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 EF—三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是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街與後庄街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逕行通過前開 交岔路口,而未適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亦考領合格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但未配戴適當安全帽之王添進,騎乘車牌號碼OMU-706號重 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街由南向北即往後庄火車站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竟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六0mg╱dl(即呼氣中所含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且行經前開路口逕自通過往前騎乘,致王添進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葉 子板處與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處發生撞擊,王添進並因之失控 先摔倒在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王添 進因之受有右側臉下眼瞼部挫裂傷(二×四公分)、右顴部挫傷(四×六公分) 、左側面部擦挫傷多處、右側下頷部挫傷一處(三×五公分)、左上背部擦傷( 二×七公分)、右膝部擦傷(一×七公分)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時,甲○○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另將王添進先送大東醫院 急診,並採取王添進血液,檢測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六0mg/dl,王 添進先行返家休息,於是日晚間王添進之妻乙○○下班後,發現王添進昏迷,緊 急送往長庚醫院急救,然因腦挫傷致顱內出血,而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時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暨王添進之妻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前述路段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導致被害人失控先摔上自小客車上再跌落地 面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本件車禍事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 行,先辯稱:伊在通過前開路口時,雖裝設有反射鏡,但無法從反射鏡看出左方 巷口之車輛出入情形,一定要車輛通過之後才能看到,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很 快,並有飲酒,又未配戴安全帽而生事故云云;復改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路口 時,有小心減速,車速不快,伊有看沒有來車才通過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現 場之路況所示,事實上被告根本無從發現被害人之來車,被害人來車方向之後庄 街視距良好,道路筆直,至現場路口有設反射鏡二座,是專供被害人行車方向來 車使用,以察看被告行使方向之濱南街左、右二向有無來車,但被告行車方向縱 使觀看該反射鏡,亦無從發現被害人方向來車情形,並且被告行車方向,因現場 路口東南角建有房屋,其騎樓設有樑柱及盆栽,以致造成被告行車方向駕駛人視 覺行車死角,故被告於當時之路況,縱窮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亦不可能於車頭通 過現場路口前發現被害人來車,且被告駕駛車輛亦無超速情形,已做好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行經交叉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是被告並無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但被害人於行經路口現場不僅未減速慢行,亦未 觀看反射鏡始為前行,更甚者,竟酒醉駕車又未戴安全帽,此即為本件車禍之唯 一原因,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另鑑定人士在本事故發生後近一年時間 始至事故現場勘查,該路口所設置之反射鏡業經大寮鄉公所進行調整,故鑑定人 不察,所進行之鑑定即勘質疑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清坪在庭證稱:伊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害人當時 坐在地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前輪旁之板金部分均有受損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前輪葉子板受損,故撞擊點是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 左前車輪板金處,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有一條煞車痕,約二點三公 尺,右前輪也有煞車痕,但並不明顯,故未測量,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方並 無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被害人身上有酒味,事故現場並未掉落安全帽等語明 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二)復據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所 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所呈: 1、本件事故路段:為高雄縣大寮鄉○○街與濱南街口,該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二路均屬於村里道路,濱南街路寬為五點三公尺、後庄街之路寬為四點六 公尺,二路均為單行道,且所載運車流量相當,即無幹道與支道之區分甚明。 但被告所駕車行駛方向係屬左方車,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方向則屬右方車。該路 段限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
2、事故現場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置在前開交岔路口中,車頭 朝西、尾朝東,左後車輪距離濱南街東南側屋角延伸線約一點二公尺,左前車 輪後方留有一條長約二點三公尺之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向右傾倒在 前開路口南側,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現場散落有被害人之便鞋一隻
及機車後視鏡。前開路口西北側設有二面反射鏡,。 3、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左前輪上方板金凹損,及車前擋風玻璃左 下角處則呈蜘蛛網狀裂紋,被害人之機車則係車頭葉子板受損,及後視鏡斷落 。
4、並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一至三年乾燥之瀝青路 面,行車速度二十公里至二十五公里,煞車距離約為二公尺至三點二公尺間, 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現場所留約二點三公尺之煞車痕,經換算當時 之車速約為二十公里甚明。另被害人於撞擊後,係先摔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 之車身上,再跌落地面,即據物理學動力作用,係以機車之車速每小時二十三 公里作一門檻,如車速高於二十三公里時,則騎士會往前翻覆,如低於二十三 公里時,騎士則係以反彈為主乙節,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以(九一)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七九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件 一第六點第一項載述明確。並參酌二車受損情形均不嚴重,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二人駕駛與騎乘車輛之車速均不快,且均未逾越該路段所設速限每小時三十公 里甚明。
5、據上,足認被告駕車以車速約二十公里以內之速度,沿濱南街行駛至濱南街與 後庄街之交岔路口,車頭剛過前開路口約一點二公尺時,因見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自後庄街駛出,被告立即煞車,再往前行使約二點三公尺始煞停,而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為任何煞避措施,而以機車車頭葉子板處撞擊被告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板金處,且因車速不快,而失控先摔倒在被告之自小客車 之引擎蓋上,頭部撞及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6、又前交岔路口西北角所設置之二面反射鏡,係由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所設置,但 設置時間並未記載而無法查明,且設置後並無調整過等情,有高雄縣大寮鄉公 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大鄉建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一號函並附相片三幀 ,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均在卷可按,且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前 往事故現場勘查並測試行駛,確認其中一面反射鏡係讓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與 後庄街由南往北方向車輛之駕駛人通視使用,另一面反射鏡則係讓濱南街由西 往東方向與後庄街由南往北方向車輛駕駛人通視使用,雖比照事故發生後所拍 攝事故現場之反射鏡,與前開鑑定單位前往勘驗所拍攝之現場之反射鏡相片, 可看出反射鏡有稍微調降之情形,但反射鏡有無左右調動情形,則無明顯調動 跡象,且因反射鏡為凸面鏡,其反射視角透過凸面予以放大,而且兩相對等, 故被害人行車方向可自反射鏡看到被告行車方向來車之情形,故被告行車方向 當亦可透過反射鏡看到被害人行車方向之情形,至於反射鏡之高度會影響到反 射範圍,但本件反射鏡之高度調降與角度之調整會有何影響被告可透過反射鏡 看被害人行車方向之情形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0八0一號函一紙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先辯稱:該路口有裝設反射鏡,但無法看到左側來車情形,一定要 車輛通過之後才能看到等語,然於審理時則改陳:經過路口時有小心減速,且 是看沒有來車才通過等語,是被告所辯有無看到被害人車輛情形先後不一,已
有疑義,並據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事故發生當時無法從反射鏡看到後庄街車輛 行駛情形,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被害人送醫急救時經採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一六0mg/dl,有大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害人之生化檢驗單一紙 在卷可按,且證人黃清坪證述:到場處理時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事故發 生後曾有短暫昏迷,清醒後坐在地上等語,並據醫學研究所呈:血中酒精濃度 如為一五0mg/dl(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行 為人會有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如達於二百mg/dl(呼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行為人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 晰之症狀,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六0mg/dl顯已 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明。(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且依當 時之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 、視距亦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載述甚明,且依被告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充分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橫向是否有來車情形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迨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駛近,始採取煞車措施已來不及閃避,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事 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就此,經送鑑定與覆議,均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有前開疏失甚明,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一六六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開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各一份均附卷可參。至於台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高屏澎鑑字第九 0一九一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未劃標線路段偏左行駛 ,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然被告所行駛之濱南街因右側路邊均停放自 小客車,導致被告駕車需靠左行駛,且靠左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否顯無干 係,故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有關認定被告肇 事原因部分不以採之,附此說明。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橫向道路來車狀 況,以致未讓右方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五)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臉下眼瞼部挫裂傷(二×四公分)、右 顴部挫傷(四×六公分)、左側面部擦挫傷多處、右側下頷部挫傷一處(三× 五公分)、左上背部擦傷(二×七公分)、右膝部擦傷(一×七公分)、口鼻 流血、雙眼周圍瘀血等傷害,並於送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急救後,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因腦挫傷致腦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勘驗,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之行為,然並不因之 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七)至於辯護人聲請至履勘事故現場,以查看事故現場路口所設置之二座反射鏡是 否專供為被害人行車方向使用,及被告發現被害人來車時之位置,與被告於該 位置依法定速限減速慢行後,即使於正常反應時間內採煞車之迴避措施,仍無 法避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查明前開反射鏡是否有經調整與移 動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 該鑑定成員已赴事故現場進行道路、視線勘查,並已就前開情狀一一勘查,詳 為說明,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本院亦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詢上述 反射鏡之設置情形,及電詢承辦人員有關調整情形,前已敘明。就故事故現場 部分,已由專業之鑑定單位前往勘查,並無必要再重複進行勘驗,另有關反射 鏡設置是否有經調整乙節,雖無法明確查悉是否有經調整之情形,但縱有調整 亦不影響被告行車方向自前開反射鏡辨識橫向來車之情形,顯無再進行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證人黃 清坪證述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橫向來車之狀況之過失程度,及被 害人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六0mg/dl已不能安全騎乘機 車,猶貿然為己之便仍騎乘機車上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讓右方車輛先行 而肇事之主要過失行為,且又未配戴適當安全帽,以致肇事後傷及腦部傷重不治 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於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上之損 失,且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