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445號
KSDM,90,易,4445,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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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共   同 施秉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高雄縣鳥松鄉○○路五之一號臺灣汎生製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董事長,其配偶即被告戊○○○係總經理,二 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將汎生公司提升至GMP等級,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 並增購生產設備,所需資金約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該公司自有資金 僅七千萬元,不足部分則向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貸,該行同意貸放,惟因受 經濟不景氣影響,汎生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出現虧損,原核貸銀行抽銀根, 被告己○○夫婦急需資金週轉,乃向案外人丁○○(業經另案起訴)等人經營之 地下錢莊,以年息百分之二百三十三至百分之一千二百四十三不等之高利,陸續 借款約七千餘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己○○夫婦無力償還向地下錢莊 以高利借得之本息,明知汎生公司經營不善,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公司股票已無 任何價值,竟經由案外人乙○○介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被告戊○○○至 高雄市○○區○○路五八二號之一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利 鼎公司),持汎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開說明書,向告訴人即該公司負 責人甲○○佯稱汎生公司獲利良好,年獲利毛利約百分之四十,因向地下錢莊借 高利貸無力償還,致公司瀕臨破產,若能將高利貸還清,汎生公司必可獲利,由 告訴人甲○○代償之款亦可於近期內清償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央請 案外人丙○○與地下錢莊談判,共支付五千五百萬元,將被告己○○夫婦向地下 錢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及質押物取回,解決汎生公司對地下錢莊之債務。詎告訴 人甲○○支付金錢代償汎生公司債務後,被告己○○夫婦未能依約償還,復於八 十九年六月間簽訂協議書,將汎生公司經營權交予告訴人甲○○,迨告訴人甲○ ○介入經營後,始知汎生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價值,且被告己○○夫婦並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汎生公司重整,致告訴人甲○○求償無門,始知受騙;㈡被告 己○○明知汎生公司已週轉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以公司支票到期需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方杭州借款一百萬元,並交 付汎生公司股票四十張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同年四月五日,被告己 ○○復以需款發薪水為由,再向告訴人方杭州借款五十萬元,詎被告己○○竟未 依約償還借款,屢經催討亦均拒不理會,告訴人方杭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 ○、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 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而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 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 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 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 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 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 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 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方杭州 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卷附汎生公司公開說明書一本、協議書、被告己○ ○所書信函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甲○○、方杭州對於當時汎生公司之狀況均 知情,其並未欺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當天係 乙○○自行與告訴人甲○○接觸,並主動提及汎生公司因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 週轉不靈等狀況後,才聯絡伊與告訴人甲○○見面,所以告訴人甲○○對於汎生 之財務狀況已十分清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汎生資產仍大於負債,且仍有 繼續經營之價值,不然重整聲請不可能通過,並無起訴書所述之情形等語。四、經查: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當天,乙○○獨自持汎生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公開說明書及二 千張股票至新利鼎公司,欲介紹告訴人甲○○購買汎生公司股票,當時為了要引 起告訴人甲○○的興趣,講的都是汎生公司的好話,之後才一問一答提到汎生公



司為何要向九家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亦有向告訴人甲○○提及汎生公司向多家銀 行及地下錢莊借款達數億元,嗣後因告訴人甲○○欲進一步瞭解,才聯絡被告戊 ○○○到場,當天被告戊○○○並未準備任何資料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中供述明確(見該案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戊○○○ 曾表示汎生公司已向九家地下錢莊借款,現在經營不佳,幾乎面臨破產,若渠能 協助取回汎生公司質押在地下錢莊的支票,願將汎生公司交由渠經營,渠遂自四 月十八日起,陸續以匯款方式代汎生公司清償債務等語無誤(見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甲○○於借款前即知悉汎生公司已積欠銀行及地下 錢莊鉅額款項,渠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派人進入汎生公司 查帳後,始得知汎生公司已向銀行借款數億云云,顯非真實。(二)告訴人甲○○另指訴當初渠有要求被告等提出汎生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評估,渠 係看過汎生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後,認為汎生公司獲利情形 良好,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同意借款,迨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二人始提供新 的財務報表,渠方知公司虧損情形云云。然查,汎生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告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會計師查核製作完成,此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 供之汎生公司財務報告三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戊○○○辯稱因當時八十八年度的 資料還沒出來,故無法提供較新的資料,伊並未吹噓汎生公司營利狀況良好等語 ,尚非虛妄。被告等既已依告訴人甲○○之要求,提出當時僅有之八十七年度財 務報告,則縱該年度之財務報告尚未顯示汎生公司負債及虧損之情形,亦難遽認 被告二人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三)另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二人曾向渠保證汎生公司質押在地下錢莊的支票都是醫 生、診所的鐵票,只要取回那些支票,便能清償渠借予汎生公司之款項,但事實 上該支票均是預收票,事後汎生公司並未依約出貨,故票款均無法兌現云云,訊 據被告二人則均否認曾向告訴人甲○○表示上開票據是「鐵票」等語,而此部分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參,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 認定。
(四)汎生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在營業損益方面之表現,呈現持續下滑之趨勢 ,主要係因壞帳費用及推銷費用等營業費用逐年增加,另為因應擴廠之利息支出 等營業外支出增加致八十七年度起稅後損益轉為虧損,惟至八十八年底之財產淨 值仍為正數,如其負擔之利息與應償之本金合計未逾營業淨利金額,該公司即有 經營價值,只要實際營運情形與預估之營運情形無重大之偏離,該公司即能支付 利息及本金,且新廠既已興建完成,產能自能提升數倍,外銷亦已有相當基礎可 資消化新產能,故該公司在合理財務負擔下,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等情,業經本 院民事庭向經濟部、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徵詢意見並經檢查人調查無誤,且本 院為免造成社會整體資源之損失,乃准許汎生公司進行重整一節,有本院八十九 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辯稱汎生公司尚有繼續經營之 價值,並非如告訴人甲○○所言已在淨損狀態,公司股票如同廢紙等語,尚屬實 情。
(五)告訴人方杭州雖指稱被告己○○隱瞞汎生公司已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而以週轉



不靈及發放薪水為由向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款項,被 告己○○顯有詐欺之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方杭州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 在汎生公司內部任職,於八十九年間係擔任學術部經理一職,工作內容包括公司 產品之包裝、設計及蒐集藥品研究、申請許可等一切資料,對於公司藥品之許可 證是否核發尤為第一線之作業主管,對汎生公司經營狀況自當知之甚詳;又渠於 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渠認為當時汎生業務狀況良好,且亦依照渠所提出之要求,分 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招募新進的學術藥師,並擴充編制,故於被告己○○ 借款時,渠並未詢問公司之財務情形,而自八十四年間渠任職以來,被告己○○ 並未曾向渠借款週轉過等語。綜上,汎生公司乃全國知名之大藥廠,以往亦未曾 發生因週轉不靈而需向員工調借現款之情形,而此次被告己○○向告訴人方杭州 借款時,既已坦承公司週轉不靈且該月份無法發放員工薪水,則告訴人方杭州對 於汎生公司財務狀況恐有吃緊現象一節,顯已了然於胸,惟渠既仍同意借款,復 主動要求以四十萬元購買汎生公司之股票,顯見渠就所有因素評估之後,仍認汎 生公司仍有經營價值,且被告己○○日後應有還款之能力,是被告己○○既未提 供任何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方杭州亦係於評估相關風險之後而同意借 款,自難僅因事後被告己○○無法依約清償欠款,即認其有詐欺犯行。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方杭州二人對於汎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均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而於經過通盤評估之後同意借款,並分別藉此機會進入汎生公 司直接經營或購買汎生公司股票作為投資,自難僅因嗣後汎生公司經營情況未立 即改善,致被告二人無法如期還款一節,即推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之 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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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