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謝春長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國盟冷凍工程行之負責人王惠民告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十多萬元,要其至高雄縣仁 武鄉○○村○○○路二三四號之三之工廠,拆卸該廠房內之冷凍設備抵債。王惠 民因受謝春長之委託,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近十一時許,與謝春長率領 員工甲○○、乙○○、丙○○、陳明揮、張濬杰等共七人,前往上址,準備拆卸 該廠房內之冷凍設備。渠等進入該工廠後,王惠民交代工作項目完畢即與謝春長 先行離去。惟甲○○等人甫工作十餘分鐘,即遭上開廠房出租人丁○○發現,丁 ○○見甲○○等人將該廠房內之鐵捲門拉下在內拆卸冷凍設備,行跡可疑,認係 竊賊,高喊捉賊,旋夥同二名聽到呼聲前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木棍乙支毆打張濬杰(此部份未據告訴) ,其中一名男子則手持鐵條毆打陳明揮(此部份未據告訴)。甲○○聽聞爭吵聲 而前往查看時,丁○○復持該木棍毆打甲○○身體。進而八卦村內年籍姓名不詳 之男性村民十餘人聞訊後,一同趕赴前開工廠,並與丁○○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手持木棍、鐵條,共同毆打丙○○、甲○○及乙○○,致丙○○因傷 重當場昏厥(此部份未據告訴),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周圍瘀血腫脹 四×四公分,前胸壁擦挫傷各二十×二公分、三十×三公分,後背擦挫傷八×一 公分,下背擦挫傷九×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血腫一 點五×十五公分,右前臂腫脹瘀血八×三公分,左手腕腫脹四×三公分,右下背 擦挫傷十×一公分,右下背擦挫傷七×一點五公分之傷害。陳明揮及張濬杰則因 見十多人手持棍棒前來,隨即逃離現場,始未再遭毆打。二、案經甲○○、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是必須全程錄音
錄影者,乃指對被告製作筆錄而言,並不包括證人及被害人在內,是本案承辦員 警於製作筆錄時,雖未對被害人甲○○、乙○○錄音、錄影,致本院無從勘驗被 害人等之錄音帶,仍難謂本件警員訊問被害人之程序為不合法,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現告訴人甲○○等人在工廠內拆卸冷凍 設備時,帶人前去責問告訴人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是被對方打,伊邊逃跑邊喊抓賊,後來伊跑太累便昏過去,不知打人的是哪些人 云云。惟查:
(一)證人王惠民及陳春長均證稱其等自上址外出買工具,約過十多分鐘,員工 甲○○打電話來,說被打,王惠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且卷附高雄縣警察 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所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王惠民向 一一0報案,足見本件告訴人等抵達上址時間,應係當日上午近十一時許 。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祥 ,復有健仁醫院出具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丁○○確有夥同二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毆打張濬杰、陳 明揮二人,並有於十多位村民趕來現場打人時在現場叫囂等情,亦據證人 張濬杰、陳明揮、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以張濬杰、陳明揮、蔡坤 城三人並無意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且張濬杰、陳明揮另均供稱:因已先行逃走,故不知被告戊○○、己○○有無參予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 丙○○亦供稱:因被打後隨即昏厥,故不知遭誰毆打等語,均未對被告謝 道明、己○○為不利之指認,衡情渠等應無單獨誣陷被告丁○○之必要, 故被告丁○○辯稱未參予毆打告訴人二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年 籍姓名不詳之男性村民十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先後毆傷甲○○、乙○○,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甲○○ 、乙○○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受害較重之甲○○部分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 未洽。爰審酌被告使用木棍等鈍器毆打告訴人等成傷、手段兇殘、告訴人二人受 傷情形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共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鐵條等,因 係得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惠民係國盟冷凍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日十時二十分許,因受謝春長之委託,遂率領員工甲○○、乙○○、丙○○、陳 明揮、張濬杰等人,夥同謝春長前往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 三四號之三、由丁○○承租予鄭嘉慶之工廠廠房內,準備拆卸該廠房內之冷凍設 備。渠等進入該工廠後,王惠民交代工作項目完畢即與謝春長先行離去。惟甲○ ○等人甫工作十餘分鐘即遭丁○○發現,丁○○並誤認甲○○等人係竊賊,因而 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手持木
棍乙支毆打張濬杰(此部份未據告訴),其中一名男子則手持鐵條毆打陳明揮( 此部份未據告訴)。甲○○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時,丁○○復持該木棍毆打甲 ○○一下。此時在該村八德中路與八德南路口參與上帝宮福德正神廟破土典禮之 被告戊○○、被告己○○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村民十餘人聞訊後,一同趕赴前 開工廠,並與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手持木棍、鐵條等兇器 ,共同毆打丙○○、甲○○及乙○○,致丙○○因傷重當場昏厥(此部份未據告 訴),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周圍瘀血腫脹四×四公分,前胸壁擦挫傷 各二十×二公分、三十×三公分,後背擦挫傷八×一公分,下背擦挫傷九×一點 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血腫一點五×十五公分,右前臂腫 脹瘀血八×三公分,左手腕腫脹四×三公分,右下背擦挫傷十×一公分,右下背 擦挫傷七×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及己○○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戊○○及己○○均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乙○○行為,俱辯稱 :渠等自當天上午十時許即前往廟內,準備十一點整之破土典禮,直到中午十二 點多皆未離開,故衝突發生時渠等並未在場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對於本件傷害經過在警訊中指稱:「戊○○及己○○二人因毆打的 人太多如何毆打我及持何物品毆打我就不清楚了」,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 :「戊○○及己○○二人因毆打的人太多如何毆打我及持何物品毆打我就不清楚 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告訴人二人均指稱:「(問:是否認識被 告三位?)不認識。未打以前,他們拿著棍子時就有看到他們,且他們追著打時 ,才有機會看清他們」、「(問:戊○○有到場?)警察來時他還在打人」及甲 ○○指稱:「(問:己○○有在場?)衝突一開始時不確定他在場否,後來我有 看到他動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甲○○則稱:「 警察來時,被告三人沒有再打我了」;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查中甲○○指陳: 「...過了幾分鐘後就有十多人,手上都有拿武器來,另二位被告就有在其中 ,這十多人,就拿武器打我」,可見告訴人二人就被告戊○○及己○○二人參與 傷害之情節,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能否採信,已非無疑。㈡、本件丁○○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手持木棍乙支毆打張濬杰,其中一名男子則手持鐵條毆打陳明揮,甲○○聽聞爭 吵聲而前往查看時,丁○○復持該木棍毆打甲○○,嗣村內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 村民十餘人聞訊後,一同趕赴前開工廠共同毆打丙○○、甲○○及乙○○,陳明 揮及張濬杰則因見十多人手持棍棒前來,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已經告訴人甲○○
、乙○○及證人丙○○、陳明揮、張濬杰始終陳述如一;惟質之證人蔡坤誠、陳 明揮及張濬杰三人均證稱:不清楚被告戊○○、己○○當天是否在場等語,本院 審酌當時證人丙○○與告訴人二人一同遭上開十多人毆打,丙○○於偵查中並證 稱「當時丁○○在旁叫囂說要把我們打死」等語,被告己○○及戊○○二人,如 有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等人之行為,則蔡坤誠自無獨厚己○○、戊○○二人之理 ;再者,證人陳明揮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有被這十多人打到)我有 被打,被打到後我就躲起來,警察來了之後,老板叫我去牽車時又被十多人打」 等語,足見上開十多人前來時及警察到場後,陳明揮均在現場,惟其亦稱無法確 認被告戊○○、己○○是否包括在毆打伊之十多人之中,因認被告戊○○及己○ ○二人所辯可以採信。
㈢、雖證人王惠民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員到時,...還有人打我員工,我就跑 到警察局去,現場我是看到我的員工被丁○○、戊○○打」,惟王惠民在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偵查中已供稱:「我沒看到庭上三位被告有動手,我只看到告 訴人被人押著,但沒看清楚是何人」等語,是其在偵查已陳稱沒看到何人動手, 何以在事後之本院審理中,反而可明確指述動手之人為何人,應與常情有違;且 其此部分陳述也與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稱:警察來時,被告三人均未動手之陳述不 符;再者,證人謝春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們回來時警察已經來了,我們 回來時,距離差不多六、七十公尺,我還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在場被告戊○○、 丁○○那時我們有看到...己○○則沒有印象有看到」,惟其於警訊時亦已證 述「我未在場,因我與王惠民外出拿東西。我不清楚」;又證人盧茂德於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三人到達派出所係上午十一點多,未過中午,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 稱被告三人是在中午過後才到派出所,因此,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之陳述均有瑕疵 可指,不能作為被告戊○○與己○○二人不利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己○○二人所辯可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戊○○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