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826號
KSDM,90,訴,2826,200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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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及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讓渡證明書、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及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戊○○」署押計拾貳枚及指印捌枚、讓渡證明書上偽造「紀明宗」署押及指印各計貳枚暨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年四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九年二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竊得黃契明所有摩托蘿拉牌LA二○八八型、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旅充電器一組及乙○○所有摩托蘿拉牌V三 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竊盜部分, 均詳後述)後,為出售牟利,竟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九六號「高瑛通 訊行」,冒用「紀明宗」名義將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佰 元及四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之讓渡證明書上偽造「紀明宗」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 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明宗」本人;復於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某時,在「高瑛通訊行」,冒用「紀明宗」名義,將於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己○○所有諾基亞牌三二一○型、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梁松雄 ,並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簽署讓渡證明書上偽造「紀明宗」之署押二枚而偽造私 文書,並持交予梁松雄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明宗」本人。二、辛○○因竊盜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隱匿身分,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 戊○○所有之黑色皮包等物後,見皮包內有有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隱匿 身分,逃避通緝,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某日,在高雄市 楠梓區○○街四巷十八號租處,將戊○○所有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換貼上 自己之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不時查驗其身分之需,足生損害於戊○○本 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 意及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將 連續在於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庚○○所有摩托蘿拉牌LF二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丁○○所有幻象牌MC九三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各以二千元及 八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梁松雄,並在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偽造戊○○之署



押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予梁松雄以行使之,復持上開變造之戊○ ○國民身分證供核對而行使,使戊○○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 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五號「祥穩通訊行」,將於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甲○所有幻象牌MC九三○型、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建成 ,並在行動電話讓渡書上偽造「戊○○」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後, 持交予陳建成以行使之,復持上開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供核對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 將上開讓渡證明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始知悉上情 。
三、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騎乘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 地竊得之馮瑞蘭所有車牌號碼YTL─四八二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與三山三巷六十七弄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為避免警察發現其因竊盜 案件被通緝中,竟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 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內,佯稱為戊○○本人,持前 開變造之戊○○身分證供警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並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一之逕行 逮捕通知單上偽造「戊○○」之署押二枚,在附表三編號二之被偵訊人權利告知 單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在附表三編號三之警訊筆錄內偽造「戊○○」 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並於翌日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 後,接續在附表三編號四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戊○○」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 於戊○○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詎辛○○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 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於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時、地竊得之李清華所有車牌號碼YTL─四八二號機車,返回高雄市楠梓 區○○○街二○三巷十九號租屋處前時,為警當場查獲。辛○○為掩飾其身分, 復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內,假冒戊○○本人,持開變造之戊 ○○身分證供警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並椄續在附表三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逕 行逮捕通知單、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及警訊筆錄內偽造「戊○○」之署名、指印 各五枚,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因該分局 已接獲檢察官之公文得悉辛○○前冒名戊○○應訊,故於製作警訊筆錄時立即通 知戊○○本人到場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除否認有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及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以行 動電話係刊登報紙所購得,於購買一星期或一個月之後才轉售丙○○等人,身分 證係拾得等詞置辯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假冒「紀明宗」 或「戊○○」本人,出售上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丙○○及陳建成,並偽造「紀 明宗」、「戊○○」署押及指印簽署讓渡證明書、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持交予丙



○○及陳建成行使,並出示其所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供渠等核對等情,業經 證人丙○○及陳建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A警卷)第一至四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 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簡稱B警卷)第二九頁、偵查卷第及本院卷第三五頁) ,並有讓渡證明書影本三紙及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影本、變造之戊○○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一紙、行動電話序號單、雙向通聯紀錄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五七四三號號函在卷可憑(見A警卷第一 五至一八頁、二○、二一、三六至四九頁及B警卷第三一頁);再者,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騎乘贓車為警察查獲,假冒戊○○本人,持上開變造戊○○國民身分 證供警核對身分,並在附表三所示逕行逮捕通知單、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及警訊 筆錄、偵訊筆錄內偽造「戊○○」署押等情,亦經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警員蔡太 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逕行逮捕通知單、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及警訊筆錄、 偵訊筆錄存卷可資佐證(見B警卷第五、三七、三八頁、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及戊○○之國 民身分證均非其所竊得云云,然查被害人黃契明、乙○○、戊○○、己○○、庚 ○○、丁○○及甲○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等物,係在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均在高雄縣、市各醫院)被竊之情,業經證人黃契明 、乙○○、戊○○、己○○、庚○○、丁○○及甲○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 述甚詳(見A警卷第六至十一頁、B警卷第一九、二○頁及本院卷第二八、二九 、六四至六七頁),參以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有上開讓渡證明書可佐)將上開行 動電話販售予丙○○及陳建成等情觀之,倘如被告所辯係在上開行動電話均係刊 登報紙向他人所購得,且於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星期或一個月後再轉售圖利,則 豈可能於被害人等被竊之當日或二日內即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予丙○○及陳建成 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 捕通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之事項,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 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 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 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
三、查被告偽造「紀明宗」署名、指印而偽造讓渡證明書之私文書持交予丙○○行使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假冒戊○○本人, 持交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供丙○○及陳建成核對,並偽造「戊○○」署名、指印 而偽造讓渡證明書及行動電話承諾書持交予丙○○及陳建成以行使之,係犯同法 第二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紀明宗」、「戊○○」名義簽



名及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紀明宗」、「戊○○」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 署押無異,亦屬署押,是其在上開讓渡證明書、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偽造簽名、 指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假冒戊○○本人,持交 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供警核對身分,並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戊○○」之簽 名及指印,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冒「戊○○」 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為「戊○○」親自按捺而為者,核其性 質仍屬偽造之署押;且上述通知書、告知書等文件,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是被告於其上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表 明為文書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檢察官併案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法二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被告冒充「戊○○」之名應訊,先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文 件偽造「戊○○」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 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 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 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偽造「紀明宗」、「戊○○」署押之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為隱匿身分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紀明宗」署押及冒名戊○○應訊偽造 「戊○○」署押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冒充戊 ○○本人販售行動電話予丙○○而偽造「戊○○」署押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讓渡證明書、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四 次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各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行 使偽造之「紀明宗」讓渡證明書犯行與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持交「戊○○」行動 電話讓渡書予陳建成行使部分之犯行,雖均未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盜匪等多項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變造之戊○○國 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讓渡證明書、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七所示文書內偽造之「戊○○」之署押共計十二枚及指印共計八枚暨偽造之「 紀明宗」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連續竊取戊○○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復承上 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以自備鎖匙竊取李清華所有YXZ─一七 三輕型機車一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 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趁無人之際,進入高雄縣鳥松鄉○○路號 長庚醫院九樓四十五室C床前,竊取趙周春美所有放置在床邊躺椅上之藍色一個 (內有現金四萬五千一百元、提款卡二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一張),得手後 ,旋因發現趙周春美已返回病房,乃立即將皮夾放回原處,趙周春美遂報警而當 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 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辦案進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一九三頁)。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僅相距半年餘,尚非久 遠,且除附表一編號七外,其犯罪之地點均係在各醫院之病房內,且犯罪之手法 均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見被告前後竊盜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移送辦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竊取馮瑞蘭許明俊所有之機車及甲○所有之行動電 話等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裁判上 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自無一部及於全部可言, 被告前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判決免訴,對於移送併案之竊盜 部分,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刻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 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被 竊 財 物 │備 駐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八月│健新醫院三F│黃契明 │MOTORO│MOTOR│
│ │十七日下午三│三0二號病房│ │LA行動電話│OLA銀色│
│ │時許 │(高雄市前金│ │一支、餘額約│二○八八行│
│ │ │區○○○路二│ │新台幣伍佰元│動電話之序│
│ │ │九五號) │ │之SIM卡壹│序號:四四│
│ │ │ │ │張、旅充電器│九八五三一│
│ │ │ │ │壹組。 │八七八二三│
│ │ │ │ │ │九六三號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八月│高雄醫學院九│李憲政 │黑色皮包一只│MOTOR│
│ │二十四日上午│A0五號病房│ │、身分證、信│OLA淺藍│
│ │八時許 │(高雄市三民│ │用卡、會員卡│色V三六八│
│ │ │區○○○路一│ │、通訊錄、現│八行動電話│
│ │ │00號) │ │金新台幣約叁│序號:四四│
│ │ │ │ │萬元、MOR│八三五一八│
│ │ │ │ │OLA行動電│七四八八○│
│ │ │ │ │話一支。 │六八號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長庚紀念醫院│戊○○ │黑色皮包一只│無 │




│ │二十五日下午│十一F骨科病│ │、身分證三張│ │
│ │二時許 │房(高雄縣鳥│ │、駕駛執照、│ │
│ │ │松鄉○○路一│ │現金新台幣叁│ │
│ │ │二三號) │ │仟元、鑰匙、│ │
│ │ │ │ │MOTORO│ │
│ │ │ │ │LA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國軍高雄總醫│己○○ │NOKIA牌│NOKIA│
│ │六日下午三時│院五樓病房(│ │三二一○型行│灰黑色三二│
│ │許 │高雄市苓雅區│ │動電話一支。│一○行動電│
│ │ │中正一路二號│ │ │話之序號:│
│ │ │) │ │ │四四八八九│
│ │ │ │ │ │八三○○三│
│ │ │ │ │ │四八○八○│
│ │ │ │ │ │號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長庚紀念醫院│庚○○ │淺咖啡色皮包│MOTOR│
│ │十日下午一時│六F二十六號│ │一只、身分證│OLA黑色│
│ │三十分許 │病房A床(高│ │二張、健保卡│LF二○○│
│ │ │雄縣鳥松鄉大│ │、現金新台幣│行動電話之│
│ │ │埤路一二三號│ │約陸佰元、黃│序號:四四│
│ │ │) │ │金戒指、手鐲│九○九○一│
│ │ │ │ │各一支。 │八○九○九│
│ │ │ │ │ │八三○號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月│健仁醫院九F│丁○○ │SAGEM牌│SAGEM│
│ │十一日上午十│九0二號病房│ │藍色MC九三│藍色MC九│
│ │時許 │(高雄市楠梓│ │三○型行動電│三○行動電│
│ │ │區○○路一三│ │話一支、傳訊│話序號:三│
│ │ │六號) ││王股票機一台│三二○五二│
│ │ │ │ │。 │三五六八二│
│ │ │ │ │ │六三三○號│
│ │ │ │ │ │ │
├───┼──────┼──────┼────┼──────┼─────┤
│七 │九十年四月三│高雄市楠梓區│李清華 │YXZ─一七│以自備鎖匙│
│ │十日上午十一│軍校路八百號│ │三號輕型機車│竊取 │
│ │時許 │前 │ │一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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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被 竊 財 物 │備 註│
├───┼──────┼──────┼────┼──────┼─────┤
│一 │九十年二月二│雄市立婦幼醫│甲○ │SAGEM牌│行動電話序│
│ │十四日晚間八│院六樓六○一│ │MC九三○行│號:三三二│
│ │時四十分許 │號房(高雄市│ │動電話一支、│○五二三五│
│ │ │鼓山區中華一│ │現金二千元、│七八二八九│
│ │ │路九七六號 │ │證件等物。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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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三月二│高雄市左營區│馮瑞蘭 │YTL─四八│以自備鎖匙│
│ │十六日下午五│翠華路二號果│ │二號機車一輛│竊得。 │
│ │時許 │貿郵局前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二月十│高雄縣鳥松鄉│許俊明 │LYF─二三│以自備鎖匙│
│ │五日晚間十一│大埤路勞工公│ │三號機車一輛│竊得 │
│ │時許 │園便道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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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戊○○」署押之 │
│ │ ( 偽 造 日 期) │內容暨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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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逕行逮捕│簽名貳枚。 │
│ │通知單(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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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名壹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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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警訊筆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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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偵訊筆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簽名壹枚 │
│ │ │ │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逕行逮捕│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
│ │通知單(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 │




├───┼──────────────────┼───────────┤
│六 │被偵訊權利告知單(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 │
├───┼──────────────────┼───────────┤
│七 │警訊筆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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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