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梁秀玉
相 對 人 李文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枝(男、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梁秀玉(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忠霖(男、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李文枝(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2 月26日因腦部受重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 ○○鄉○○村○○○街00巷00號,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個案於105 年12月26日發生工安意外自高處墜落,導致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 基督教醫院轉送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緊急 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 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 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 識與理會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 、伸出手指…等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 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 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個案日常 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 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 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 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 安醫院106 年5 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 )0230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梁秀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親李四書 、哥哥李文趁、弟弟李文來、妹妹陳李鳳子、李侑青及兒子 李銘翰、李忠霖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 見第3 、22頁)在卷足憑,是由聲請人梁秀玉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梁秀玉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關係人李忠霖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李忠霖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