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212號
聲 請 人 何柏誼
相 對 人 鄧永平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鄧永平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鄧永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永平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楊月華係 附表編號1本票之背書人,另其並未於附表編號2本票上簽名 ,均非附表上所列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就附表所列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符上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又聲請 人對相對人鄧永平所開立如附表所列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 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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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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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或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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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2月1日│11,000,000元│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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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30日│15,890,000元│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5日 │1299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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