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蘇精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被訴傷害庚○○部分不受理。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四七號「新華香小吃部」之女服務員己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 許,乃前往該處找己○○服務陪酒,嗣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與己○○同在 新華香小吃部任服務生,且為己○○胞妹之庚○○因見己○○酒醉且流淚,乃與 乙○○發生言語衝突,乙○○與庚○○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相拉扯毆打, 己○○見狀乃於一旁勸架攔阻,然庚○○仍受有右手瘀腫三公分×三公分,左手 瘀青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三公分,左腳挫傷五公分×一公分之傷害(該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因此心有不甘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其弟 丙○○該打架情事並請其帶人立即前來,庚○○亦聯絡其前夫戊○○前來先載其 離開。惟正當乙○○欲離去之際,因見戊○○與林振宏與其他數名不知姓名年籍 之人持棍棒前來,心生畏懼,隨即招來一部計程車,坐上車後,尚未離去時,即 遭戊○○、林振宏等人攔下,渠等並為幫庚○○討回公道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動手打開計程車後座車門,並毆打乙○○,嗣經庚○○、己○○一再阻 擋後始行離去,嗣該不知姓名、年籍等人即先行散去;乙○○遂請計程車司機駕 車離去,惟行駛四、五十公尺後,乙○○因見其弟丙○○已偕同其他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棍棒前來,遂立即下車至新華香小吃部,與丙○○及其 他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鐵棒、木棍等物,與 承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持棍棒等物之戊○○、林振宏再度發生互毆, 而乙○○與丙○○客觀上能預見其等手持之棍棒質地堅硬,持以揮擊之傷害力極 大,以之擊打人之頭部、身體,足以使人因而受傷,並因傷致死亡之結果,惟乙 ○○竟仍持鐵棒毆擊林振宏之頭部,致林振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下背部挫傷疑腎臟挫傷、右眼下緣
、左嘴唇上緣多處挫傷紅腫、右前臂挫傷紅腫、皮下瘀血八×四公分、右小腿挫傷紅腫八×一點五公分、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紅腫三×二,一×一公分之傷害, 丙○○則受有上嘴唇挫傷紅腫二×三公分、上顎左、右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戊 ○○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五點五公分×一公分、七公分×一公分),嗣林 振宏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三時廿五分不治死亡。二、案經林振宏之父丁○○、乙○○、丙○○、戊○○及庚○○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請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戊○○、林振宏發生互毆之行為固 不為否認,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致死及傷害之罪嫌,並辯稱係因乙○○在遭到戊 ○○、林振宏於計程車上毆打,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因見李朝欽前來,隨即遭 戊○○毆打,且林振宏亦正準備以木棍毆擊丙○○,乙○○始急忙下車將林振宏 推開,並搶下對方之木棍,而不慎以木棍打傷林振宏,惟被告丙○○並無毆打林 振宏,其等亦無毆打戊○○,實係戊○○毆打其等始符事實;況縱被告乙○○、 丙○○確有與林振宏發生鬥毆之行為,亦僅須負傷害罪責,對於林振宏死亡之結 果不應負責,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為要件,倘結果係其他外來因素所造成,自不能使行為人就該加重結果負責 ;是死者林振宏於鬥毆當日經人送往大東醫院進行急救時,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疑腦挫傷、前額頭皮裂傷、枕部頭皮血腫等傷害,而當時大東醫院就死 者之顱骨進行X光攝影,亦無發現顱骨骨折之現象,而無進行腦部手術,是可證 縱被告乙○○、丙○○確有與死者發生鬥毆之行為,死者林振宏於當日所受之傷 害並無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致死之傷害,是林振宏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 告乙○○、丙○○並無關係;再死者林振宏於生前即有藥物濫用之習慣,故其所 受顱骨之傷害即有可能係因其於就醫後,因藥癮發作,自行以頭部撞擊病床所致 ,是被告乙○○、丙○○自無庸對林振宏之死亡負責等語。至被告戊○○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辨稱當日其係因被告庚○○即其前妻撥打電話要求其載伊 下班,其始至「新華香小吃部」,而其與林振宏到達現場時,即發現乙○○夥同 其弟丙○○與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並攜帶棍棒、鐵鍊等物,其與 林振宏隨即遭渠等毆打,至其則無毆打乙○○、丙○○,該二人所受之傷害,或 係其在躲避渠等毆擊時,不小心以手撥到的,再當日是乙○○以手抱住其身體, 並非丙○○,而林振宏身上之傷則是丙○○所直接造成的云云。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其與庚○○於案發當日曾於「新華香小吃部」發 生爭執,兩人並發生扭打之情形(參警卷第十八頁背面),嗣其雖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係因庚○○與其發生拉扯,庚○○始受有傷害(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 被告庚○○亦已於警訊中指訴被告乙○○毆打伊之情事,致伊受有傷害一節綦詳 (參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而證人己○○亦證稱其與乙○○發生口角後,被告庚 ○○前來打抱不平,乙○○隨即以垃圾桶丟向庚○○(參警卷第十五頁)等情, 再參酌庚○○因當日之之爭執至大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左手瘀腫 (三公分×三公分)。2左手瘀青(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三公分)。3左 腳擦傷(五公分×一公分)」等情(附警卷第三十六頁),亦核與拉扯中可能受
到之傷害相符,足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與庚○○發生口角爭執,且有肢體 上之碰撞。再被告庚○○一再辯稱因其與乙○○發生爭執,故撥打電話請其前夫 即被告戊○○前來接他下班,而被告庚○○所述其可能用以撥打予戊○○(戊○ ○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號,此經檢察官向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電 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間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四十九秒及三十六分三十秒時,確有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參偵卷第一三一頁),是足證被告庚 ○○確因與乙○○發生爭執一事撥打電話而請戊○○前來。再查,被告乙○○辯 稱其撥打電話給被告丙○○時,約為當日晚上十時許,且當時尚未與己○○發生 衝突,其係請丙○○來載他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然參以被告丙○○所 為之陳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我哥哥乙○○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右述新華香小吃部要被人毆打,我就開車到現場.... 」(參警卷第十 六頁背面)、「(為何去?)因我哥哥乙○○打電話跟我說他被人打,要我過去 ,我就開銀灰色的豐田轎車到現場去」(參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及被告庚○○所 述:「..... 他(指乙○○)亦毆打我姊,隨後即到樓梯間以手機打電話叫其弟 丙○○馬上過來新華香,並要求我不要走..... 」(參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與證 人己○○所證述:「.... 乙○○則怒罵我及我妹庚○○,並拿垃圾桶丟向我妹 妹,說『你是要怎樣』,隨即打電話給丙○○要他帶人到店內」(參警卷第十五 頁)等語及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乙○○應係與被告庚○○發生口角爭執引發二人 互毆後,並聽到庚○○請其前夫前來,才撥打電話叫被告丙○○前來,是丙○○ 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乙○○撥打電話給他時,並沒有談論到與他人發生爭執一 事,故其開車過去時並不知道乙○○與他人發生吵架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一三頁 ),顯係被告丙○○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足證丙○○在未至案發現場前 即已知悉乙○○與人打架發生爭執一節,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三、又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乙○○與其發生爭執後,確有搭乘 天龍計程車欲先行離開,且事隔不久被告丙○○即前來(參本院第一五七頁), 而當時駕駛該計程車之司機辛○○於警、偵訊中則係證述:「(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十一點四十分左右,你是否有在建國路一段二四七號新華香小吃店前載一名 乘客?那名乘客你是否認識?)有的,我不認識」、「那名乘客上我車後,我車 前跑來約七、八名年輕人手持木棒、鐵鍊等,要求我不得開車載那名乘客走,並 打開我的車門欲拉那名乘客下車,並當場互毆,後來我利用機會關起車門向前行 駛約五十公尺,那名乘客就要求下車,他下車後我就趕快回家了」(參警卷第二 十一頁)、「當天有人從快車道上攔車,他一邊攔一邊往後看,一上車就叫我趕 快走,我才開了一下就有二個女的及很多男的拿著鐵棍及角棍圍著車,拿角棍的 那人押在我的擋風玻璃叫我不許開,否則連我一起打,其他人將我後面右側車門 打開要拉那男的出車子,最後沒拉出去,他們就用棍子、鐵鍊打他,打完就走了 。後來那男的又叫我開車,開了一段路後,他叫我停車後就自己開車門下車,連 門都沒有關就走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參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我看到二個女的,那二個女的沒有打車內的男子,那男的是在車上被打而沒有被
拖下車」、「圍車的人如何走掉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是慢慢散去。,那些人有 拿鐵棒、棍子,沒有注意女的有無拿東西」(參偵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及 證人陳健志即案發現場隔鄰翁財記便利商店之值班店員所證述:「(請問你在二 月二十六日晚上是在翁財記上班嗎?時間是幾時至幾時?)是的,時間是二十六 日二十三時至隔天七時」、「(二十六日晚上約二十三時四十分左右你在上班有 無看隔壁新華香小吃部前有人打架?)有看到二至三人在拉計程車裡面的人,旁 邊有二個女的在阻擋其拉計程車裡面的人」(參偵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有無看到店外有人打架?)有看到店外有三男二女,男 的是在拉計程車上的人,女的是在阻擋。當時的情形是,一個男的在拉車子後車 門,女的在阻擋,我看見的是門沒有打開,那女的在那裡擋著不讓人打開車門, 二個女的都在靠路邊的車門擋」(參偵卷第三四三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乙○ ○所述其於計程車上遭戊○○、林振宏及其他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 棍棒毆打之情形大致相符,並可證被告庚○○與證人己○○並無參與該毆打情事 ,是被告戊○○辯稱其與林振宏當日並無夥同其他人士至案發現場,更未於計程 車上共同毆打乙○○一節,即不足採信。又被告戊○○既與林振宏在被告乙○○ 坐上計程車後既偕同其他人員毆打被告乙○○,而被告庚○○復陳稱於乙○○搭 乘計程車離去後,被告丙○○才前來,已如上述,是被告戊○○辯稱其與林振宏 剛至現場沒有多久,就看到乙○○與丙○○兄弟與其他人從車子上下來毆打其與 林振宏,其等並無去攔阻計程車一節,即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乙○○所辯稱 其係遭被告戊○○、林振宏與其他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於計程車上毆打,並 於車輛行駛五、六十公尺後,才發現被告丙○○前來等情為真實。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戊○○於接獲被告庚○○之電話後,為幫庚○○報復,即偕同林振宏與其 他數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至案發現場,並在發現乙○○ 後即共同持棍棒等不明物品毆打甫上車之被告乙○○,致乙○○受有傷害一節無 訛。
四、又被告乙○○、丙○○雖辯稱丙○○係單獨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亦無攜帶任何 器具到現場云云。然查,該部分業經被告戊○○、庚○○所否認,其等並陳稱當 日除乙○○、丙○○二人外,尚有五人至六人不等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亦共同攜 帶鐵鍊、棍子到場,而證人己○○亦證稱:「..... 乙○○、丙○○帶五、六人 持鐵鍊、棍子向我們四人打..... 」(參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二十七頁 背面),另目擊證人即新華香小吃部之服務生甲○○亦證稱:「當時約有五六名 男子從店的對面衝過來愈打庚○○的前夫戊○○,當時他們手持木棒類的東西, 但因距離的關係,我無法看清是否正確,且我因緊張欲打電話報警,故未認真注 意看..... 」(參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六日中午 乙○○有打很多電話給己○○,己○○說乙○○騷擾她,後來乙○○來找己○○ ,他們一起到包廂內,過一會兒己○○出來有點醉意,庚○○剛好從另一包廂出 來,她看到這情形就到包廂內問乙○○要對她姊姊怎樣,他們就在二樓櫃檯發生 爭吵、打起來,己○○在一旁拉住乙○○要她不要打庚○○,後來他們三人前後 走下來,乙○○就走出店外。我就從後門去騎機車繞到前門時,我停在新華香小 吃部隔壁的翁財記便利商店前,看到對面有六七人衝過來,有部份人拿長條型的
棍子」、「而乙○○我確定他也在其中,因為其他人較胖,他較瘦」、「(那六 、七人是打乙○○或是與乙○○一起過來?)是一起過來的」(參偵卷第三十九 頁背面至四十頁)、「我是新華香小吃部的服務生。當天己○○與乙○○發生吵 架,庚○○就去問何事,後來他們三個人就發生拉扯,後來一大群人來,乙○○ 他們約七、八個人從對面馬路往我們店的方向衝過來,他們拿著棍棒,當時我們 店前有庚○○、己○○、戊○○及林振宏。後來戊○○及林振宏受傷倒地,我就 叫救護車」(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等語,足證被告丙○○確於接獲被告乙○○ 之求救電話後,即夥同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至現場,且攜帶棍棒等 物品,是被告乙○○、丙○○就該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五、再被告戊○○雖辯稱係丙○○持棍棒等物直接毆打被害人林振宏之頭部,而非乙 ○○,然此業經李朝欽、乙○○所否認,且乙○○並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即 一再陳稱是因為發現丙○○剛到現場時,即遭戊○○毆打,而林振宏並欲持木棍 自丙○○之後背毆打丙○○,其始推開林振宏並搶下木棍打傷林振宏等語,況查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丙○○直接持棍棒毆擊林振宏,是被告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乙○○先稱其係自林振宏之手中搶下鐵棍反擊,擊中林振 宏之頭部致林振宏受有傷害(參警卷第一頁),嗣於偵訊中又改稱其搶下林振宏 手中之鐵棍,但因林振宏還一直有毆打之動作,其始以鐵棍朝林振宏的背部打, 其並無朝他頭部打,係朝他頸部打(參偵卷第九頁背面),後又改稱其拿棍子打 林振宏之右手,並無打其他地方(參偵卷第六十七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 稱其並不知道打到林振宏身體之何部位(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語;惟因本件 林振宏所受之致命傷係在頭部(詳如後述),是被告自偵訊時起改稱其並無以鐵 棍毆擊林振宏之頭部,顯有故意迴避林振宏頭部所受致命之傷害與其毆擊之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之關聯;又丙○○既已自帶工具前來,已如前述,則其與乙○○及 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人用以與戊○○、林振宏發生互毆之工具,應即為該自行攜 帶之工具,是被告乙○○所辯該工具係自林振宏手中所搶下一語,即不足採。又 查,被告乙○○雖再辯稱林振宏於案發後係先至高雄縣鳳山大東醫院急診治療, 且經該院以顱骨腦部X光攝影檢查,並無顱骨骨折之情形,此狀況應即為與被告 鬥毆後之最初情況,然經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約經過半個月後死亡,再經法醫解 剖卻發現林振宏之左右側額部、頂部、顳部頭皮下有嚴重皮下出血現象,帽狀腱 膜下有出血現象,眼球內有出血現象、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膜打開、 頭顱骨有骨折現象等情形,此並非原先大東醫院所診斷出之傷害,故可證林振宏 於轉診後應有其他外力介入,始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經查,被害人林振宏於案 發後經急救送至大東醫院診治時,確經大東醫院診斷有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⑵ 疑腦挫傷⑶前額頭皮裂傷⑷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該院並隨即給予止血及傷口手 術縫合,及給予顱骨腦部X光攝影,而無顱骨骨折之情形,血中酒精濃度為33 9MG/DL,血液中白血球為22100/CUMM,此可參該院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覆本院之大東醫政字第○九八號函附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可證 ,另有該病歷紀錄、大東醫院生化檢驗單、放射線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救護紀 錄表等資料附偵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八頁為憑,暨本院向大東醫院所函調林振宏 當日就診之腦部X光攝影片附本院卷可參,堪信為真正。然查,被害人林振宏在
經大東醫院診療後隨即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該院因發現林振宏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況,乃立即進行右額- 顳-頂部開顱手術及施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此有附警卷第三十三頁之診斷證明 書、附九十年相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四十八至九十一頁之病歷表資料在卷可證;再 參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部紀錄報告所載:「1頭部經剖開,左右側額部 、頂部、顳部頭皮下有嚴重出血現象,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眼球內有出血現 象、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2、頭顱骨有骨折現象,右側顳骨有缺損部分,為9 ×8公分大小(右側開顱手術所致),左側額部至頂部有一骨折線,約十四公分 長。3右側額部、頂部、顳部有硬腦膜下出血現象,有腦挫傷現象。4橋腦、間 腦與小腦外觀有異狀,有海馬鉤脫出現象」等語(參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二八號卷 第三十九頁),此並經該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尹莘玲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且核 與證人尹莘玲當庭所提出林振宏頭部解剖照片所示骨折線及顱內情形相符(參本 院卷第三六四至三六六頁),是足認林振宏頭部之左側額部至頂部確有骨折現象 ,該骨折線長約十四公分長及右側額部、頂部、顳部有硬腦膜下出血現象、腦挫 傷等現象。此等傷害雖為林振宏於大東醫院急救時未為醫院所發現,然因大東醫 院對於林振宏所受之傷害僅以X光攝影檢查,該檢查有其侷限性,其可信性低於 腦部斷層攝影檢查,即若該檢查顯示林振宏之頭部並無骨折及顱內出血之現象, 並非可直接推論該患者確無該情狀之發生,此亦經鑑定證人即大東醫院醫師壬○ ○到庭證述:「我任職於鳳山大東醫院,本件病患林振宏去急診的時候,是我處 理的。我們醫院提出的林振宏的頭部X光片,是我們醫院當時拍攝的」、「如果 有發生骨折的情形,X光片不一定可以直接照攝出來,除非是非常嚴重的車禍等 傷害,可以立即看出來,否則X光片有它的限制,無法完全拍攝真實的狀況。我 們提出的X光片沒有辦法看出來,如果要詳細診斷要請病患住院檢查。這一件我 們記載沒有看到骨折的現象,這句話並不能代表確實有骨折現象,或沒有骨折現 象」、「我們最初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第四項:『枕部頭皮下水腫』是指我們當時 看到他的頭有受傷,有點血腫,很多顱內出血並不能開始就發現」等語無訛(參 本院卷第二五八頁至二五九頁),是足證林振宏於案發後確受有如上開解剖報告 所載之傷害,否則在轉診至長庚醫院時,該院不會立即為林振宏之頭部施以開顱 手術及腦部斷層檢查,並於頭部右側留下開顱手術之缺損之狀況。從而,被告乙 ○○辯稱如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解剖報告所載之傷害,並非因其與林振宏於當日 發生鬥毆所致,即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林振宏頭部所受之直接傷害即係被告 乙○○持棍棒毆擊所致,並因該鈍器傷,導致林振宏發生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 現象,且終因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被告 乙○○雖另辯稱因林振宏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曾因毒癮發作而經人捆綁手腳 ,故有可能林振宏頭部所受之骨折傷害甚至顱內出血現象,皆係因毒癮發作而自 行撞擊硬物所致,然此業經長庚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四 三○一號函覆「林振宏於住院期間曾予以手部束縛之原因,乃欲防止其無意思拔 除氣管插管」(參本院卷第二二六頁),故被告乙○○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六、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若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九十台上字第三一 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照。是查,被告丙○○、乙○○、戊○○對於其等與被害人 林振宏曾發生互毆之情形,且致林振宏受有頭部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損傷疑 腦震盪、下背部挫傷疑腎臟挫傷、右眼下緣、左嘴唇上緣多處挫傷紅腫、右前臂 挫傷紅腫、皮下瘀血(八公分×四公分、右小腿挫傷紅腫(八公分×一點五公分 )、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紅腫三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之傷害,丙 ○○則受有上嘴唇挫傷紅腫(二公分×三公分)、上顎左、右正中門齒斷裂等傷 害,戊○○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五點五公分×一公分、七公分×一公分) 等情,固不否認,惟均辯以係對方先行出手,其等為防衛始為反擊。然查,被告 戊○○若無為庚○○討回公道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何以須夥同林振宏及其他 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士持棍棒等物前來,且一見乙○○即行毆打,而其等於發現 丙○○偕同其他人到場後所再發生打架之情事,亦應係承前傷害之犯意繼續為之 ,並無任何防衛他人傷害行為可言;至丙○○係經乙○○告知其與他人毆打之情 事,始偕同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攜帶棍棒至前場,其與乙○○顯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且當時亦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是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等人辯 稱該互毆之行為係因防衛對方現時不法之侵害,即屬無由,委無足採。七、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 須有傷害之行為及死亡之結果,且傷害與死亡,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 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 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 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九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乙○ ○與其他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戊○○、被害人林振宏等人發生 互毆情事,並互相造成傷害而送醫,已如前述;而按頭部為人身之要害,猛力以 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 可能,被告丙○○、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對此結果,在客觀 情形上應屬能預見,惟乙○○仍於互毆過程中持棍棒猛力毆擊林振宏之頭部,致 林振宏最後終因該施暴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共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不 論直接出手毆擊林振宏頭部者僅為乙○○。是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就丙○○之 論罪法條部分錯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被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戊○○與林振宏及其他數名不知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計程車上毆打乙○○,及戊○○與林振宏共同毆打乙○○、 丙○○暨乙○○、丙○○與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打毆打戊○○、林 振宏等部分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前後兩次傷害之犯行(傷害乙○○部分及與乙○○、丙○○兄弟互毆部分),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丙○○以一互毆行為 ,致使林振宏、戊○○二人分別死亡及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戊○○以一互毆之行為,同 時造成乙○○、丙○○分別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傷害一罪。爰審酌被 告等人僅因細故開啟爭端,竟萌傷害之動機而互毆,彼此並因此受有多處嚴重之傷害,及因被告丙○○、乙○○之行為而終致被害人林振宏死亡,造成無可挽救 之遺憾,並使被害人林振宏之家屬痛失至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及犯後均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丙○○、戊○○等 人持以犯本件傷害、傷害致死行為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認乙○○於案發當日與庚○○發生言語衝突,兩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動手互相拉扯毆打,庚○○與乙○○並因此受有傷害,且庚○○並與戊○○、 林振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正搭乘計程中欲離去之被告乙○○,再 致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庚○○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查,被告乙○○、庚○○該部分傷害案件,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乙○○、庚○○已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彼此間之告訴(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一五六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乙○○被訴傷害庚○○部分及庚○○被訴傷害部分即應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腦挫傷現象。4橋腦、間腦與小腦外觀有異狀,有海馬鉤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林振宏頭部之左側額部至頂部確有骨折現象,該骨折線長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年度相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三十九頁),此並核與該鑑定證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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