤ │
│ │ │000000000 │同右 │同右 │四0二四元 │ │
│ │ │ │ │ │ │ │
│ │ │ │ │ │ │ │
├──┼─────┼───────┼────┼─────┼────────┼────┤
│六 │乙○○ │0000000000 │九十年七│九十年七月│一八七八五元 │此三支手│
│ │ │ │月十三日│十三日起至│ │機及門號│
│ │ │ │ │同年十月二│ │均由巴麗│
│ │ │ │ │十三日止 │ │英交予自│
│ │ ├───────┼────┼─────┼────────┤稱辛○○│
│ │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八四八六元 │舅舅之男│
│ │ │ │ │ │ │子收受,│
│ │ │ │ │ │ │通話費用│
│ │ ├───────┼────┼─────┼────────┤應非欒志│
│ │ │0000000000 │同右 │同右 │一四0三九元 │勇所撥打│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